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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羅馬法所有權制度的發展

早期的羅馬法,即羅馬民法,從所有權移轉的方式上,將物分為“實質移轉”和“簡略移轉”。根據《羅馬民法》的規定,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只能通過“必要的買賣”和“準訴訟棄權”的方式發生,只有當事人的約定和標的物的交付才能發生。所謂“必要的買賣”,也叫“男人的離婚”,是羅馬法中最古老的所有權轉移方式。在“必要交易”的情況下,當事人(主要是羅馬公民)必須親自到場,並由五名達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作證,另壹名達到結婚年齡的公民為稱體重者。買賣時,稱者持秤,買者持標的物或其符號及銅塊,說:“按羅馬法,這東西歸我,我用這銅塊和秤買的。”之後將銅塊稱重後立即交給賣方,買賣成立,買方立即取得所有權。[1]“準訴訟棄權”是壹種模擬確定所有權以取得所有權的訴訟形式。當事人必須是羅馬公民,必須親自到場,標的物必須是羅馬的,其要求比“強制出售”更為嚴格。具體方法如下:買賣雙方帶著標的物或其象征物親自來到裁判官(法官)面前,買方作為原告,賣方作為被告,假裝打官司,原告拿著標的物或其象征物主張:“根據羅馬法,這東西屬於我。”裁判官問被告(賣方)“妳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異議嗎?”如果賣方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或保持沈默,裁判官將裁定貨物歸原告(買方)所有,銷售將成立。[2]其實這裏所謂的原被告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糾紛,兩者早已有了默契,只是走走過場,只是用這種方式來實現所有權轉移的正當性。可見早期羅馬法重形式輕實質。如果壹個固定的形式被省略或誤用,傳遞過程就變得無效。相反,如果所有程序和儀式都已正確完成,法律並不關註轉讓是否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總之,在羅馬法早期所有權轉移的兩種方式中,只要按照固定的格式做出相應的行為,說出相應的語言,就可以發生權利轉移的結果。可以說,形式是權利變動的終極力量,沒有形式的買賣或形式不符合要求的買賣都不能產生權利變動的結果;當事人的意思對權利的變更沒有影響,被外在的形式淹沒了。至於權利轉讓的原因,不在法律關註的範圍內。總之,只要當事人履行了法定的本質行為,履行該行為的理由就無關緊要了。換句話說,在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當事人的意思雖然不可或缺,但當事人的意思只是形式出現的動機,並不能決定和改變形式,更不能決定所有權變更的效力;所有權的變更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有效,只有法定形式才能決定所有權的形式和內容。

所有權轉讓中“大轉讓”和“小轉讓”的區別反映了當時羅馬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在羅馬國家的早期發展階段,農業占據了比較重要的地位,所以“必不可少的轉移對象”是壹切與農業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事物,主要包括意大利土地(起初是拉丁美洲的土地)、意大利土地上的房屋、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權、用於牽引或負重的奴隸和牲畜,如牛、騾、驢等。根據羅馬法,這類東西的所有權必須通過“強制出售”或“提議放棄”的方式轉移。

