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直接受理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汙賄賂犯罪和其他各章明確規定的依照第八章有關規定定罪處罰的刑事案件。
第二條舉報中心、紀檢、監察、公安等單位移送的案件線索,由內勤當日登記,三日內由主任簽發處理意見,經檢察長批準。
第三條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應當制作投案筆錄,由投案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條當面舉報或者電話舉報應當制作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
五是重要案件線索要按規定及時上報。
第六條科長應及時審核局長交辦的報案、自首等材料,並根據案件性質和情節,作出立案初查、暫緩調查或移送有關單位的處理意見。
二、初查
第七條案件線索初查由檢察長(主管檢察長)決定。
第八條初查應當秘密進行,初查線索逐人分配,最大限度控制知情方。
第九條收到線索後,應當由辦公室工作人員登記,並指定辦案人員。
第十條辦案人員接到線索後,應當擬定初步調查方案,報廳長(局)審查後實施。
第十壹條科長應堅持對辦案人員初查工作的具體領導,並根據初查工作進展情況,不定期與辦案人員研究案情,調整初查方案。
第十二條初步調查應當集中取證,秘密進行,壹般不接觸舉報人,必要時經主管檢察長批準。初步調查應在壹個月內完成,重大問題應在兩個月內完成。
第十三條初查中不允許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初查結束後,辦案人員應當制作初查報告,根據取得的證據和情況,分別提出是否立案的報告,報廳、廳長審批,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審批。初查後重要線索的處理情況應在決定作出後十日內上報市院。
第十五條初查不構成犯罪,但已違反黨紀、政紀的,辦案人員應當經主管檢察長批準,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單位處理,並及時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做好以案說法預防犯罪工作。
第十六條初查中未歸檔的材料,辦案人員應當整理裝訂成冊,移交內勤歸檔備查。
第三,立案
第十七條立案前應當召開支部或者常務會議,由辦案人員提出立案報告,經討論後,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批準決定。
第十八條經過討論決定,檢察長批準的案件,辦案人員應當立即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決定不立案的,如果被舉報人控告,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源、決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在七日內送達舉報人。
第二十條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案,應當通知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
第四,調查
(壹)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壹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先查清他的基本情況,問他有沒有犯罪,讓他陳述有罪或者無罪的事實,然後向他提問,並認真核對反證。嚴禁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
第二十二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由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無誤的,應當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訊問人員也應當簽名。如有必要,可要求嫌疑人寫壹份個人供詞。如果壹個人多次犯罪,就應該壹次寫壹件事。
第二十三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使用錄音、錄像,並附書面說明。訊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對於拒不供述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在訊問時可以適時出示證據或者采用視聽對質。
第二十四條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應當告知其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或者申請取保候審,並將該信息記入筆錄。在押犯罪嫌疑人明確提出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名稱的,應當及時將委托意見轉送律師事務所,提出有親屬或者朋友代為聘用的,應當及時將聘用意見轉送親屬或者朋友。只有聘請律師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應當通知司法局為其推薦律師。
第二十五條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犯罪嫌疑人。對重大復雜的貪汙賄賂等* * *犯罪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可以根據情況和需要派員在場,並可以記入筆錄。會議期間違反相關會議規定的律師有權停止或中止會議。
(2)詢問證人和受害者
第二十六條詢問證人可以在證人的單位、住所或者其他適當的地方進行,並且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作證。
第二十七條證人作證時,必須有兩名調查人員在場。
第二十八條詢問證人,應當詢問證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當事人的關系,並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法律責任,但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以拘禁、刑訊逼供、威脅、利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第二十九條訊問證人應當制作筆錄,經證人核實無誤後,由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單獨簽名。必要時,可以要求證人寫壹份個人證明。
第三十條詢問證人時,可以同時使用錄音錄像。
第三十壹條詢問證人的規定,適用於詢問被害人。
(三)勘驗或者檢查
第三十二條勘驗、檢查應當持有檢察長簽發的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勘驗應當邀請兩名與本案無關的證人出席。
第三十四條決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屍體時,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並在屍檢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屍檢時間,但應當在屍檢通知書中註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書面記錄。
第三十五條勘驗、檢查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六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在調查和實驗中,禁止壹切危險、侮辱或不道德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偵查實驗,也可以邀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第三十八條調查實驗,應當制作筆錄,記錄調查實驗的條件、過程和結果,並由參與調查實驗的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4)搜索
第三十九條搜查時,應當持有檢察長簽發的搜查證,並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
第四十條在拘留、逮捕過程中,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不帶搜查證進行搜查。
第四十壹條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證人在場,並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的法律責任。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四十二條搜查前,辦案人員應當制定搜查方案,載明搜查目的、地點、重點、註意事項、所需人員和車輛,報部門和主任審批。
第四十三條搜查人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無故損壞搜查現場的物品。對扣押的重要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拍照,用文字說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制作錄像。
第四十四條搜查應當制作筆錄,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記入筆錄。
(五)調取和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
第四十五條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可以憑醫院、證明或者身份證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根據需要可以拍照、錄像、復印、復制。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應嚴格保密。
第四十六條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予以扣押;不拘留與案件無關的人。對不能立即確定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必須及時審查。經調查發現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退回。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強行扣押。
