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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與民法的關系

民法是調整羅馬公民即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法律,是現代民法的始祖。

《萬民法》調整包括埃及人、高盧人等在內的“外國人”的法律關系。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調整的範圍不同。

論古羅馬“自然法”和“民法”的意義和關系

“法”這個概念在不同的時空有不同的含義;從特定的歷史背景出發,理解特定時空條件下的“法”的概念,是學術研究的基本要求。本文試圖從西方法律史的二元觀傳統出發,探討古羅馬法中“自然法”、“民法”和“民法”的不同含義,厘清它們之間的差異,並試圖提供壹些可能的解釋。

壹、西塞羅對古希臘自然法思想的繼承

是赫拉克利特(大約5世紀)首先提出了“自然法”這個術語。他相信所有人類的法律都是由神的法律滋養的。自然法理論由此發端,經歷了希臘、羅馬、中世紀和現代古典主義三大時期。考夫曼教授認為,在這三個時期,自然法有三個基本特征。第壹,自然法是不變的、普遍的,適用於所有時代和所有人;第二,借助理性,自然規律是可知的;第三,自然法不僅是實在法的標準,而且當後者與它相違背時,自然法將取代它。[1]當然,這三個特征與自然法的歷史在同壹程度上並不壹致,這些特征在不同的階段表現出來。

在柏拉圖(公元前427-347年)和亞裏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之後,斯多葛派哲學最終完成了“自然法”概念的塑造。斯多葛派哲學以“自然”為核心,強調自然是主導原則,其本質具有理性品格。所以,自然規律就是理性的規律,是人類能夠認識到的。自然法也是普遍的,適用於所有的人。這壹特點正好對應了斯多葛派哲學家的終極理想——人們作為世界公民平等地生活在壹個世界國家裏。

希臘隨著內戰的消耗和外敵的入侵逐漸衰落,務實的羅馬人用血汗促成了羅馬的崛起。西塞羅(公元前106-43)可謂是羅馬人的鼻祖,也正是他將古希臘的自然法精神註入了幾乎沒有哲學情調的羅馬法理學。在他的代表作《國家》中,西塞羅明確表達了他的自然法思想:

真正的規律是符合自然的正確的理性(自然);它是普遍適用的、不變的、永恒的;他用他的指令提出義務,用他的禁令避免做壞事。此外,它不會以無效的方式將其指令或禁令強加給好人,盡管它不會對壞人產生任何影響。試圖改變這壹法律是壹種罪惡,不允許試圖廢除它的任何壹部分,也不可能完全廢除它。我們不能因為參議院和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而免除他們的義務,我們也不需要從我們之外尋找他們的解釋者或翻譯。羅馬和雅典不會有不同的法律,現在和將來也不會有不同的法律,只有壹個永恒不變的法律,這個法律對所有民族和所有時代都有效;我們所有人只有壹個主人或統治者。這就是上帝,因為他是這個法律的創造者、宣告者和執行法官。誰不服從,誰逃避自己,誰否定自己的本性,誰就要按照事實本身受到嚴厲的懲罰,哪怕他逃避了常人認為的懲罰。[2]

可見,西塞羅繼承了古希臘的自然法思想,確認了上帝作為自然法創造者的權威。自然法的普遍性和高級法的特點在他身上得到了發揚。不僅如此,西塞羅還在理論意義上開創了萬國公法的概念。[3]他說...所以我們的祖先認為,萬民法和萬民法是有區別的:萬民法不能同時是萬民法,但萬民法應該同時是萬民法。”[4]這壹經典論述不僅間接確定了民法與民法的外延,也為下文厘清二者的關系奠定了理論基礎。毫不誇張地說,後來的羅馬法學家對這壹問題的討論大多圍繞著西塞羅的理論展開。

二,蓋尤斯的二分法及其理論思考

蓋烏斯(約130—180)是古羅馬五大法學家之壹。他是這樣論述民法與民法的關系的:

法律和習俗調整的各民族壹方面使用自己的法律;另壹方面,我們對每個人都使用相同的方法。其實每個民族都創造自己的法律,城邦的法律就是這種法律,叫做“公民法”,可以說是自己的法律。自然理性在所有人中間創造的法律,被所有人平等地遵守。它被稱為“萬民之法”,可以說是適用於各民族的法律。[5]

公元前242年,羅馬首次出現了外事裁判官,其主要職責是裁判羅馬人與外國人、外國人之間的案件。當時陳舊僵化的民法在解決外國人在羅馬的法律地位問題上,遠遠不能滿足對外擴張的羅馬帝國的要求。因此,外事法官根據自然法的壹般原則處理糾紛,逐漸發展成為反映羅馬及與之交往的外國法律制度的規則體系,羅馬法學家稱之為萬國法。這就是萬國公法的第二層含義——實踐層面的外國法,後世稱之為萬國公法,通常就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6]

