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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商業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確認經營者資格,規範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註冊的商人以及在特區商人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發生的經營活動。第三條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商人在特區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第四條本條例和國家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商人章程或者合夥協議,商人章程或者合夥協議未作規定的,適用民法。第二章商人第五條商人是依法登記註冊,以營利為目的,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並作為經常職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人是指:

(壹)有限責任商人,包括各類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非法人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2)無限責任的商人,包括非法人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合夥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經營行為,是指商人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批發零售、科技開發以及為他人提供咨詢等服務的行為。第六條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和政府投資的中小學校不得設立商人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述機構中的在職人員和國有企業中的管理人員不得設立商人或從事經營活動。第七條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設立商人或者從事經營活動。

未成年人和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成為合夥人。第三章商事登記第八條商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第九條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商人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辦理商事登記。第十條商事登記分為有限責任商人登記和無限責任商人登記。

有限責任商人的登記,由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無限責任商人的登記,由登記機關授權的分支機構(社)依照本條例辦理。第十壹條無限責任商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地址)、負責人、企業類型、經營範圍、營業期限、投資人或者合夥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第十二條設立無限責任商人的申請人或者其委托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投資人或者合夥人簽署的由登記機關印制的商事登記申請書;

(二)商人名稱的批準文件;

(3)住所(地址)證明;

(四)載明負責人、投資人或者合夥人姓名(或者職務)的身份證明文件;

(五)合夥組織的合夥協議;

(六)登記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第十三條設立無限責任商人的申請人向登記機關提交虛假證明文件的,登記機關有權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商事登記。

虛假註冊的申請人或者虛假證明文件的提供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無限責任商人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登記機關統壹印制的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並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第十五條無限責任商人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其成立日期。

無限責任商人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可以憑登記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

無限責任商人在取得營業執照前,不得以其使用的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第十六條無限責任商人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壹千元至三千元罰款。第十七條無限責任商人停業超過六個月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停業登記。

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暫扣其營業執照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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