(壹)法律關系的主體狹窄

羅馬法形式主義的壹個重要表現就是主體狹窄。在其早期,其主體主要是羅馬公民,即在羅馬享有公民權的人。因為享有公民權的人只是羅馬居民的壹小部分,他們的主體有很大的局限性。根據早期羅馬法的規定,羅馬公民權的取得基本采用血統原則,所以出生是最基本的取得公民權的方法。根據《民法》的規定,因出生而獲得公民身份的條件如下:(1)父母都是羅馬公民,無論出生在羅馬還是國外,都是羅馬公民;(2)父母身份不同,婚生子女隨父身份,非婚生子女隨母身份。當時在羅馬,父母雙方都是羅馬公民或者父母壹方是羅馬公民的人非常少,所以出生獲得公民權的人也相應的少。[3]根據歷史學家的研究,在羅馬共和國早期,羅馬成年公民只占其居民的四分之壹。[4]公民權,即民事權利,是羅馬公民的專屬權利,包括公權和私權。公權是指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私權是指結婚權、財產權、遺囑權和訴訟權。事實上,即使在羅馬部落內部,最初也只有奴隸主和貴族享有完全的民事權利,這是民法的主體,平民是不允許享有民事權利的。後來經過壹番鬥爭,在《十二銅表法》中規定了平民的民權。羅馬公民,即羅馬公民,享有完全的公民權,最初僅限於羅馬部落居民(包括原氏族貴族和平民)。後來逐漸賦予羅馬部落以外的居民公民權,羅馬公民的範圍擴大了。在羅馬征服意大利並向意大利以外擴張的過程中,羅馬統治者賦予不同地區居民不同的權利。根據是否享有公民權,羅馬人可以分為羅馬公民、拉丁人、外國人和奴隸。拉丁人是介於羅馬公民和外國人之間的自由人。根據他們享有權利的多少,可以分為三個層次:古拉丁人、殖民拉丁人和歐根尼亞拉丁人。古拉丁人是指羅馬附近拉丁地區的居民,後來擴展到意大利的所有拉丁人。因為古代拉丁人與羅馬人有著相同的種族、語言、文化和宗教,所以羅馬人授予他們除了被選舉權以外的所有公民權利。到了1世紀,所有居住在意大利的拉丁人都獲得了公民權,古拉丁人這壹類別不復存在。殖民拉丁語指的是羅馬殖民地的居民。他們沒有羅馬公民的公權和婚姻權,但享有財產權、遺囑權和訴訟權。尤娜拉丁人是指那些沒有被依法解放的奴隸。他們沒有公權和婚姻權,只有私權中的壹些財產權,壹些遺囑權和訴訟權。就財產權而言,尤娜拉丁裔的遺產不能由繼承人繼承,也不能通過遺囑處置。他們死後,遺產屬於原來的主人。外國人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範圍。起初指不屬於羅馬部落的人,後來指既不在羅馬城市也不在意大利的人,包括大陸人和外國人。外省人是指居住在羅馬建立的省份的居民。外國人分為與羅馬保持友好關系的朋友和與羅馬有敵對關系的敵人。外國人是指與羅馬保持友好關系的朋友。公元212年,羅馬皇帝Riikkala授予帝國所有自由民公民權。此後,外國人也獲得了公民權,外國人是指沒有羅馬國籍的人。至於奴隸,不言而喻,他們是權利的客體而不是羅馬法中的主體。

可見,早期羅馬法,即羅馬民法的主體,壹開始僅限於羅馬公民,而將廣大的外國人(包括拉丁人)排除在公民權主體之外。直到公元212年,羅馬帝國的所有外國人都獲得了羅馬公民(公民)的權利,這壹限制才逐漸解除。羅馬法的主體之所以如此狹窄有限,與羅馬早期是壹個地域狹小的奴隸制小國密切相關。當時農業是其主要經濟部門,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占主導地位,所以整個社會基本上是封閉的,外人被排斥在外,其權利只能由這個城邦的少數居民享有。羅馬國家的情況和其他古代國家大致相同,都是由部落發展而來。傳說在羅馬國家形成之前,羅馬有三個部落,每個部落下有10個胞族,每個胞族下有10個氏族,羅馬社會由血緣關系聯系在壹起。[5]雖然國家是以地域和財產劃分居民為原則,不再依靠血緣關系來維持,但古代國家仍然不可避免地保留著壹些原始社會的痕跡。正如梅因所說:“在古代世界,壹個社會的當地公民往往認為他們是由血緣聯系在壹起的。他們反對外國人要求平等權利,認為這是對他們固有權利的篡奪。”[6]因此,出生時的羅馬法是非常封閉的,羅馬人不願意給予外國人法律保護的權利。此外,占人口絕大多數的奴隸,甚至享有公民權的婦女和親權下的家庭,都被排除在羅馬法的主體之外。根據羅馬法,奴隸是權利的客體,而不是主體。羅馬婦女在相當長的時期內,特別是在羅馬法早期,沒有取得法律主體資格,她們的法律行為必須得到監護人的同意才能進行;在羅馬,親權下的家庭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獨立進行法律行為。可見羅馬具有法律主體資格的人只占其人口的壹小部分。簡而言之,早期羅馬法的主體非常有限。相應的,就羅馬法的所有權制度而言,在羅馬法早期,其所有權主體也是非常有限的。

