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按規定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羈押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移送當地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向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有關文件、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代理權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九條對於下列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申請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其視為經濟困難,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業保險的人員;
(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三)政府供養的社會福利機構人員;
(四)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
(5)靠養老金和救濟金生活的人。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申請應當由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的爭議,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
第二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進行處理:
(壹)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回執清單;
(二)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本法律援助機構不受理申請人請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相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材料需要核實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核實。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條件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壹)訴訟時效和仲裁時效即將屆滿;
(2)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首次提供的法律援助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和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並開庭審理的,應當在開庭前10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達有關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為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供司法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