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未經許可從事壓力容器設計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鍋爐、氣瓶、氧艙、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高能耗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未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鑒定,用於制造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的產品,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特種設備產品、部件,或者試制的特種設備新產品、部件未進行型式試驗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654.38+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未經許可,在場(廠)內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特種機動車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制造、安裝和改造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制造的產品。已經實施安裝改造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由有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特種設備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附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維修說明、監督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場(廠)內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特種機動車輛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安裝、改造、維修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施工單位,維修場(廠)內維修特種機動車輛的改造、維修單位,未在施工前書面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驗收合格後30日內未向鍋爐、鍋爐、工廠移交相關技術資料的。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起重機械、大型遊樂設施的制造過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裝、改造和重大維修過程,鍋爐清洗過程,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的,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已經出廠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已經安裝、改造、檢修或者清洗的,責令限期進行監督檢查,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制造、安裝、改造或者維修單位取得的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未經許可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充裝的氣瓶,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開展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充裝資格。
第八十壹條電梯制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壹)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電梯進行檢驗和調試的;
(二)跟蹤、調查、了解電梯安全運行情況,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時,未及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八十二條經許可批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相應資格:
(壹)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辦理換證手續的;
(二)不再符合本條例或者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繼續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特種設備生產、檢驗、試驗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書或者監督檢查報告的。
第八十三條特種設備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壹)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未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日常維護和定期自檢,或者未對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控裝置以及相關輔助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檢測和檢修,並做好記錄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定期檢驗要求,在安全檢驗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的;
(五)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六)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異常情況,未進行全面檢驗,消除事故隱患,繼續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種設備事故專項應急預案的;
(八)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電梯進行清洗、潤滑、調整和檢驗的;
(九)鍋爐水(介質)水質處理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的;
(十)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的。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使用非承壓鍋爐、非壓力容器作為承壓鍋爐、壓力容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予以沒收,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沒有改造或者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使用壽命,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報廢,並向原註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壹)客運索道和大型遊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的;
(二)電梯、客運索道和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註意事項和警示標誌未放置在乘客易於註意的顯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條特種設備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整頓,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從事特種設備作業的人員,未取得相應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上崗作業的;
(三)未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特種設備安全教育和培訓的。
第八十七條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單位,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主要負責人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懲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擅離職守、逃匿的;
(二)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隱瞞、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特種設備事故的。
第八十八條對事故責任單位,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壹般事故,罰款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事故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以上壹年度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壹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罰款上年收入的60%。
第九十條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進行作業,或者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和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壹條未經批準,從事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型式試驗、無損檢測等檢驗檢測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檢驗資格:
(壹)聘用未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並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證書的人員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的;
(二)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能耗嚴重超標,未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者,並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九十三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人員出具虛假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檢驗檢測機構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檢驗檢測資格;對檢驗檢測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文件罪、中介組織人員提供嚴重失實的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人員出具虛假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嚴重不真實,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人員從事特種設備生產、銷售,或者以其名義推薦、監督銷售特種設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撤銷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人員資格,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九十五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九十六條從事檢驗檢測工作的檢驗檢測人員不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執業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2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九十七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本條例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實施許可、批準和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批準、登記從事特種設備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活動,不依法予以取締或者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未吊銷其原許可證,或者發現特種設備違法生產、使用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不予撤銷原批準,或者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嚴重失實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重復許可已經按照本條例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或者重復檢驗檢測已經按照本條例規定在其他地方檢驗檢測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六)發現在用特種設備存在違反本條例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七)發現重大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未立即處理的;
(八)遲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
(九)阻撓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第九十八條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拒絕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使用、更換、轉移或者損壞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相應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