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實行集中統壹領導,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實行集中統壹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二章土地所有權的確認和變更第五條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壹)中央駐皖單位和省屬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二)市直單位和市轄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四)前(壹)、(二)、(三)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第七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土地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壹)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引起的土地使用權價格上漲;
(三)因征收、交換、調整土地引起的土地權屬變化;
(四)單位合並或者分立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因繼承、贈與、更名引起的土地使用權變更;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依法出租、抵押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對土地進行登記,頒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土地所有者通過承包和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地取得的資金,應當用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地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第十條土地登記申請人以隱瞞事實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構的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更換或者註銷土地證書的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登記機構宣布原土地證書失效。變更、補發或者註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登記機關的土地登記有錯誤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撤銷或者變更。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十壹條省、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逐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