那麽,蓋尤斯在什麽意義上使用了“民法”這個詞?這是壹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從時間上來說,蓋尤斯不可能不受宇宙法則體系的影響。他似乎在描述壹個既定的系統。但如果單純從上面引用的蓋尤斯論述的文本意義來分析,他似乎是在重申西塞羅的命題。

後來的學者對這個問題的理解也有分歧。按照梅因的說法,首先有壹個具體的萬民法體系,然後古羅馬法學家通過衡平法將萬民法體系與自然法聯系起來,賦予其理論意義。[7]凱利也持有類似的觀點。他甚至將這種實踐的起源追溯到西塞羅,指出其實證主義,認為西塞羅所使用的“自然”這壹實踐概念在後世被羅馬法學家極大地發展,最終豐富了民法體系;至於理論意義上的萬國公法概念,只不過是蓋尤斯戴上了“比較研究的虛幻光環”,法學家不小心賦予了它哲學意義。[8]

然而,我們不難發現梅恩和凱利的論述中存在壹些缺陷。他們都沒有明確區分萬民法的兩種含義,這是他們錯誤的認識論前提。梅恩說:“所謂的‘自然法’只是從特殊的理論觀點來看的‘民法’或‘國際法’。.....它們之間的區別完全是歷史的,從本質上講,它們之間不可能有任何區別。”[9]不難看出,梅因仍然沒有區分兩種民法,而是使用了語義模糊的“特殊理論”壹詞來描述自然法和民法之間的模糊關系。[10]凱利的失誤壹模壹樣。他正確地指出了羅馬法學家發展萬民法的方面,但由於他忽視了萬民法的理論意義,得出了“奴隸制是自然法中唯壹不能定位或分類萬民法的例外”的結論,這看似正確,實際上並沒有完整地透視萬民法。[11]

相比之下,尼古拉斯教授的觀點讓我們對這個問題的看法耳目壹新。他認為:在蓋尤斯的劃分中,萬國法與自然法同義,這是萬國法的理論意義;無非是自然法強調法律來源於自然原則,而萬國公法強調法律的普遍適用。[12]當然,尼古拉斯並沒有忽視萬國公法的存在。他這樣討論萬國公法兩種含義的關系:“我們不知道‘萬國公法’(指理論意義上的萬國公法——引註)這個詞是如何應用於這套法律(指實踐意義上的萬國公法——引註)的,也不知道相關的哲學概念對其發展產生了怎樣的影響。我們可以肯定的是,在蓋尤斯時期,這個詞,如前所述,在哲學和理論兩種意義上都有使用,而且在這兩種意義上,它涵蓋了除屬人法和繼承法以外的大多數法律。”[13]

因此,筆者認為,現存的民法體系肯定對蓋尤斯產生了影響,但這並不意味著蓋尤斯在這方面不能發揮理論作用,更不要說西塞羅的開創性工作了。至於民族的兩種法律是否真的可以詳細分析,也許正如尼古拉所說:“羅馬人從來沒有對實在法(即實際應用的發展)和應當制定的法律作過如此明確的區分。”[14]或者更詳細的討論這個問題,我們只有對比Urbian的說法才能有更清晰的認識。

三、Urbian的劃分方法及相關爭議。

烏爾比安(約170-228)是古羅馬五大法學家之壹。與前人不同,烏氏給出了不同於壹般理論的自然法定義:

自然規律是大自然教給所有動物的規律,也就是說,這個規律不是人類獨有的,而是生活在陸地和海洋上的動物,包括鳥類所擁有的。這就導致了男女雙方的結合以及子女的出生和繁衍,我們稱之為婚姻。我們可以看到,其他動物,包括野生動物,也精通這個規律。[15]

在他看來,萬有法則和自然法則是有區別的,因為自然法則對所有動物都是壹樣的,萬有法則只是人類的法則。[16]烏爾比安的這壹劃分,開啟了日後羅馬私法關於法律分類的爭論,即所謂蓋尤斯的二分法與烏爾比安的三分法之爭。壹個常見的說法是:烏爾比安區分自然法和民法,是因為前者否定的奴隸制為後者所容忍;所以二分法不同於三分法。[17]長期以來,我國學者在談到這個問題時,大多是就事論事的介紹性話語,很少進行學術探討。在此,筆者試著談談自己的看法。

首先必須明確,蓋尤斯的“自然法”概念與烏爾比安的“自然法”概念完全不同。烏爾比安的“自然法”概念不同於壹般理論,在學術界早已得到公認。對此,博登海默曾在引用恩斯特·利維的話時說:“這種由任何動物構成的法律同構,不僅對西塞羅和斯多葛派學者來說是聞所未聞的,對現代學者來說也是如此。”[18]

