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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國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管理體系,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規範診療活動,改善醫療服務,提高醫療質量,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

在診療活動中,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維護自身權益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公共秩序,依法查處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擾亂醫療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民政、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七條國家建立健全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發揮保險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第三方補償和醫療風險社會化分擔作用,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八條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真實、客觀、公正。

第二章醫療糾紛的預防

第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診療相關規範和操作規程,恪守職業道德。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診療規範和常規的培訓,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並執行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立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診療、護理、藥房、檢驗等規範化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規定,開展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服務,保障臨床應用安全,降低醫療風險;采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進行技術評價和倫理審查,確保安全性、有效性和倫理性。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藥品、醫療器械、消毒劑、血液等的驗收和儲存制度。禁止使用不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劑、血液等。無證件或證件過期。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等具有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在患者處於昏迷狀態,無法自行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四條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醫療風險較高的醫療活動,醫療機構應當提前編制應對預案,主動防範突發風險。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緊急搶救不能及時填寫病歷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做好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六條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查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和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於病歷的所有資料。

患者要求復印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服務,並在復印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標記。復制病歷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醫療機構可以應患者要求收取復印病歷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查閱、復制病歷資料。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和說明,並按照規定處理;對患者提出的有關診療的疑問,應及時核實、核對,並指定相關人員與患者或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立統壹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並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程序和聯系方式,方便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第十九條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醫療機構落實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醫療質量安全評估,分析醫療質量安全信息,針對發現的風險制定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患者應當遵守醫療秩序和醫療機構關於醫療、治療和檢查的規定,如實提供與病情有關的信息,並配合醫務人員開展醫療活動。

第二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健康促進和教育,普及健康科普知識,提高公眾對疾病治療等醫學科普知識的認知水平。

第三章醫療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1)雙方自願協商;

(2)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發生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下列事項:

(壹)解決醫療糾紛的法律途徑;

(二)有關病歷、現場實物保管和啟封的規定;

(3)查閱、復制病歷的規定。

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屍體解剖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和啟封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的病歷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存。未完成的病歷需要封存的,應當先封存已完成的病歷;病歷按照規定填寫完畢後,後續填寫部分應當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制作封存病歷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雙方各執壹份。

病歷封存後,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病歷封存滿三年後,患者未提出解決醫療糾紛的要求,醫療機構可以自行解封。

第二十五條疑似輸液、輸血、註射、用藥等不良後果,醫患雙方應當* * *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如需檢驗,雙方應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 * *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

懷疑輸血會造成不良後果,需要封存血液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後已解決醫療糾紛的,或者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後患者未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請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解封。

第二十六條患者死亡,且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如果符合屍體冷凍保存的條件,可以延長到7天。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死者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屍檢。不同意屍檢或超過規定時間拖延屍檢,影響死因認定的,由不同意或拖延的壹方承擔責任。

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醫患雙方均可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第二十七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屍體移至太平間或者指定地點,屍體存放時間壹般不超過14天。逾期不處置的屍體,由醫療機構向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按照規定處置。

第二十八條發生重大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報告。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引導醫患雙方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九條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醫療糾紛中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理,維護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並不得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醫患人數較多的,應當推選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以文明、理性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訴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應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畸低。對於分歧較大或索賠金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解決。

醫患雙方協商壹致的,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

第三十壹條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醫患雙方應當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壹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征得對方同意後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和申請調解的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和申請調解的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糾紛時,可以主動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已受理,或者已向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並已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調解終止。

第三十二條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守《中國人民民意調查法》的規定,並符合本地區的實際需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聘請壹定數量的具有醫學、法律等專業知識並熱心調解的人員擔任醫療糾紛專(兼)職人民調解員。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所需經費,按照國務院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可以根據需要咨詢專家,也可以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專家。

第三十四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需要對醫療損害進行鑒定以明確責任的,應當由醫患雙方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

接受委托從事醫療損害鑒定的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由參與鑒定事項的臨床醫學、法醫學等專業人員進行鑒定;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中沒有相關專業人員的,應當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專業專家進行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應當執行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尊重科學,遵守職業道德,對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鑒定意見。醫療損害鑒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鑒定費事先向醫患雙方收取,最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建立。專家庫應當包括醫學、法律、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第三十六條醫學會和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應當明確和詳細討論下列內容:

(壹)是否存在醫療損害及損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三)醫療過錯與醫療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四)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

第三十七條咨詢專家和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醫療糾紛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醫療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醫療糾紛公正處理的。

第三十八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完畢。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間。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同意,可以延長調解期限。調解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九條經人民調解,醫患雙方達成協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

達成調解協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條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已受理,或者已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醫療糾紛並已受理的,衛生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調解終止。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間。調解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壹條衛生主管部門調解醫療糾紛需要專家咨詢的,可以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專家;醫患雙方認為有必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鑒定。

經衛生主管部門調解,醫患雙方達成協議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

第四十二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醫患雙方的個人隱私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同意,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衛生主管部門不得公開調解或者泄露調解協議內容。

第四十三條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發生醫療糾紛需要賠償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確定賠償金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或者責令降低崗位等級或者予以辭退,並責令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6個月以上1年以下;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開除處分,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將未通過技術評價和倫理審查的醫療新技術應用於臨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並責令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6個月以上但不超過1年;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開除處分,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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