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和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各種合同出現在我們的生活中,影響著我們的方方面面。但與此同時,不履行合同的情況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我們的生活,甚至給當事人帶來毀滅性的打擊,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合同責任的性質在學術界和司法界長期存在爭議,主要有三種意見:壹種認為合同責任屬於賠償性質,是對債權人的損失進行賠償,即債權人因受害方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得到救濟。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責任是對違約行為的法律制裁,具有懲罰性,違約金可以高於受害方的實際損失。這是站在違約方的角度,認為責任本身就是壹種制裁。第三種觀點認為,合同責任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但以補償性為主。因此,研究合同責任制度,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對於合同法的實踐還是理論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本文通過比較當前國際和我國學術界對多重合同責任內容的研究,重點探討了合同責任的形式等壹些基本問題,並在此基礎上對我國合同責任制度的構建提出了壹些看法。關鍵字
合同責任合同義務第壹章合同責任概述
(壹)合同責任的定義和體系
在大陸法系中,合同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從這個定義我們知道“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義務的產物。同時體現了立法者懲罰違反合同義務的立法意圖,在於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這樣構建的合同責任體系是:不履行合同義務分為各種違約形式,以違約形式為中心,針對不同的違約形式設定不同的合同責任。“責任”成為民法體系中界定合同責任和構建合同制度的基點。
而英美法系並沒有使用合同責任的概念,類似的概念是“違約救濟”。根據《美國統壹商法典》第1021條第34項對“救濟”的解釋,所謂“違約救濟”是指壹方違約後,另壹方(受害方)通過或不通過法院尋求幫助的權利。可見,在英美法系中,當壹方違約時,法院首先考慮的是從保護債權人(受害方)利益的角度出發,給予債權人哪些救濟權利,這與大陸從違約方如何追究違約方違約責任的考慮不同。此外,這些補救措施的權利不會因壹方違反合同義務而受到影響。可見,英美法系強調權利與責任的關系,權利與救濟的關系,以至於構建的責任體系以“違約救濟”為核心,違約形式只是為各種救濟的行使設定輔助條件和範圍的條件。總之,英美法系合同責任制度的基點是債權人的救濟權。
我國合同法采用了“違約責任”的概念。從以上分析比較,筆者認為以“違約救濟”代替“合同責任”更為合理,主要原因有三:第壹,如以上分析所述,大陸法系“合同責任”的概念側重於對違約方的不確定性評價,法律制裁也是從如何追究違約方來設定的。目前我國合同法采用的無過錯責任,表明我國的合同制度已經從英美的“違約救濟”的理念,從原來的側重於制裁違約,轉變為對債權人提供充分的救濟。采用“違約救濟”更符合合同法的發展趨勢。其次,在大陸法系中,合同責任的種類及其構成要件是法定的,債務人違約必須符合現行法律中的合同責任種類,滿足其規定的要件,否則債權人得不到救濟,無形中限制了債權人利益的實現。但“違約救濟”的概念具有包容性和開放性,不會出現因現行法律認定的合同責任類型而無法獲得救濟的情況,從而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適應現代復雜社會日益增長的需求。第三,民法體系中有壹些明確規定的救濟措施,如合同解除,在學界爭議較大。如果用“違約救濟”代替“合同責任”,可以減少爭議的聲音,達到統壹,促進交易園林和社會經濟的繁榮。
(B)合同責任的性質
合同責任的性質在學術界和司法界長期存在爭議,主要有三種意見:壹種認為合同責任屬於賠償性質,是對債權人的損失進行賠償,即債權人因受害方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得到救濟。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責任是對違約行為的法律制裁,具有懲罰性,違約金可以高於受害方的實際損失。這是站在違約方的角度,認為責任本身就是壹種制裁。第三種觀點認為,合同責任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但以補償性為主。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第壹,從合同責任的立法目的來看,是為了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和市場經濟的秩序。違約的發生壹般表現為壹定程度的損害,發生在違約方與守約方之間,與違約方違約有關。根據報應理論,必須找到守約方和違約方利益沖突的平衡點,給予守約方權利救濟,賠償其損失。同時懲罰違約方,實現社會法的公平價值。
其次,從合同責任的內在要求來看,主要側重於給予債權人利益和彌補其損失的權利救濟。這種損失應該包括壹些無法準確計算的部分。從某種意義上說,這部分對違約方是懲罰性的,而可計算部分是補償性的。
再次,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看,在訂立合同時,雙方都希望從合同中獲得預期的利益,因而存在著依賴關系。為此,雙方自願設定壹些保障條款,以利於合同的實現。如果違約,守約方自然會獲得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而違約方則承擔懲罰。當事人之間權利的取得和義務的設定是基於雙方的意願,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平善意,法律都應該支持。
