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的食用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初步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第三條動物產品應當符合有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和銷售實施質量安全監控,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市場準入制度和質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完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衛生和計劃生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負責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管理,制定動物產品獸藥殘留監測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鼓勵對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第二章飼養加工第七條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飼養畜禽。專業戶飼養應逐步實行標準化飼養。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畜產品質量安全要求飼養畜禽。
畜牧獸醫技術服務組織和專業協會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第八條畜禽養殖場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第九條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和《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規定。第十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定期對畜禽養殖場、器具進行清洗消毒,及時清除或者回收處理畜禽糞便、廢水等廢棄物,確保畜禽養殖場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向畜禽養殖場所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掩埋廢棄物。第十壹條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計劃免疫制度,由動物防疫人員實施強制免疫,出具免疫證明,對實施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豬、牛、羊等畜禽標識由省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壹購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第十二條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養殖專業戶應當保存畜禽養殖記錄,如實記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飼養管理和防疫、強制免疫等情況。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場和專業養殖戶在銷售畜禽前,應當依法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後,方可出售。
農村散養戶銷售自養畜禽應當接受檢疫。第十四條畜禽養殖禁止下列行為:
(壹)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瘦肉精)、氯黴素等藥物和其他禁用於食用動物的化合物;
(二)超量使用獸藥和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停藥期飼養畜禽的;
(三)對未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貼畜禽標識;
(四)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或者對畜禽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十五條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和加工。第十六條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入現場時查驗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檢驗制度。質量檢驗應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
畜禽產品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出具檢疫證明和加蓋或者加封檢驗標誌後方可出場。第十七條經營屠宰加工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壹)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無檢疫證明的畜禽;
(三)註入水或者其他物質;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