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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的法律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規定,下列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1,失去父母的孤兒;

2.棄嬰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

3.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和組織可以被送養:

1,孤兒的守護者;

2.社會福利機構;

3.有特殊困難又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收養兒童的疾病;

4.至少30歲。

第七條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

華僑可以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也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棄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收養壹個的限制。

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生父母送養子女的,雙方必須送養。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收養。

如果配偶收養孩子,夫妻必須共同收養。

第十壹條收養人收養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送養,但父母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嚴重傷害的除外。

第十三條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必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繼父、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收養壹人。

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或者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六條,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被撫養人和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於收養。

第十八條夫妻壹方死亡,另壹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壹方的父母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九條送養人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二十條禁止買賣兒童或者以收養為名買賣兒童。

第二十壹條外國人可以依照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第二十二條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對收養保密的,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自收養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子女與父母近親屬關系法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當事人協商壹致後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二十五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沒有法律效力。

收養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自始沒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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