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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訂單號司法部112)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吳愛英部長

2008年7月18日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律師應當通過執業活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和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壹年;

(4)品行良好。

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實施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相關報名條件和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

(二)經單位同意。

第八條申請執業律師資格,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律師執業許可證由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經初審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並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壹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通過實習考試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證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律師執業登記表。

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提交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在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單位同意申請人的兼職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的律師執業申請作出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或者不能補正相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核實。

經審查,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律師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允許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執業律師應當提交的材料和受理、審批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執業的有效憑證。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規範和證書編號的編制方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壹制作。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原準予執業決定,收回並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壹)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市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2)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或合夥關系並完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受申請人的證書;

(四)申請人執業經歷的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壹並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準予變更的,審批機關應當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不予批準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審批和更換的時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獲準變更的,申請人應當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向原審核發證機關提交原執業證書。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由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後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移交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壹條律師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被處以停業整頓處罰的期限未滿的,被處以停業整頓處罰的律師事務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合夥人和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被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直接責任人、合夥人和律師,在清算和註銷完成前,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律師受律師事務所委派在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和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執業所在地的原考核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壹)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而申請註銷的;

(四)因與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律師事務所被撤銷,六個月內未受聘於其他律師事務所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被註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章律師執業準則

第二十四條律師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代理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與調解和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回答有關法律的問題,書寫訴訟文書和其他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書。

第二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並服從律師事務所的利益沖突審查和受理業務決定。

第二十七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律師,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擔任過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當按照約定,就有關法律問題向委托人提供咨詢意見,起草、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律師代理訴訟法律事務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應當在委托權限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從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壹條律師發表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所發表意見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和代為撰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符合法律咨詢規則和法律文書的樣式、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托人辦理委托事項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時,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辦理委托事項的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應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其辯護或代理。但是,如果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律師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托人通過合法的途徑和方式主張權利、解決糾紛,不得煽動、教唆委托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糾紛。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不得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第三十四條律師代理參加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的紀律和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或者幹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壹)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辦案人員行賄、承諾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行賄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致使對方當事人無法依法取得證據的;

(四)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誹謗他人、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或者幹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的方式從事業務。

第三十六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隱私。

律師應當對其委托人和他人在執業活動中不願意披露的信息和資料保密。但是,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不在此列。

第三十七條律師承辦業務,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師費和相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書和工作記錄。法律事務了結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歸檔,交由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條律師只能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執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時,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壹條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塗改、抵押、出借、出租。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由所在地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考試發證機關申請更換或者補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被吊銷執業許可證、吊銷執業證書的,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證書。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限屆滿之日止,將律師執業證書交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二條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第五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檢查和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整改落實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並核實律師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給予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監督其整改;律師認為其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有必要給予行業紀律處分的,應當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和監督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組織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專項評估,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的調查處理;

(三)表彰律師;

(四)依法對律師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依法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向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的備案;

(六)受理和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和註銷執業證書的申請;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律師執業許可、變更和註銷的信息公開;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承擔前款規定的相關職責。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掌握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整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發展規劃和相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監督和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組織和指導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評估;

(三)組織律師表彰活動;

(四)對嚴重違法的律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監督和指導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審批、變更執業機構審批和註銷執業證書;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律師、執業和管理事務的重大信息公開;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侵犯律師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執業許可證實施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分級監管,按照規定建立相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和監督制度。

負責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懲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相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和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據《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活動實施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配合機制。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向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本行政區域內律師隊伍建設和執業活動的統計數據和年度管理總結。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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