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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房屋、汽車未過戶,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裁判要點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的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案例韓原系中國農業銀行西藏自治區分行行長,他與曾是夫妻關系。他們在5438年6月+2002年10月自願離婚後,彼此有了聯系。2001至2005年5月期間,韓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夥同前妻收受賄賂人民幣430.92萬元、美元65,438.06萬元。其中,韓以其朋友楊的名義,從蔣超軍處收受62萬元,在成都購買了壹套住房。收受偵察兵30萬元、蔣朝軍30萬元購買奧迪A6轎車壹輛,指定其以朋友柴貴超的名義在北京市交管局車管所登記駕駛;收受海南中和(集團)有限公司贈送的徐莉馬自達轎車壹輛,並指定其朋友呂翠接走。高建民受賄人民幣11萬元,美元65438萬元。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韓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被告人高建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本案贓款贓物予以沒收。判決後,韓、分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與壹審法院認定的壹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踐中,對房屋、汽車能否成為受賄罪的對象沒有分歧,但對接受房屋、汽車是否需要轉移登記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壹度存在分歧。根據兩校2007年發布的《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的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辦理權屬登記變更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登記變更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壹、民法概念不能代替刑法概念。有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房屋、汽車屬於特殊物,國家對房屋、汽車實行產權轉移登記制度,所有權轉移應當以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基礎。如果不采取法律公示的方式,所有權的轉移不會產生法律後果。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能成立,民法概念不能完全取代刑法概念。這是因為我國對房屋和汽車的所有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權屬證書是房屋或汽車所有權的書面憑證。但刑法中非法占有的認定標準與物權法中合法所有的認定標準並不完全相同。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不依賴於法律確認的條件。在法律上是否取得房屋、汽車的所有權,不能構成房屋、汽車實際占有的認定障礙。物權登記制度主要是針對第三人而設立的,具有所有權證明和公示的功能。在接受轉讓或借用他人登記的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情況下,由於受托人(也是登記權利人)與受贈人之間的秘密約定或默契,受托人已“實際控制”該財產,充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受托人和受贈人之間,所有權證明沒有實際意義,公示功能無用,所有權登記制度對受贈人失去了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固守只重形式不重實質的物權登記制度已經不合適。

第二,犯罪的認定強調實質要件。刑法主要禁止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不以財產登記轉移、“實名收受”為必要條件。以合法的方式掩蓋非法目的是職務犯罪的新趨勢。其中,行賄和受賄雙方都有掩蓋犯罪行為的動機。因此,在實踐中,行賄受賄的手段基本上是隱形的或變相的,“收受房屋、汽車但不上家或借用他人名義上家”就是手段之壹。因此,只要雙方都有明確的收發意圖,且“不以實名為必要條件”,都應認定為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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