(二)法律關系客體的範圍狹窄。

在形式主義嚴重的時期,羅馬法的客體範圍非常狹窄,這也是其形式主義特征的顯著表現。就其所有權客體而言,在古羅馬社會,土地是非常重要的生產資料,法律普遍嚴格保護土地所有權,但即便如此,早期羅馬法中土地所有權的客體範圍還是非常狹窄的。換句話說,在早期羅馬法階段,並不是羅馬所有的土地所有權都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在羅馬法早期,也就是羅馬的民法階段,法律只調整意大利土地的所有權(最初僅限於拉丁美洲,範圍較窄),而大量外省的土地並不是民法所有權的客體。當時羅馬國家的土地分為兩部分,即意大利土地和行省土地。羅馬人在意大利擴張時,給予被征服地區的居民充分的民事權利,或者將這壹地區的土地分配給羅馬公民,從而使意大利的所有土地都被定性為“羅馬土地”。對於這部分土地,羅馬公民可以私有,並受到所有權制度的保護。但是,在意大利以外建立的行省和行省的土地(被授予“意大利國家”的除外),則是羅馬國家公有的。任何人,包括羅馬公民,只能行使占有權或用益權而不能享有所有權,占有者或使用者應向國家納稅。換句話說,羅馬行省的土地不在羅馬民法所有權的保護範圍之內,其所有權最初僅由裁判官法調整,後由民法調整,先後形成裁判官法和民法所有權。然而,治安法官的法律所有權畢竟只是事實所有權。根據《羅馬民法》的規定,事實上的所有人不享有法定所有權,只享有訴訟中的“抗辯權”,這無疑對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極為不利。後來在最高裁判官法基礎上形成的民法所有權比裁判官法所有權更受法律保護,但民法仍不承認其所有權。壹旦有人依據民法向民法要求法律保護。可見,民法所有權制度對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仍顯不足。這反映出早期羅馬法的客體範圍非常狹窄,這與早期羅馬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如前所述,早期羅馬是壹個以農業為主的小型奴隸制國家。農業是羅馬最普遍的產業,也是最關鍵的部門,發揮著重要作用。相應地,其財富主要表現在土地等農業生產資料上,而動產相對來說價值不大,所以當時的羅馬法主要以土地為中心,特別註重對土地的保護,因為土地是農業社會的主要生產資料,嚴格的形式主義有利於加強對土地的保護。

形式比實質更重要

形式重於實質,這是羅馬法形式主義的本質特征,即在羅馬法中,法律行為的形式是決定性因素,內容是次要因素。英國法律歷史學家梅因在談到羅馬法的這個問題時指出,“儀式不僅與諾言本身壹樣重要,甚至比諾言更重要”[7]。如果壹個固定的形式被省略或誤用,法律行為就會失去效力。相反,如果所有程序和儀式都已正確完成,它們就具有法律效力。至於法律行為是否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法律並未過問。就羅馬法的所有權制度而言,如前所述,早期的羅馬法,即羅馬民法,從所有權移轉的方式上,將物分為“實質移轉”和“簡略移轉”。根據《羅馬民法》的規定,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只能通過“必要交易”和“準訴訟棄權”的方式發生。當事人不能僅憑自己的意思導致所有權的轉移,必須在自己的交易過程中引入外部因素,交易必須通過這些外部因素公開化。換句話說,在羅馬法中,法律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決於其外在形式,但其實質內容無關緊要。正如英國羅馬法專家巴裏·尼古拉斯教授所言:“最初的制度註重形式的運用,法律後果並非產生於簡單的協議或簡單的意思表示。如果您想要創建或轉讓壹項權利,您必須實現某些行為或使用指定的詞語。這種行為或話語就是形式,法律後果就是由這種形式產生的。如果不遵守或不完全遵守形式,就不會產生任何法律後果。相反,如果遵守了相關形式,但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如錯誤或惡意),仍會產生法律後果。形式既是實質的,也是充分的。”