最後,從合同責任的社會效應來看,我們應該支持其對社會發展的積極方面。如果合同責任僅限於賠償,壹旦糾紛到法院或仲裁機關,要找出壹些確實難以發現的小問題或隱性損失,需要花費大量時間,浪費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對社會資源無益,增加司法機關的工作量。最好根據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及時做出裁決。只有在違約金過高或不合理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更改,這樣有利於糾紛的解決,也可以減少舉證和質證的麻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3)合同責任的範圍
學術界對合同責任的範圍有不同的理解。壹般認為,合同責任是合同制度中的違約責任,這壹點在《民法通則》第六章也有充分體現。在這壹章中,立法者只規定了民事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責任形式,這必然會誤導人們的思維。目前,這種劃分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已被證明是不恰當的。
合同責任範圍界定不同的主要原因在於對合同概念的不同理解。目前有如下幾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合同的概念只包括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本身是不合法的,不屬於合同的範圍,所以只產生從合同有效時至合同履行時的責任範圍,即違約責任。另壹種觀點認為,合同不僅包括有效合同,還包括無效合同。這種觀點把合同期限延長到合同生效前和成立後的時間,這不是有益的,而是很大的進步。但也有學者認為,合同的概念不僅包括有效合同,還包括無效合同,此外,還應包括負責任的訂立階段和合同消滅後的後合同階段。這樣,包括了締結、確立、生效、履行和合同後義務的整個階段。
我同意最後壹種觀點。主要原因是合同總是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原則上。從人們開始訂立合同並發出要約的那壹天起,雙方就已經相互依存了。他們認為對方會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願,真誠地協商合同,信守自己的要約和承諾,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從合同訂立之日起,合同義務就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而合同生效後,合同義務當然就要履行。合同完成後,當事人還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後合同義務,如壹定期限內的免費保修義務。因此可以說,從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履行完畢,應當屬於合同的範圍。
基於上述認識,合同責任的範圍應包括締約過失責任、預期違約責任和違約後合同責任四種形式。
第二章合同責任的種類
(壹)締約過失責任
(1)締約過失責任的定義
第四種觀點認為,締約責任是壹種因“未註意”而產生的責任。這是我國臺灣省王澤鑒先生根據締約責任的成因提出的理論。這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犯了同樣的錯誤,大大縮小了締約責任的內涵。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四種觀點並沒有從同壹個角度來闡述締約責任,但都或多或少是不完整的。在瞬息萬變的契約社會中,壹個定義必須具有廣泛的包容性和無限的可擴展性,才不會被新的形勢搞得措手不及。因此,筆者認為,締約責任是指合同壹方在合同未生效的締約階段,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先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所應承擔的責任。
(2)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與合同的成立密切相關,因為合同的成立標誌著締約責任的開始。從本質上來說,合同的成立屬於意思表示的範疇,只要達成協議就可以說明合同的存在。並沒有隨著合同生效而明顯增加法律幹預的成分,將當事人的意誌上升為法律的強制意誌。但不代表合同完全沒有約束力。只要雙方達成壹致,就會受到約束。這種約束力來自於各方意願的表達。當要約人發出要約時,他為自己設定了權利和義務。同樣,允諾人也受允諾的約束。簡而言之,意思壹旦形成,合同即生效,各方都受* * *意誌的約束,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他們沒有履行這壹義務,他們將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包括互助、告知情況、互相照顧、保護雙方、誠實信用等。違反其中壹項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具體而言,締約過失責任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1.雙方意思表示的瑕疵。這種意思表示瑕疵發生在要約和承諾中,而不是在其他方面。
2.損害已經發生。這種損害可以由壹方承擔,也可以雙方承擔。但損害只能是明顯的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失壹般不予支持。但也有人認為“雖然精神損害難以認定,但不能否認其存在。”
