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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工人是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受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

某汙水處理公司與某公路工程公司於2065438+2006年8月29日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由某公路工程公司承接某汙水處理公司的“汙水管網”工程,並約定因該合同及相關事宜發生的爭議提交襄陽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某公路工程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申請人謝。

後因工程款追償糾紛,申請人謝某根據2016年8月29日與某汙水處理公司、某公路工程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請求如下:1。請求裁定被申請人某汙水處理公司已向申請人支付勞務分包款3778萬元及自申請仲裁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損失;2.申請獎勵2。本案的仲裁費、保全費和保全擔保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的某公路工程公司受理該案並送達仲裁通知後,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異議內容為:被申請人認為,雖然申請人申請仲裁的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合同的締約雙方為某汙水處理公司和某公路工程公司,但本案申請人謝與兩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條款。同時,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之壹《關於計量相關問題的紀要》明確了爭議解決方式為“雙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再次明確了本案應由人民法院管轄,故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謝某的仲裁申請。

申請人謝某在被申請人某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後,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稱因需要與兩被申請人就管轄權問題進行協商,申請中止本案審理。但此後雙方壹直未能就仲裁管轄權達成壹致,也未能簽訂補充仲裁協議。

爭議焦點

1.工程的實際施工方是否受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

2.本案仲裁委員會是否有管轄權?

裁決結果

經審理,決定如下:駁回申請人謝某的仲裁申請。

相關法律法規的解釋

1.工程的實際施工方是否受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工程實際施工方是否受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仲裁管轄協議約束,存在兩種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實際構造者應受仲裁條款約束。

實際建造者和雇主之間的關系。

與承包人和發包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繼承關系,主張工程款支付權,涉及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承包人之間的工程款結算。因此,無論申請人是否是實際建造者,

只要它起訴雇主,它就必須服從

雇主和承包商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力。

第二種觀點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對分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承包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未支付的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在特殊情況下,該條允許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追償工程款,旨在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這種權利應僅限於施工內容範圍內實際施工方應得的報酬,而不能擴展到整個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由此看來,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於工程的實際施工方是否受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仲裁條款約束,還沒有* *的認識。如果申請人作為實際施工方不能與本案被申請人即發包人的汙水處理公司或承包人的公路工程公司達成補充仲裁協議,申請人的本案仲裁申請就有被駁回的風險。

2.本案仲裁委員會是否有管轄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沒有約定或者仲裁委員會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約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當事人約定可以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是,壹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壹方當事人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請人某公路工程公司在仲裁委受理後,向仲裁委提出管轄權異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謝某作為實際施工人,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當事人,向被申請人某汙水處理公司、某公路工程公司主張工程款,並非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且是否受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合同中仲裁管轄權的約束存在爭議,目前雙方無法就仲裁管轄權達成補充協議,故仲裁委支持被申請人某公路工程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結論和建議

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時,會在立案階段初步審查案件中是否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

本案深層次的焦點在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權利是否是承包人對發包人權利的繼承,即該權利是否具有債權代位權的性質。但上述代位權是否受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仲裁條款約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但是,從“解釋”維護農民工對工程款追索權的立法目的來看,由於發包人只在所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數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為了限制這種責任的大小,必然涉及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工程款結算。在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對工程款的追索確實屬於仲裁範圍,因此認為實際施工人應受此類仲裁條款的約束。

此外,由於民商事活動的廣泛性,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有些法律關系沒有明確的仲裁條款。如果借款合同糾紛可能伴隨施工合同糾紛,如果雙方約定了僅針對借款關系的仲裁條款,那麽仲裁委員會在受理和審理案件時,應當明確裁決的範圍,對於沒有仲裁條款的法律關系,不予審理。這種做法既維護了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又降低了當事人和仲裁機構的法律風險。

綜上所述,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是商事仲裁的法定前提。仲裁機構在立案時,應當充分審查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法的仲裁協議。對於存在管轄權爭議的案件,應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相關問題和立案風險,由當事人決定是否繼續申請立案。避免當事人立案後因管轄問題導致申請被駁回,不僅耗費時間精力,還要承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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