由於羅馬人不願意放棄舊的民法,想用法律來解決社會中的新問題,為了妥善解決兩者之間的矛盾,羅馬人在公元前367年設立了最高的內政裁判官,授予他們發布通告的權利,並允許他們在壹定範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以便在不改變民法的情況下隨時適應形勢。後來,在他們發布的通告中逐漸形成了裁判官法。就所有權而言,裁判法的意義在於突破了民法中所有權轉移的形式主義要求,形成了“裁判法所有權”,是壹種事實上的所有權。根據民法不能保護的任何所有權都可以請求治安法官保護。例如,那些不符合“曼帕許”公式和“準訴訟棄權”公式來轉移所有權的人可以采用它。裁判法保護所有權的具體方式有兩種:壹是當合法所有人(出賣人)對事實所有人(買受人)提起訴訟,發生財產所有權糾紛時,允許事實所有人提出“交易抗辯”;二是承認事實上的所有人在其“善意占有”受到侵害時,以時效已過為由取得合法所有權,使事實上的所有人享有所有人的壹切權利,從而彌補了依據民法未取得而不能取得所有權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民事流轉的困難局面。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裁判法的所有權制度突破了民法規定的所有權轉移的繁瑣要求。後來隨著最高裁判官法的發展,到羅馬共和國末期,裁判官法所有權成為獨立於民法所有權之外的特殊所有權制度。雖然裁判法的所有權在壹定程度上突破了民法的形式主義要求,但裁判法的所有權畢竟只是事實上的所有權。根據羅馬民法的規定,事實上的所有人不享有法定所有權,只享有訴訟中的“抗辯權”,這無疑對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極為不利。同時,裁判官法也沒有突破民法狹隘的民族性。因為民法采取的是人道主義原則,只保護羅馬公民的利益,外國人基本沒有權利。然而,從公元前3世紀開始,羅馬開始發動大規模對外戰爭。隨著其疆域的不斷擴大和對外交流的日益增多,民法主體的狹隘性日益成為社會發展的障礙。於是在設立最高內部裁判官的經驗基礎上,羅馬於公元前242年設立了最高對外裁判官,負責審理羅馬公民與外人之間以及外人之間的糾紛。後來羅馬在最高外事裁判官通知的基礎上形成了民法。就所有權而言,民法所有權突破了民法形式主義的藩籬。作為民法所有權的轉移方式,它不僅是非正式的,而且其主體也不僅限於羅馬公民。只要任何自由人都可以轉讓所有權,受讓人就可以取得法定所有權,不像裁判官的法定所有權,受讓人只取得事實上的所有權。羅馬民法中最常見的所有權轉移方式是交付,即不需要履行復雜的儀式,簡單的交付就能產生所有權的轉移,並得到法律保護。後來隨著民法與民法差別的消失,羅馬法中所有權轉移的形式主義被大大淡化了。到了東羅馬皇帝查士丁尼時期(公元527年至565年在位),所有權的轉移不再需要儀式、程序等復雜的外在形式,只要當事人同意,交付了物,即發生了所有權的轉移。《查帝法典》說:“大移情和小移情的區分太陳舊了,應該廢除。廢除無用的模糊區分,使各地相同的事物歸入同壹類。”[9]

總之,羅馬法所有權法律制度經歷了壹個從重形式到輕形式的發展過程。特別值得壹提的是,羅馬法在不斷克服形式主義的同時,並沒有簡化其內容。相反,羅馬法的內容變得更加系統和豐富,達到了古代世界法律的頂峰,從而對後來的法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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