3、締約過失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只對自己締約過失造成的損害負責。並且這種由當事人造成的過錯行為是合理的,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同等情況下也會造成的損失。這種考慮來自於公平接受方和違約方的利益,不會因為個別情況而出現利益失衡。
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這是對行為人承擔締約責任時主觀狀態的要求。在壹些國家,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沒有嚴格的要求。比如英美法系在適用允諾禁反制追究行為人締約責任時,並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但基於當事人應當積極促進合同的訂立,加快財產的轉移,筆者認為這壹條件是必要的。因為該條件嚴格限制了締約過失責任,同時強化了雙方的註意義務,有利於平衡違約方和守約方的利益。
當當事人具備上述四個要件時,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是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範圍應限於因壹方當事人違反誠信義務而造成的另壹方當事人的從屬性利益的損失,而不是現有財產的損失或利益的履行。通常是費用無法補償,或者是因為依賴對方即將簽訂的合同而損失的利益。
(二)預期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是英美法上首先確立的壹種違約理論。它以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為界限,將違約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即違約責任)。它是指:在合同生效成立後,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壹方當事人向另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壹方當事人自己的行為或者客觀事實暗示不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壹方當事人自己的行為或者客觀事實暗示不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從而導致預期違約責任。根據預期違約的定義,它可以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
預期違約制度為世界各國的合同法律制度所承認,其存在有其客觀必然性。這壹制度與當今社會法律所追求的正義、效率、效益、安全等價值目標密切相關,具有追求經濟利益的契約合理性。
預期違約的基礎也是誠實信用原則下的壹項義務。合同簽訂後,即使合同中沒有明文規定,合同中也明顯含有以下條件,即壹方的履行以另壹方的能力、意願、準備或者履行為條件。壹旦壹方在合同生效後、履行期屆滿前發出明示或暗示的違約通知,該條件即喪失。壹方當事人的預期違約侵害了合同雙方共同履行的期待權。雖然違約方預期違約造成的危險是未來的壹種可能性,但可能性很大。如果法律現階段不給予債權人權利救濟,等到履行期屆滿再對這種違約行為進行制裁,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將是非常不利和不公平的。同時,現階段采用預期違約制度也是對違約方的壹種救濟。因為違約方違約,也是從經濟角度考慮的。如果合同按時履行,履約成本可能高於違約金,甚至履約後沒有任何收益。因此,采用預期違約制度有利於合同各方當事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也應支持該理論的適用。
不同國家對預期違約的認定標準不同,因此在救濟措施上也有很大差異。對於明示違約,英國可分為“違反保證”和“違反條件”。“違反擔保”壹般是違反第款,造成壹般損害;而“違反條件”是指違反主要條款,造成重大損害,確定這種損害程度的法律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美國法律將其區分為“輕微違約”和“重大違約”。“輕微違約”是指履行瑕疵取得了合同的主要利益,履行瑕疵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而“重大違約”是指這種預期違約的缺陷嚴重影響債權人不能實現合同的主要利益,使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因此,基於不同的認定標準,英美法系體現了不同的救濟方式。對於明示違約,法律賦予非違約方多種選擇。可以行使請求違約救濟的訴權;也可以等待違約方履行合同而不行使權利,在合同履行期屆滿時讓違約方承擔實際違約責任,承擔更大的損失賠償;也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以減少損失(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雙邊合同中,合同雙方同時享有債權債務)。而我國《合同法》第94條和第108條規定,明示違約的標準分別為嚴重違約和壹般違約。其實這兩個條文沒有太大區別。此外,我國合同法不采用明示違約。