其次,我們有必要進壹步討論萬民法的兩種含義之間的關系。我們知道,理論意義上的國際法和自然法壹樣,具有很強的普遍性。在信奉斯多葛派哲學的羅馬統治者那裏,這壹特點恰好迎合了他們建立世界國家的願望。在萬國公法作為壹種法律制度的發展過程中,萬國公法在理論上為外事法官提供了壹面哲學旗幟,使得萬國公法在實踐中的法律適用範圍不斷擴大。對此,著名自然法學家登特列夫做出了非常精辟的評價:“在他們眼中,自然法不是壹套完整的現成的法規,而是壹種解釋手段。在人類法律適應不斷變化的客觀形勢的過程中,在壹個國際文明(或者不如說是超國家文明)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過程中,自然法和國際法共同發揮了決定性的作用。”[19]

因此,我們不難看出概念法和實踐法的區別。總之,前者在概念上適用於世間壹切眾生,後者主要針對羅馬及其周邊地中海國家與羅馬有實際關系的人。

綜上所述,不僅蓋尤斯和烏爾比安的“自然法”概念不同,他們所使用的“民法”也略有不同。蓋烏斯的萬民法大部分是概念性的;另壹方面,烏爾比安的民法更加實用。正是由於這個原因,烏爾比安承認奴隸制的普遍規律導致了對自然法的否定,這是很自然的[20]。

四。奴隸制——爭論的焦點和實質

烏爾比安的這段話耳熟能詳:“就民法而言,奴隸不被認為是人;但是按照自然法,情況就不壹樣了,因為自然法認為所有人都是平等的。”[21]同樣,法學家弗洛倫蒂努斯也有壹段話:“奴隸制是壹種萬民法的制度——這種制度與自然背道而馳——因為根據這種制度,壹個人被迫成為另壹個人的財產。”[22]不難看出,法學家在這裏討論的萬民法顯然是指實踐的萬民法。在現實的民法中,奴隸不再被視為比索納,而是成為權利的客體。

這個問題背後隱藏的另壹個問題是羅馬法法律擬制的技術問題。作為具體法律制度存在的民法和民法,是羅馬立法思維的產物,而不是像自然法(西塞羅)那樣的神啟的結果。在羅馬法中,Homo是指處於生物狀態的人,而Pesona是指權利主體。民法中的自然人概念實際上源於羅馬法中的擬制人。學者們認為,“自然人是壹個獨特的法律結構概念,它只是指個人必須成為特定法律意義上的法律權利主體的存在範疇。”這部分是生物意義上的人在自然狀態下不具備的壹種存在形式。生物意義上的人獲得自然人的形態,所以是立法承認的結果。”[23]因此,在羅馬民法中,奴隸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而是作為權利客體存在於實際民法體系中的。但是,自然法主張人人平等。借用古典自然法學派的觀點,在自然法存在的自然狀態下,人人生而平等,奴隸制自然沒有立足之地。[24]

動詞 (verb的縮寫)二元論傳統下的民法與自然法——壹個小結

在西方法律史上,壹直存在著必然性法則和現實性法則的對立;在康德和黑格爾之前的法哲學史上,這種二元論尤其是自然法和實在法的對立。雖然在古羅馬,法學家對現實問題的強調遠遠超過哲學上的進步;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完全忽視了對正義的追求。事實上,與希臘人相比,他們更註重從實踐的角度實現正義。希臘哲學對他們的影響明顯地體現在他們對法律的理解上。他們關於法的分類的討論並沒有因為似乎有了壹層實踐而失去形而上的價值追求。幸運的是,他們各自的立場和觀點是不同的,這為我們更清楚地看到他們的法律觀點擴大了可比的視野。因此,在本文中,筆者試圖厘清所謂“二分法”和“三分法”之後的理論內涵。不知道是不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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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考夫曼:《法哲學中的問題史》,[德]阿瑟·考夫曼、溫弗裏德·哈斯默著/主編:《當代法哲學與法學理論導論》,鄭·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202頁。

[2][古羅馬]西塞羅:法律ⅲ22(33)。中譯本,參見沈叔平和李肅《國家法》,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第104頁。

[3]對此,考夫曼評論說:“在他(指蓋烏斯——作者註)的影響下,萬民法也在羅馬產生了。它不是今天所指的國際法,而是自然法,適用於每個人,不管他是公民還是外國人,是自由人還是奴隸。”見考夫曼:以前的博覽會。

[4][古羅馬]西塞羅:《論義務》C3,17,69。中譯本見王煥生譯《論義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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