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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是否應該獲得民事賠償,前提應該是什麽?

被害人是否應該獲得民事賠償,處理此類案件的前提應該是什麽,理論界有兩種觀點。第壹,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應當充分吸收簡單民事賠償中公平原則的合理內容。在確定侵權賠償範圍時,要充分考慮被告的賠償能力,以被告現有的已經認定的財產份額為限,並以此作為判斷依據之壹,作出適當的判決。被告人具有完全賠償能力的,判給全額賠償;如果他只有部分賠償能力,判給部分賠償;如果他沒有賠償能力,他將得不到任何賠償。另壹種觀點認為,在解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問題時應適用全部賠償原則,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應與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的範圍相等,被告人不應因其賠償能力有限或無賠償能力而少付或不付。理論上的差異導致了審判實踐中的不同做法。據調查,對於被告人確實沒有賠償能力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主要處理方式有:壹是根據實際損害賠償原則,判決賠償;第二,判決不賠償;三是裁定駁回起訴;第四,在裁判文書正文中不會作出判決或裁定,但會在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的部分明確不予賠償的理由。筆者主張,針對被犯罪分子破壞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應與普通民事訴訟壹樣,無論被告人是否具有經濟賠償能力,都應根據被害人的實際損害予以全額賠償。首先,要明確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我國建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於合法、公正、高效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壹方面有利於當事人在程序上的訴訟,避免訴訟;另壹方面,在實體上,刑事被害人可以在經濟上和物質上得到及時補償。如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目前無賠償能力,未按實際損害情況判給賠償,被害人以後再認定被告人有賠償能力,超出訴訟時效再提起民事訴訟,被害人的損失追償得不到保障。其次,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沿革。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主要體現在三個司法解釋中,壹個是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另壹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明確,受理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考慮當事人的賠償能力。被害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確有財產可供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但《解釋》和《規定》都取消了類似規定,而是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作出判決後發現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這壹立法的本意是,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確有財產需要賠償,或者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人民法院仍應予以受理,並依法作出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後,發現被告人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中止或者終止執行。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應當以解釋和規定為準。第三,從規定的內容來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主要有兩種:壹種是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財產受到犯罪分子破壞而遭受物質損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分被害人財物造成的物質損失。在條例實施前,上述兩種損失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試行)》(以下簡稱《解釋(試行)》)第八十六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物質損失,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得到賠償,仍不能彌補損失的,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釋(試行)》出臺後,對於盜竊、詐騙等財產犯罪所遭受的物質損失,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普遍覺得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太廣,影響了刑事案件的及時審結。基於此,《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限定為賠償第壹類損失,將第二類損失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之外,規定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條例》的立法精神是,這兩種損失都要賠償受害人,但可以選擇不同的方式。同壹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如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但不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而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問題,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而且,受害人不能只通過附帶民事訴訟來挽回第壹種損失。根據《解釋》第八十九條,被害人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在刑事審判生效後再提起民事訴訟。如果按照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來判斷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按照實際損害賠償的原則來判斷其他民事訴訟,勢必會出現兩種結果的尷尬局面。第四,民事責任不同於民事責任。前者解決的是違法行為的責任性質,是審判階段問題,後者是履行能力問題,是執行階段問題。

發生車禍,作為受害者如何獲得民事賠償?1.協商賠償只是壹個協議,雙方都可以不遵守,不具有強制性。如果妳認為不合理,可以協商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警察在其中只起到調解作用,不存在強制。

2.是否聘請律師取決於妳自己的意願。賠償要求通常是在出院後提出的。這時候醫療費用就清楚了,最好讓醫生在病例裏列清楚。誤工費這個時候也很好算。當然還有傷殘賠償,如果有傷殘鑒定的話。還有精神賠償。

民事賠償後,受害者如何獲得應得的賠償?掌握對方的財產狀況,隨時(悄悄)向執行機關申請執行,但要慎重,比如對方在法庭上是否有關聯。

被告拒絕支付受害人的民事賠償。受害人應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從工傷保險獲得賠償嗎?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範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有本質區別。但由於工傷保險的賠償是基於工傷事故的發生,與勞動安全事故或勞動保護缺陷有關,所以工傷事故在民法上也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引出了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

張的兒子在工廠上班時被物流公司送來的車撞死。後來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隨後,張向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申請支付工傷待遇。社會保險管理中心以張某因交通事故獲得的賠償超過工傷保險待遇範圍內核定的數額為由,決定無需支付胡的工傷保險待遇。張提起行政訴訟,但壹審法院判決駁回張的訴訟請求。“審判焦點”

張某不服壹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費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安全生產法》規定,受到生產安全事故傷害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和依照有關民事法律享有賠償權利外,有權向本單位要求賠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我國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有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對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外,《關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傷的,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從工傷保險獲得賠償的批復》明確,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傷的,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賠償。