對於默示違約,其認定標準是帶有強烈主觀因素的主觀判斷。英美法系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和判斷標準,主要救濟方式是尋求提供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救濟措施。而我國《合同法》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並列舉了其在法律中的適用。與英美的預期違約救濟制度相比,不安抗辯權制度有其狹隘的適用範圍。因為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防止對方請求權的效力,它本身不是請求權。壹旦對方提供有效擔保,應立即履行合同義務。在對方不能提供或者不能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或者法律應該有合理的規定,以便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這方面,英美法系創新了提前違約制度,而大陸法系創設了不安抗辯權制度。英美法系的提前違約制度包括提前起訴權、解除權、拒絕權、中止履行權和自助權。“與大陸法系相比,不安抗辯制度更適用。它既適用於明示的提前違約,也適用於默示的提前違約,賦予了合同雙方平等的權利,更加註重合同雙方的權利平衡和權利平等。所以我贊成提前毀約制度。(三)違約責任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意味著雙方約定的義務將轉化為法律規定的義務,當事人必須像遵守法律壹樣遵守合同義務。違反合同義務就是違反法律。有學者認為,這種合同義務的履行是合同債務的第壹支付義務。合同債務未履行時,發生合同債務的第二次給付義務,實際上是違約責任的承擔。違約責任又稱實際違約責任,是指履行期屆滿時債務人應承擔的責任。這裏的“不履行”既包括完全不履行,也包括部分不履行。“約定義務”是指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
實際違約責任始終圍繞著“合同義務”展開。可以說,“合同義務”是否正確履行,關系到實際違約責任是否發生。合同生效時,雙方之間產生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合同的債務。合同債務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合同債權,二是合同債務。債權作為壹種財產權,是債務不正確履行合同義務時,法律賦予債權人的壹種權利救濟。合同債權作為壹種權利,也是壹種約定的債務。壹般來說,合同債務包括法定義務和合同義務,合同義務是根據債權人的請求而支付的義務。嚴格來說,合同義務包括主義務和從義務,有的還包括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決定合同類型,是合同中固有的、必要的、必須履行的義務。在雙務合同中,主給付義務構成對等給付義務,在對方是對等給付義務之前可以拒絕。但是,如果來自合同的義務構成違約責任,即沒有來自合同的義務就不可能實現合同的目的,債權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滿足。
兩大法系在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上壹直存在分歧。大陸法系傳統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是四個方面,即違約、損害事實、違約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違約方有過錯。在英美法系中,通常只考慮違約的壹個要素。目前我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見其壹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優點。在合同法中確立無過錯原則,不僅適應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增強了當事人的責任意識,也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當雙方通過自願協商確立合同義務時,這種權利義務完全是自己的選擇,也就是說是自願的、真實的。如有違反,違約方應承擔責任,守約方應受到救濟性的處罰,以顯示法律的強制性質,同時也有利於雙方在合同訂立中謹慎註意調試,避免給自己帶來不利的負擔。
違約責任主要包括: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損失定金或雙倍返還定金、解除合同等。,主要補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正當履行而損失的預期利益。當違約發生,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人們可以享有對債務人的請求權,使債務人承擔不利。這裏需要註意的是,損害賠償分為直接損害賠償和間接損害賠償。直接損失是實際損失的金額,可以直觀判斷。對於間接損害,需要在損害事實與違約行為之間增加合理的可預見的因果關系。即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可以預見違約造成的損害範圍,超出這個範圍,違約方就不應承擔責任。合理預見理論最早出現在《法國民法典》中,在1854年Hadeler訴Baxandall壹案中正式確立。現在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也體現了這壹理論精神。合理預見理論在壹定程度上制止了人們救濟權的濫用,保護了債務人的利益。此外,對於違約非財產損失的賠償,學術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數人都持謹慎態度,因為這種損害賠償非常主觀,沒有市場價值。而且也有擔心非財產利益(如人格權、名譽權等。)過於“商業化”和散漫,以至於無法調控。但是在我國的壹些案例中,應該說在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下,承認非財產損害,或者至少可以從這個客觀的立場上來解釋。筆者認為,只有在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重疊的情況下,才能給予債權人以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救濟,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滿足。
