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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有效規範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服務和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立法工作(包括制定、修改和廢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提出地方性法規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議、決定、報送法規等。;規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和備案。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著眼實際問題,突出本市特色,註重可行性,不斷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立法計劃,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和制定規章;加強政府立法能力建設,保證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立法工作的人員編制和經費安排滿足工作需要,並將實施立法計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的綜合協調、業務指導、監督評估,承擔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查、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重要法規草案的起草等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立法計劃的申報、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立法調研、征求意見等相關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做好立法調研、征求意見等相關工作。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聯系,協調政府立法相關的具體工作。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立法專家庫和立法聯系點制度。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立法工作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聽取有關立法專家和立法聯系點的意見。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意見征求意見、報名參加立法聽證會、應邀參加立法座談會等方式參與立法工作。第二章立法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廢並舉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第十條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以及其他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立法的事項;

(二)地方性法規擬采取的措施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規章立法項目擬采取的措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十壹條根據立法條件成熟程度、立法緊迫性等情況,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分為以下三類:

(壹)條件已經成熟或者趨於成熟,急需立法,列為正在審議的項目;

(二)條件趨於成熟,作為研究和起草項目;

(三)條件尚不成熟的,作為前期研究項目。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書面征求市人民政府下壹年度立法計劃建議,並公開征求市人民政府下壹年度立法計劃建議。

立法方案建議,項目征集時間不得少於30天。第十三條提出立法計劃建議,應當經過調查論證後提出,提交下列材料:

(壹)項目建議書,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級別、類別、起草單位或責任單位、調研和起草工作的完成時間;

(二)項目說明,包括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事項的說明;

(3)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目錄。

如果提出壹個項目供審議,還需要提交擬議項目的建議草案。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要求,已經完成調研起草和前期調研項目,仍申報下壹年度立法項目計劃的,可以只提交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十四條《項目說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包括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立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立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立法擬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為解決問題所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說明(包括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措施);

(三)立法的合法性、適當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壹項至第五項所列事項的說明;

(四)立法前期準備和後期工作安排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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