綜上所述,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工傷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後,不影響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據此,二審法院認為,社會保險管理中心以張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額已超過工傷保險待遇範圍內核定的數額為由,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行政行為於法無據,應依法予以撤銷。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壹審判決,責令社會保險管理中心作出新的答復。“律師意見”

從二審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對於職工或其家屬獲得高於工傷保險的民事賠償後,能否從工傷保險獲得賠償,法院是支持的。

(壹)對用人單位來說,既是義務,也是保障。

對於用人單位來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是其法定義務。但同時繳納工傷保險也是壹種保障,可以降低就業風險。因為壹旦認定為工傷,醫療費、生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死亡撫恤金等費用。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無需用人單位。

因此,用人單位及時繳納工傷保險,可以減少與員工的矛盾,降低用工風險,在壹定程度上緩和公司與員工的關系。

(2)對於員工來說,可以贏得雙倍的賠款。

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特別是《關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工傷的,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從工傷保險獲得賠償的批復》,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工傷的,可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賠償。

因此,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工傷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後,不影響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工傷民事賠償是否同時獲得?《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了“補”的規則。該規定已於2007年6月9日廢止。1996 10 10月1至2007 11 10月9日期間發生的事故,按照本規定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補差”規則。

2007年6月9日,165438+北京市勞動保障部門發布的《關於工傷保險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了“雙”賠償,也就是說,可以同時獲得第三責任方的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

獲得民事賠償後還能享受工傷待遇嗎?不可以,只能享受壹種待遇。民事賠償後,工傷保險只承擔不足部分。

刑事判決下來後,受害人還能要求民事賠償嗎?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9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後,第壹審判決宣告前提起。第壹審判決宣告前,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喪炮(俗稱三眼炮)遭受人身傷害能否獲得民事賠償。

乙方的損失由甲方負責賠償..

如果甲證明乙在犯罪中有過錯,可以減輕甲的賠償責任。具體責任的分配由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責任如何認定,王是否應當獲得行政賠償或民事賠償是行政違法的表現形式之壹。只要行政不作為對損害結果有實際影響,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並不是行政不作為造成的損害都需要行政機關進行賠償,也不是只有對行政不作為造成的損害申請行政賠償才是壹種法律救濟方式。因此,行政不作為賠償責任的確定成為行政不作為是否產生賠償責任的關鍵。

壹、行政不作為責任的構成要件

(壹)行政不作為侵權成立

只有行政不作為侵權成立,才能涉及行政不作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要註意行政不作為侵權與民事侵權的區別,關鍵是是否涉及行政權力的行使。行政不作為的成立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行政主體對相對人負有法律責任。這種法定義務是法定的行政義務,來源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明確規定,或者通過其授權而取得。對於其他規範性檔案中違反行為義務的情況,鑒於其他規範性檔案主體多、法律效力層級低的特點,其後果應具體分析,不能壹概而論:同時,在先行為也能引起行為義務。先行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先行實施的行為,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處於危險狀態,行政主體有義務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

此外,行政主體在履行法定職責時,也有正確履行法定程序的義務。由於我國行政訴訟法尚未頒布,與行政程序相關的法律義務主要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比如,《行政許可法》規定,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有舉行聽證的義務;《行政處罰法》中規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告知和聽取相對人陳述、申辯的義務:《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行政處罰無效”。此處簽署,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不遵守法定程序,導致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嚴重、明顯的法律缺陷。當這種違反達到壹個具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識認識所能清楚看到的程度時,那麽就構成了具體行政行為特別有效的條件。在處理後果時,具體行政行為被認定無效後,原則上應盡可能恢復到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前的狀態。行政機關應當返還從當事人處獲得的利益,取消其要求當事人履行的義務,同時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當事人的損失。因此,行政主體不正確履行法定程序義務,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2.行政機關未作出肯定的具體行為:判斷行政機關是否作出具體行為,不應以結果為標準,而應以表象形式為標準。比如瓜農被搶,向公安機關求助。公安機關派人及時制止,但等他們趕到時,人已經散去,瓜也所剩無幾。從結果上看,公安機關未能制止哄搶行為,但從表象和形式上看,公安機關曾做出過具體的解救行動。因此,未達到申請人法定預期日期的,不是構成行政不作為的要件,而是行政機關是否主動作出了某種行為,應從表象形式上判斷。

3、行政機關未作出具體行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首先是壹般法規定的“六十日”期限:選擇“六十日”期限作為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是合理的,是綜合考慮不同類型的行政行為而作出的。而這“60日”正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行為的成熟期。“60日”後,法律上認為行政程序已經終結,行政行為達到成熟程度,適合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其次,特別法規定的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有明確規定的,以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期限為準;三是緊急情況下的時間限制。在緊急情況下,相對人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對其申請的答復期限不受特別法和壹般法規定的期限限制。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相對人可以立即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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