第四十七條對扣押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辦案人員應當會同見證人和扣押物品持有人開列扣押物品清單壹式兩份,註明扣押物品的名稱、處罰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和瑕疵特征,由辦案人員、見證人和扣押物品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扣押物品持有人,壹份交扣押物品持有人。對扣押的金銀、珠寶、文物、珍貴字畫、違禁品和其他難以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當場封存,封存材料由辦案人員、見證人和扣押物品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八條拍照或者錄像後,對應當扣押但不便於取出的物品,可以交由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並單獨制作扣押物品清單壹式兩份,註明物品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或者損毀,由辦案人員、見證人和物品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給物品持有人,另壹份附照片或錄像備查。
第四十九條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並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移交有關郵件、電報、電子郵件予以扣押。不再需要扣留時,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
第五十條扣押的文件、資料應當由辦案人員妥善保管,扣押的金銀、珠寶、文物、珍貴字畫和違禁品應當在24小時內移交院辦公室保管。
(六)查詢、凍結存款和匯款
第五十壹條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通信機構的存款和匯款,應當經檢察長批準,並通知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郵電通信機構執行。
第五十二條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其他機關凍結的,我局不得再次凍結,但應要求有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郵電機關在解除凍結或處理前通知我局。
第五十三條被凍結的存款和匯款,經調查發現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7)識別
第五十四條鑒定應當經所長批準,由檢察院技術部門有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其他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但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五十五條辦案人員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鑒定人寄送相關樣品、對比樣品等原始資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鑒定需要解決的問題,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五十六條評估人員進行評估後,應當出具評估結論、檢驗報告或者分析意見,並在最後壹頁簽名或者蓋章。幾名鑒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鑒定結論中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並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七條辦案人員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必要時,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五十八條作為證據的鑒定結論,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五十九條應當聘任或者聘用新的鑒定人。
第六十條對犯罪嫌疑人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時間計入主要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
(8)識別
第六十壹條辨認犯罪嫌疑人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六十二條鑒定應當在辦案人員的主持下進行。鑒定前,辦案人員應當向鑒定人詳細詢問被鑒定人或者被鑒定物的具體特征,禁止鑒定人見被鑒定人或者被鑒定物,並告知其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幾個鑒定人鑒定同壹被鑒定人或者同壹被鑒定物品時,每個鑒定人應當單獨進行,必要時可以有證人在場。
第六十四條辨認時,辨認對象應當與其他人或者物品相混合,不得向辨認人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人不得少於5人,照片不得少於5張。鑒定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少於5件,照片不少於5張。
第六十五條鑒定時,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鑒定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9)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應當從保證案件質量的角度,根據案件情況而定。
第六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種強制措施,由辦案人員提出,經處室主任審查,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八條為了鞏固證據,保證案件質量,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異地羈押的方法,但是須經檢察長批準。
第六十九條變更強制措施種類,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經科主任審核,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批準。
(10)通緝
第七十條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通緝決定。
第七十壹條對於本轄區內需要通緝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準,可以直接通緝。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轄區外通緝的,應當向法院報告。
第七十二條辦案人員應當將通緝令和被通緝人的照片、身份、特征及簡要情況發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
第七十三條通緝令發布後,辦案人員應當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及時將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緝拿歸案。
(十壹)非法贓款贓物
第七十四條初查、偵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所得、贓款贓物,辦案人員應當及時收繳,並在24小時內移交院辦公室,辦理交接手續備查。
第七十五條辦案人員應當將扣押物品清單壹式三份,壹份交被沒收人,壹份備查,壹份交醫院辦公室。
第七十六條對贓款贓物和違法所得的處理,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批準,任何人不得挪用或者私自處理。
第七十七條贓款、贓物和違法所得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除依法返還單位和被害人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上繳國庫。
五、調查結束
第七十八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期滿不能審結的,可以報請上級法院批準,延長壹個月。
第七十九條重大復雜案件和重大犯罪集團案件,涉及面廣,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取證困難,羈押期限屆滿,偵查不能終結的,經省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八十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延長的羈押期限屆滿,偵查不能終結的,經省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第八十壹條因特殊原因,不宜長期審理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NPC人大常委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八十二條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的,偵查羈押期限從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八十三條犯罪嫌疑人不說出真實姓名、住址或者身份的,偵查羈押期限從查明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對其犯罪行為的調查取證不停止。
第八十四條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八十五條在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采取有效追逃措施後無法緝拿歸案的(原則上應當羈押三年以上),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等嚴重疾病,無法訊問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中止偵查;上級醫院交辦的案件,還必須征得交辦單位的同意。各級反貪部門應當在辦理完中止偵查手續後七日內,按要求填寫中止偵查案件登記卡,並逐級上報反貪總局備查。中止偵查的原因和條件消失後,經檢察長決定,應當恢復偵查。中止偵查案件恢復偵查後,承辦人應當擬出中止偵查案件登記卡註銷申請報告,並及時報反貪總局備案。
第八十六條經過偵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辦案人員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提出起訴意見。
第八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提出不起訴意見。
第八十八條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依照刑法規定沒有刑事責任,或者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由辦案人員寫出撤銷案件的書面意見,經主任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銷案件。
第八十九條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或者不起訴意見,由所長審查,經檢察長決定後,連同其他案卷移送審查起訴部門審查。
第九十條反貪部門立案偵查的案件卷宗,由內勤按規定在10日內歸檔,年終交院辦公室統壹保管。並將回復舉報中心,逾期未回復的,我院舉報中心將進行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