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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次扣押的法律依據是分配更多。

能否提高第壹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筆者認為可以適當提高第壹類合格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但也應註意嚴格把握提高第壹類普通債權分配比例的條件和分配比例的數額,以規範執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保證司法管轄權在分配程序中的正確行使和運用。壹、參與分配程序概述參與分配程序是我國民事執行中的壹項重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執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程序開始後,取得執行依據的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了分配程序中的分配順序,即“執行價款扣除執行費用,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在普通債權人中進行分配。第二,在糾紛“再次在普通債權人之間分配”時,能否提高第壹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主要有三種不同意見:第壹種意見認為,第壹普通債權只能像其他普通債權壹樣按債權比例分配。1982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壹百八十條規定“不足以滿足同壹順序申請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號《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關於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299條和1998號《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014號民事判決書二(商)第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定,“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由有優先權和擔保權的債權人優先受償後,按照各案債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是第壹普通債權,就可以提高其分配比例。這種觀點有不同的表達方式。有的表述為“最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在參與財產價款分配時可以獲得更多的積分”;還有人說,“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時,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適當提高執行款的分配比例。“第三種觀點認為,可以適當提高第壹合格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答》(渝法[2016]第63號)第五部分第(七)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普通債權,在確保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全部得到補償的前提下,適當給予多分.........先行申請查封、扣押、凍結和采取有效措施的債權,但人民法院依職權查封的除外.....“再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第10條:“...(2)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原則上按照納入分配程序的債權金額占納入分配範圍的債權總額的比例進行受償。對下列債權人可適當提高分配比例:(1)根據其提供的線索取得分配財產;(2)財產分配由第壹次申請調查控制獲得;(三)通過行使撤銷權、執行異議之訴、司法審計監督、懸賞執行等方式取得財產分配.....“第三,適當提高第壹批合格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上述觀點中,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即第壹普通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壹樣,按照債權比例進行分配,但第壹合格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可以適當提高。(1)第壹普通債權原則上與其他普通債權相同,按債權比例分配1。第壹普通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的比例分配體現了債權平等的理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四條規定:“壹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債權只是相對的,不具有排他效力,數個債權不分發生順序,在同壹位置並存。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所有債務的擔保。當其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應當提供給所有普通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因執行查封措施而區別對待。2.第壹普通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原則上有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在執行價款扣除執行費用,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原則上按照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總額的比例清償普通債權。”3.第壹普通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的比例分配符合參與分配程序設立的初衷。參與分配程序是在我國沒有壹般個人破產制度的情況下設置的特殊程序,相當於企業法人的破產還債程序,即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權的情況下,對普通債權進行公平補償。參與分配程序因此俗稱“小破產”,很多法律規定當然可以也應該參照企業法人的破產還債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的規定,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 * *的債務後,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清償,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因此,第壹普通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符合參與設立分配程序的初衷。(二)有充分理由適當提高最先符合條件的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法律為適當提高第壹符合條件的普通債權分配比例留有余地。如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債權比例分配。既然是原則,就應該允許有例外。雖然之前有法律(如《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80條)和司法解釋(如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若幹意見》第299條和《執行規定》第94條),但在普通債權人之間按照債權比例分配並無例外。但是現在《民事訴訟法(試行)》和《關於民事訴訟法的若幹意見》已經廢止,《執行規定》1998版第九十四條也被刪除。所以按照當時有效的法律做出的判決,即使當時是正確的,也不再具有指導意義。2.適當提高符合條件的第壹普通債權分配比例,有利於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司法實踐中,往往需要第壹普通債權人提供財產線索,甚至提起撤銷權訴訟、執行異議之訴,或者申請司法審計、懸賞執行等。,以尋找可供執行的財產,並且還要求第壹普通債權人在處置過程中積極配合。第壹個普通債權人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面臨很多風險。如果不能提高第壹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第壹普通債權人會覺得“吃力不討好”,肯定會影響其申請查封、處置財產的積極性。如果同壹被執行人的所有債權人都遲遲不申請查封、處置該財產,勢必影響人民法院調查、控制、處置該財產的進度,進而影響所有可能參與分配的債權的實現。適當提高第壹合格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體現付出與回報的正比關系,有利於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3)嚴格把握提高第壹普通債權分配比例的條件和額度。提高分配比例是按比例分配原則的例外,例外不能代替原則。增加的配額應該是適當的。如果只要是第壹普通債權就提高分配比例,甚至以此類推,前輪等待查封的普通債權分配比例高於後輪,比例過高,可能導致普通債權人爭相申請查封,甚至出現無必要申請查封的亂象。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還可能導致分配中涉及的法律關系更加復雜,降低執行效率,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增加的數額過低,增加第壹普通債權的分配比例難以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1.嚴格把握提高第壹普通債權分配比例的條件。參照《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答(壹)》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筆者認為,第壹普通債權人只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才能獲得更多的分:(1)執行財產只能根據其提供的線索進行查控,或者提起撤銷權訴訟、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司法審計。(2)第壹普通債權人積極配合財產處置的,需要提前繳納評估費的,應當按照通知及時繳納;(3)第壹普通債權人申請適當提高其分配比例。也就是說,被執行財產可以通過人民法院網絡執行系統查控,也可以按照傳統方式在被執行人所在的財產登記機構查控。查控後可直接處置,無需經過執行異議等程序。第壹普通債權人不影響財產執行的,不增加其債權分配比例;第壹普通債權人在財產查控後的處置程序中未按規定繳納評估費的,增加的分配比例視情況減少或不增加;第壹普通債權人不要求提高分配比例的,不提高其債權的分配比例。2.嚴格把握增加第壹普通債權分配比例的額度。對於第壹普通債權增加分配比例的數額如何把握,各地規定不壹。例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答(壹)》規定:“.....多部分的數額不得超過待分配財產的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高於債權總額,未清償的債權部分按照普通債權的比例受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應當綜合考慮所涉及的債權和擬分配的財產數額等因素,原則上不超過按照債權比例應分配數額的20%。”我認為,在綜合考慮第壹財產變現後可用於普通債權分配的金額、普通債權比例等因素的基礎上,參照上述地方法院的規定,可以合理確定第壹普通債權比例提高的範圍。在條件成熟時,應在此範圍內細化能夠提高分配比例的指標,科學量化各指標的權重,盡可能準確地計算出能夠提高分配的具體數額,以規範執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保證司法審判權在參與分配程序中的正確行使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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