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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2018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現代文明城市建設,規範城市建設監管,保障建設法律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城鎮。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建設監理,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監理主管部門依法檢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建設法律、法規情況,查處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活動。第四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監察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監察工作。第五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監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和監督建設監理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建設監理職責。第六條建設監理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機構(以下簡稱建設監理機構)履行建設監理職責。第七條建設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單位;

(二)有熟悉建設法律、法規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有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所必需的資金;

(四)有對違法行為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建設監察的職責包括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風景名勝、房地產、建築市場、勘察設計咨詢等方面的執法和違法行為進行監察。第九條建設監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國家機關或者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文化和專業知識;

(三)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取得建設監理資格和行政執法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從事建設監理工作。第十條建設工程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行政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秉公辦事。第十壹條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第十二條建設監理機構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第十三條建設監理人員依法當場處罰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報建設監理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建設監察主管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調查,並指定兩名以上建設監察人員承擔具體工作。第十五條建設監察人員應當對違法建設活動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工程監理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第十六條對違法建設活動進行調查取證後,建設監理機構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其下級建設監理部門。

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將重大建設違法行為的查處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第十七條建設監察部門查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決定;對重大或者復雜的違法行為,限期內難以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第十八條依照建設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違法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第十九條建設監察部門和建設監察機構查處違法建設時,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的建設行政執法證件。第二十條建設監理實行回避制度。工程監理人員與案件調查處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建設監理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的建設監理部門負責人決定。第二十壹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建設監理部門的監理行為和辦理質量進行評價。

建設監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受委托的建設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二條建設監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暫扣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直至取消建設監理資格,並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妨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六)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經監督未予糾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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