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設施因碰撞(包括觸損或浪損)、觸礁或擱淺、火災或爆炸、風災、沈沒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故。第三條地方各級港航監督機構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事故。第四條根據事故涉及的船舶、排筏、設施的等級以及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事故分為壹般事故、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體標準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事故報告第五條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和過往船舶應當積極搶救和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向事故發生地附近的港航監督機構報告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名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損害情況和現狀以及救助要求。第六條有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收集證據,並及時向上級港航監督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事故情況。
無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派員組織搶救和收集證據,同時通知有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構,並在其人員到達後向其介紹情況和移交材料。第七條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港區為24小時)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事故報告的,應當向港務監督機構如實說明情況,但提交事故報告的期限不得超過96小時(港區為48小時)。第八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船舶、救生筏或設施的壹般情況;
(2)船舶或排筏的航行和避讓(碰撞事故);
(3)事故的詳細情況;
(四)事故示意圖;
(5)損失;
(六)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第三章事故調查第九條港航監督機構調查事故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勘查事故現場,收集有關物證,並制作勘查筆錄;
(二)詢問有關人員,並制作詢問筆錄;
(三)要求被調查者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四)要求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憑證和技術資料;
(五)檢查船舶、排筏或者設施、貨物的損壞和傷亡情況;
(六)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或救生筏的適航狀態、設施的技術狀況、人員配備和適任情況。
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第十條港航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事故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調查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證據。被調查人所屬單位應當配合事故調查。第十壹條因勘查、取證需要,港航監督機構有權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設施離港,或責令其停止航行、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
禁止事故船舶、排筏、設施離港或者責令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的期限不超過7天;特殊情況下,經上壹級港航監督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7日。第十二條船舶發生事故後逃逸的,港航監督機構可以跨轄區追捕或者出具事故逃逸調查報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便利條件。第十三條港航監督機構完成救助和取證後,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保障航道暢通。對嚴重影響航行暢通,對交通安全或者水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港航監督機構有權采取強制措施,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事故責任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第十四條港航監督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直接或者聘請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事故船舶、筏、設施、當事人的身心狀態以及相關的水域、氣象條件進行檢驗鑒定,檢驗鑒定費用由事故責任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第十五條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緊急救治的,由當事人先行墊付醫療費用,或者港航監督機構指定的當事人先行墊付,結案後由事故責任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