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誰主張誰舉證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自己舉證證明。原告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第二,了解舉證責任中應註意的問題
第壹,舉證責任是不利後果,只有在判決所依據的主要事實不明確的情況下才起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說,舉證責任是壹種作為結果責任的舉證責任,也稱為客觀舉證責任,而不是應當證明的行為責任。
第二,真實性的不確定性是舉證責任的前提。如果作為判決依據的事實是確定的,就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的後果。未知真實性是壹種狀態,是指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者有證據,但無法證明以使法官確信待證明事實的存在。當法官不能確定作為判決依據的事實是否存在時,法官就要考慮根據法律規定由誰來承擔事實不清所造成的不利後果。因此,舉證責任作為壹種規範,其作用在於指導法院在真相不明的情況下如何做出判決。
第三,事實真相不明是指作為判決依據的主要事實,不涉及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因為法院只要認定主要事實的存在,就可以決定是否適用實體法律法規,從而作出判決。事實上,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也是不明確的,但舉證責任的概念並不適用於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也就是說,在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的真實性未知的情況下,不適用舉證責任,即在不能證明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存在的情況下,認定或者捏造事實,從而承擔不利後果。因為法官可以通過其他間接事實和綜合案件庭審辯論的內容來判斷主要事實的存在,即主要事實的真實性未知,吸收了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的真實性。在間接事實層面,不需要對其存在與否做出假設,做出這樣的假設可能是有害的。但需要註意的是,就間接事實而言,文件的真實性問題是個例外。當壹份文件的真實性不明確時,還有壹個由哪壹方來證明的問題。如果沒有證據,該文件被認為是不真實的。
第四,法院不是舉證責任主體,舉證責任是對當事人不利的後果。而且在單壹訴訟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只能由壹方承擔,不能由雙方承擔。因為在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法院只能做出判決,要麽不利於原告,要麽不利於被告,不能由雙方分擔或承擔。
第五,舉證責任不同於主張責任。主張責任也是壹種後果,是指當事人如果不向法庭陳述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可能承擔的不利後果。主張責任不是基於重大事實無法證明的不良後果。之所以主張責任,是因為當事人沒有主張事實,法院無法知道該事實的存在,無法將該事實作為判決依據,導致未主張的當事人產生不良後果。
第六,由哪壹方承擔舉證責任是法律法規事先確定的,所以訴訟中不存在原告和被告相互轉移的問題。例如,在要求償還貸款的訴訟中,關於貸款關系成立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始終在於借款人。
第七,要註意作為不利後果的舉證責任與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而出示的證據之間的關系。當事人有權利出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即使當事人對某壹具體事實的證明不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也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該具體事實。
例如,證明已經還款的舉證責任在於借款人。如果不知道還款是否真實的真相,借款人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敗訴,但貸款人(出借人)也可以收集並出示證據證明借款人未還款,從而在訴訟中取得主動,使未還款的事實準確。此時,法院不需要適用舉證責任規則來作出判決。在訴訟中,權利人應當主動作出其權利存在於某種狀態的事實,而不是被動地等待其權利存在於不確定狀態的事實,然後適用舉證責任規則。
第八,舉證責任是壹種虛構或假設。當有舉證責任的壹方未能證明時,該事實不存在,由有舉證責任的壹方相應承擔不利後果。但無法證明的事實並不代表事實真的不存在。因此,當法官在用盡所有證據方法後仍無法判斷事實是否存在時,應適用舉證責任規則。法院在審判中要註意盡可能不適用舉證責任規則,因為舉證責任作為壹種不利後果,是以擬制或假設為前提決定的。在我國民事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單純適用舉證責任標準,而不試圖綜合考慮案件證據來解決主要事實不清問題的做法。這值得我們註意。
三、舉證責任適用的前提
舉證責任的前提是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處於未知狀態。根據德國法學家漢斯-普韋廷的觀點,構成“真偽不明”的環境條件是:
(1)原告提出了令人信服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也提出了實質性的反請求;
(3)對有爭議的事實的主張需要證明(自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無爭議的事實除外);
(四)所有程序性證明手段均已用盡,法官仍無法取得證據評價的;
(5)口頭辯論程序已經結束,上述第三種或者第三種情形沒有改變的。
根據法律可以知道,法律上誰主張誰舉證,是指當事人自己的主張,自己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原告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