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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貨幣納入司法保護範圍。

作者:余譚天

意見指出,為“加強產權司法保護,夯實市場經濟有效運行的制度基礎”,“以公平正義為原則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將“加強對數字貨幣、互聯網等虛擬財產、數據等新型權益的保護,充分發揮司法判決在產權保護中的引領作用”。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及“數字貨幣”,對數字貨幣和網絡虛擬財產的認定以及數字貨幣和網絡虛擬財產、數據等新型權益的保護具有裏程碑式的意義。因為在司法領域,只有明確權益範圍,才能進行全面的法律保護。

筆者的項目組之前已經提出了壹個觀點。在中國,“數字貨幣”是專屬的,即指由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正在內部測試的“央行數字貨幣(DC/EP)”。虛擬貨幣監管的相關政策文件中並未出現“數字貨幣”壹詞。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易綱近日介紹,目前數字人民幣的研發遵循穩定、安全、可控、創新、實用的原則,將在深圳、蘇州、雄安、成都和未來冬奧會進行內部封閉試點測試。此前,四大國有銀行和包括華為、電信巨頭中國電信、中國移動和中國聯通在內的許多大公司都進入了測試階段,滴滴、畢麗畢麗和美團點評等實體企業也參與了測試。中央銀行數字貨幣(DC/EP)正在嶄露頭角,這需要在法律上有壹個明確的定義和範圍。

在最高法院此次發布的意見中,將“數字貨幣”置於與網絡虛擬財產、數據同等的保護地位,意在明確數字貨幣的法律地位和範圍,在法律定義上將“數字貨幣”與其他“網絡虛擬財產”區分開來。

《民法典》第壹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保護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是我國首次在《法典》中明確保護“網絡虛擬財產”。《意見》將“網絡虛擬財產”列為壹種新型權益予以保護,統壹了司法實踐中類似財產的定性。尤其是對於比特幣、以太坊等虛擬財產,很長壹段時間都沒有統壹的定義。此前,比特幣、以太坊等虛擬財產的官方定義包括:

1,特定虛擬商品

早在2013 12 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信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聯合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就確定了比特幣的屬性,即比特幣雖然被稱為“貨幣”,但並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的,因此不具有法定補償和強制流通性。在性質上,比特幣應該是壹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該作為貨幣在市場上使用。

2.所謂的“虛擬貨幣”

在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的公告(以下簡稱“9.4公告”)中,比特幣和以太坊被稱為所謂的“虛擬貨幣”。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在《防範所謂“虛擬貨幣”風險提示》中也將比特幣、萊特幣以及各種代幣稱為所謂“虛擬貨幣”。

在司法實踐中,有先例將比特幣、以太幣、萊特幣等“代幣”認定為虛擬財產、壹般財產、非法物和數據。

關於本意見中“網絡虛擬財產”的範圍,我們認為“網絡虛擬財產”的核心仍然是“財產”,應當具有使用價值、交易價值和稀缺價值。因此,“網絡虛擬財產”應包括以下內容:

從通知內容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新增權益的保護對象主要包括數字貨幣、網絡虛擬財產和數據。今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充分發揮司法判決在產權保護中的主導作用,合法有效地保護新增權益,將面臨以下挑戰:

1,權屬糾紛

由於新的權益存在於互聯網和服務器中,具有網絡的虛擬性,難以確定歸屬,有關新權益的所有權和用益物權的糾紛會逐漸增多。

2.合同糾紛

新權益的交易價值決定了其必須進行交易,在交易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合同糾紛。然而,由於財產的虛擬性質,大多數合同也是電子和不成文的。如何固化電子合同協議,如何明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何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尤其是非貨幣履行責任,都是棘手的問題。

3.侵權糾紛

4.國際司法合作

互聯網是國際化的,網絡平臺和服務器可能在國外,新的權益可能轉移到其他服務器上,這給國內管轄帶來了難題。如何追蹤、保全和追回這筆財產的流向,需要世界各國的合作,加大國際司法合作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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