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實施前,土地權屬爭議已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者人民政府、司法機關已作出調解決定的,不再重新處理。對同壹爭議有數個約定的,以最後壹個約定為準。第四條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後,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應當憑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處理機關的調解協議或者處理決定,申請房地產登記。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內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各級自然資源部門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第六條林業、水產、水利、水電、農墾、地礦、鐵路、交通、軍事等方面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組織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處理。第二章處理原則和依據第七條土地權屬的確定以土地登記證書為依據;未經土地登記,以土地利用調查、農村“四定”(固定勞動力、土地、耕畜、農具)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批準文件等權屬資料為依據。沒有以上資料,可以參考林業“三定”(穩定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土改登記等證據來確定土地權屬。
對於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各方均無權屬證書,或者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書難以認定土地權屬。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第八條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按照1962年9月27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第六十條)施行時劃定的範圍確定。
第六十條實施後,因下列原因之壹變更土地界線的,按照變更後的界線確定權屬:
(壹)行政區域界線的變化;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村、村民小組、場合和分立;
(三)因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而進行的土地調整;
(4)其他原因重新劃界。第九條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歸另壹農民集體所有,連續使用滿二十年,且原所有者在此期間未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返還要求的,土地所有權屬於現使用者;土地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20年期滿前原所有權人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異議,並經調查核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土地權屬。第十條鄉(鎮)村企業事業單位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壹)第六十條實施前,鄉(鎮)辦事處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事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其使用權屬於現用地單位;
(二)第六十條施行至1982年2月12日期間使用的,其土地權屬按前款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審核確認。土地利用少、未利用或不合理的,原土地所有者有返還要求的,應當全部或部分返還;
(3)1982年2月13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未經批準占用的土地,應退還原所有者。不能歸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可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土地所有權按本條第壹款的原則處理。第十壹條1987年1月1日以前,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鄉(鎮)辦事處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事處歸村農民集體所有。第十二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壹)1966年5月16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二)1966年5月16日至1982年5月13日期間占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者雙方已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或者通過土地交換、勞動安置、物資支援、經濟幫助等方式給予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不符合上述情況的,土地所有權應退還原所有者;無法歸還的,應當酌情補償原所有權人,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三)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間,未經批準使用的土地,應予退還;不能歸還或者確實需要繼續使用的,由自然資源部門依法處罰後,辦理用地手續,並按照當時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給予補償。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