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與華僑、歸僑有連續5年以上扶養關系的親屬,由縣級以上公證處出具扶養公證後審查確認。第四條華僑和歸僑已經死亡的,其親屬的華僑親屬身份不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僑眷身份將喪失:
(壹)依法解除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的婚姻關系;
(二)華僑、歸僑死亡後,其原配偶與非華僑、歸僑再婚的;
(三)依法解除與華僑、歸僑的扶養關系。第五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民事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第六條華僑來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受理,經省公安廳批準,發給《華僑回國定居證》,定居地華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積極給予安置。
鼓勵和支持有專長的華僑回國工作。對來本省落戶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首次評定專業技術資格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時,不受原技術職務和服務年限的限制。
經批準出國的歸僑、僑眷,在出國後2年內要求返回原工作單位的,由原工作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妥善安排。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第八條各級歸僑、僑眷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歸僑僑眷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第九條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匯款、外幣存款和境外親屬、團體捐贈的款物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投資占註冊資本25%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工商部門確認後,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投資優惠待遇。
利用華僑資金和僑匯在本省境內興辦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的,可以按照國家涉外經濟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優惠待遇。第十條歸僑、僑眷應當在貧困地區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開發農業項目,興辦生產性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壹條歸僑、僑眷引進外資興辦公益事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獎勵。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第十二條歸僑、僑眷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引進、商品出口和勞務輸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受益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三條歸僑、僑眷有權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私有房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發生產權糾紛的,當地僑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助有關單位妥善解決。
因國家建設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單位對建國後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建造的私有房屋,還應當在安置地點和經濟補償等方面對被搬遷的產權人給予照顧。第十四條歸僑、僑眷利用匯款建房、購房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在建房用地、產權登記等方面提供便利。第十五條歸僑、僑眷享受其所在單位實施的住房公積金、集資建房等政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第十六條因國家建設用地和城鄉規劃需要遷移華僑、歸僑祖墳的,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僑務部門備案。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和遷移。第十七條貧困的歸僑、僑眷家庭,所在單位應當通過生活補助、安排子女就業等方式。,給予援助。貧困戶多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扶貧規劃,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