規範性文件分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政府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為政府規範性文件;政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以自己的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為部門規範性文件。第三條本規定不適用政府及其部門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管理規章,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市政府及各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公布和備案。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有年度計劃。
本規定所稱的制定包括規範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第五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備案和匯編工作。第六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市政府(含市政府辦公廳)及其部門和派出機構;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
(三)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第七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
(1)臨時機構;
(2)為完成特定任務而設立的審議和協調機構;
(三)本部門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第八條違反本條例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文件自始無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並可以向同級或者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舉報。第九條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不得超越制定主體的法定權限。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重復規定,確需引用的應註明其名稱和條款。第十條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項目、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事項。第十壹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簡潔、統壹、效能的原則,語言應當準確、簡潔;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第十二條規範性文件壹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了內容復雜,沒有章節。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公告、通知。涉及實體內容時壹般用“條例”、“辦法”、“細則”。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和合法性審查。第二章規範性文件的起草第十三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調查,並對規範性文件擬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進行論證。第十四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部門可以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並將意見和建議的采納情況反饋給他們。對重大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草案說明中予以說明。第十六條政府規範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起草,部門規範性文件可以由其內部相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第十七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征求除政府法制機構以外的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相關部門對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同級政府決定。
重大意見分歧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