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保證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下同)和天然氣(包括煤層氣,下同)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運行,維護公眾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的保護。
城市輸油輸氣管網和石油化工企業內部管網的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文章
本條例所稱管道設施包括:
(壹)輸送石油和天然氣的管道;
(2)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放站;
(三)管道水工保護構築物、抗震設施、管堤、管橋和管道專用涵洞、隧道;
(四)加壓站、熱力站、計量站、集油(氣)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站(站)、清管站、各類閥室(井)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五)穿越公路(鐵路)的管線標誌、標牌和檢漏裝置。
第四條
管道設施是重要的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盜竊和哄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向有關部門舉報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條
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管道設施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管道設施沿線群眾進行安全保護宣傳教育,並負責協調解決與管道設施檢測、維護和搶修相關的臨時用地、用工等事宜。
第七條
管道設施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道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管道設施安全,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制止和查處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等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管道設施沿線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包庇、縱容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等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不得阻撓、幹涉依法查處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等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管道設施沿線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等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條
國家有關部門和管道企業對維護管道設施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管道設施的保護
第十條
管道企業對其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負責,並履行下列義務:
(壹)嚴格按照國家管道設施建設質量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驗收;
(2)管道外包防腐絕緣層,並增加陰極保護裝置;
(三)管線竣工後,設立永久性標誌,對易受車輛碰撞和人畜損害的局部管線采取保護措施,並設立標誌;
(四)嚴格執行管道運輸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章制度;
(五)定期檢查管道設施,及時維修;
(六)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對管道設施沿線群眾進行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
(七)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壹條
管道設施發生事故時,管道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和妨礙搶修工作。
第十二條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油由管道企業回收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第十三條
管道企業對其依法使用和征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當地農民在征得管道企業同意後,可以在征地範圍內種植淺根作物,但管道企業不會賠償管道巡檢、維護、事故搶修過程中因作物造成的損失。
第十四條
管道企業可根據需要配置專職巡線員或聘請兼職巡線員。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活動:
(壹)移動、拆除或者損壞管道設施和為保護管道設施安全而設置的標誌、標牌;
(二)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取土、挖塘、修渠、建養殖池、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散裝物料、采石、建房、建大棚、建牲畜棚、修建其他建築物和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線兩側或者管道設施區域外50米範圍內爆破、開山和修建大型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埋設管道設施上方的人行道上行駛或者在地面管道設施或者架空管道設施上行走的巡邏機動車;
(五)其他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管道中心線兩側50米至5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應當在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前,事先征得管道企業同意。
第十七條
對於穿越河流的管道設施,管道企業和河道、航道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安全保護範圍,並設立標誌。
在依照前款確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碼頭,不得拋錨、拖吊、疏浚、炸魚、水下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水下作業,但在確保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進行防洪和航道疏浚作業除外。第三章論述了管線設施與其他建設項目的關系。處理好管線與其他建設項目的關系
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向當地規劃部門提交已建管道設施的相關資料和新建、改(擴)建管道設施的規劃或計劃;地方規劃部門應當將管道設施的新建、改(擴)建規劃納入地方總體規劃。
前款規定的有關材料、計劃或者方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向當地其他有關部門提交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提交。
第十九條
管道企業進行管道設施維護和施工保護工程時,管道穿越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上述作業給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因建、改(擴)建工程與現有管道設施相遇而產生的管道設施保護問題,由建、改(擴)建工程建設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解決。後建、改(擴)建項目需要管線設施改線、遷移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所需費用由後建、改(擴)建項目單位承擔。
第二十壹條
水利部門在制定防洪措施和修築堤壩時,要註意保護管道設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設施經過的區域泄洪時,應當及時告知管道企業泄洪量和泄洪時間。
第二十二條
修建跨(跨)江、堤防、航道的管道設施和在河道內修建管道保護設施,必須符合國家防洪標準和通航標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在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施工,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壹)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橋梁、運河和架空電力線路;
(二)埋設地下電(光)纜;
(三)設置安全或防雷接地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拆除或者損壞管道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654.38+0萬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654.38+0萬元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管道設施或者盜竊、哄搶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0萬元以上的,處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管道中心線兩側或者管道設施外50米範圍內爆破、開山和修建大型建築物、構築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事先通知管道企業並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在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橋梁、運河、架空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光)纜,設置安全或者防雷接地裝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6.5438億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或者幹擾管道企業對管道設施進行正常檢查、維護和搶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米範圍內取土、挖塘、修渠、修建養殖池塘、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散裝物料、采石、建房、建造溫室、修建牲畜棚圈、修建其他建築物和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千元以下、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壹,造成管道設施損壞或者破壞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壹條
管道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義務,造成管道設施損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管道企業職工與他人串通,破壞或者盜竊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不履行管道設施保護職責,致使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等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長期得不到制止,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等行政處分:
(壹)包庇或者縱容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二)告知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行為的當事人,幫助其逃避查處;
(三)阻撓或者幹擾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等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補充條款
第三十五條
海上油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 3月12國務院發布的《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