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方式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書證無處不在,在民事訴訟和仲裁中廣泛使用,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書證壹般表現為各種書面文件或文字材料(但非紙質材料也可作為書證載體),如合同文件、各種信函、會議紀要、電報、傳真、電子郵件、圖紙、圖表等。物證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和痕跡。凡能以物品的外觀、重量、規格、損壞程度等內在或外在特征證明部分或全部待證事實的物品和痕跡,都屬於物證的範疇。例如,在工程實踐中,建築材料、設備、工程質量鑒定過程中涉及的各種證據,往往以物證的形式表現出來。
二、立案後證據不足如何處理?
1.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經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依據職權調查收集後證據充分的,應當開庭審理。仍無證據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2.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原因壹是該類案件自訴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案件證據不足,不屬於不告知或撤回告知的情形;其次,自訴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依職權調查取證,並不意味著“檢審不分”、“偵審不分”。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行為不屬於調查,屬於人民法院依職權行為。
3.進壹步強化案件審核和公眾參與程度,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不起訴、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的要求。在被害方對犯罪嫌疑人了解的基礎上,邀請人大代表、人民監督員、政協委員、黨風廉政監督員、村書記、村主任等社會人員參與公開評議,評議不起訴決定的公正性。對申訴、賠償、重大疑難信訪等疑難復雜案件要舉行公開聽證,消除受害人疑慮,疏導其對立不滿情緒,確保公平正義。
三。檢察院起訴的條件
1.公訴的實質條件。實體條件有兩個:壹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第二,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所謂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是指檢察機關已經查實以下事實:
(1)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是犯罪的事實,而不是法律行為或壹般違法行為;
(2)認定被告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事實,而不是不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責任,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精神狀態等;
(三)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某壹種或者幾種犯罪的事實;
(4)認定犯罪嫌疑人應當或者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加重處罰的事實。查明上述事實,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實已經查明的條件。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1)單罪案件中,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明,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明的;
(2)數罪並罰的案件,有的已經查明,符合起訴條件,有的不能查明;
(三)無法查明作案工具和贓物的下落,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言詞證據中主要情節壹致,僅有少數情節不壹致,不影響定罪。
證據確實、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證據與案件事實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可能。
2、公訴的程序條件。根據法律規定和訴訟的實際需要,公訴必須符合兩個程序條件:
(1)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有管轄權;
(2)被告已存檔。
3.公訴的政策條件。公訴的政策條件是公訴個別化的要求。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起訴時,檢察機關應當貫徹國家的刑事政策,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被害人的態度和社會影響。如果妳認為起訴更符合公眾利益,妳就應該起訴;相反,不應提出起訴。
以上是關於書證是什麽樣的證據的相關內容。只有被認定為有效證據,相應的證據才會產生相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