(D)合同後責任
合同終止時,當事人是否還有合同義務?這個問題以前理論界很少討論,但現實中確實存在。比如合同履行後,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談判和履行過程中明知對方的商業秘密,是否可以擅自使用和傳播,給對方造成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這涉及到合同後責任的問題。後合同責任是對因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後合同義務而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
後合同責任的前提是當事人違反了後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本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中的應用。合同解除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之間仍然存在壹定的關系。有學者稱之為後契約階段的附隨義務。其主要內容是通知義務、協助義務和保密義務。這些內容被我國《合同法》吸收,體現在第92條。同時,合同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合同履行終止後,雙方應當履行壹些附隨義務。只要不違反根本規定,法律就應該保護。比如買鞋後壹定期限內的保修義務,就是約定的後合同義務。
在後合同責任的構成要件上,應包括損害事實的存在、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需要註意的是,這裏的主觀過錯是推定的,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舉證成立後,免除賠償責任;如果證據不足或者無法證明,則推定成立,將構成後合同責任。承擔後合同責任的方式主要有損害賠償、繼續履行等。
此外,有必要澄清後合同義務和實際合同義務。首先,兩者發生在不同的時間。實際合同義務發生於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履行期屆滿之日;那麽合同義務發生在合同終止之後。而且兩者產生的責任形式也不同。實際合同義務產生實際違約責任;然後合同義務就產生了,然後是合同責任。最後,他們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同。實際的合同義務處於主要地位,然後合同義務可能與合同的實現無關,只是附帶的。第三章是我國承包責任制的重構。
(壹)我國合同責任法律制度的現狀
我國的合同責任制度,基於違約形式劃分的“原因法”,目前在我國合同法中可以看到,即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大致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和合同後責任。可見責任形式不完整,在規定上過於粗糙,很多細節沒有明確解決。
(二)承包責任制的重構
鑒於我國合同責任法律制度的不完備,我認為,首先應該加強立法措施,使之更加完備。其次,結合英美法系“違約救濟”的優點,應將“合同責任”的概念改為“違約救濟”。再次,合同解除作為壹種重要的違約救濟手段,是包含在“違約救濟”壹章中的,不應該與合同變更和解除的規定放在壹起。雖然合同的解除與合同的變更和終止有關,但實質上,合同的解除主要是壹方違約,另壹方為保護自身利益而提前解除合同。從守約方的角度來看,是守約方采取的壹種補救措施,而從違約方的角度來看,解除合同會給違約方帶來壹些不利的後果。目前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法定解除由國家通過法律強制力予以保障,而約定解除和約定解除本質上屬於意思表示的範疇。將其納入“違約救濟”壹章,不僅可以完善受方的救濟,也有助於完善違約方的註意義務。最後,用“根本違約”作為違約標準。我國目前的違約標準分為重大違約和壹般違約,過於局限,而根本違約在形式上是限制合同解除權,實質上在於平衡違約方和非違約方的利益和社會利益。而且根本違約適用於四種形式的合同責任,其內容更廣更細,應當為我國法律所吸收,這樣也可以防止債權人救濟權的濫用,保護債務人的合法利益。總之,中國的承包責任制應該重構,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參考
1,《合同責任研究》,崔建遠著,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
2.《法學基礎理論》(新版),北京大學法律系法學教研室主編,北京大學出版。
社會,1987。
3.《合同法總則》,王黎明、崔建遠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4.《中國合同責任研究》,楊立新主編,河南政法大學管理學報,2000年。
5.《關於締約責任幾個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藍藍主編,沈陽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年。
6.《預期違約制度的法律價值與經濟分析》,石,沈陽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年。
7.《提前違約的法律救濟權及比較研究》,齊恩平,天津師範大學學報,2000年。
8.《法學基礎理論》,沈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 lt/p & gt;
如果妳滿意,請接受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