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摔傷致死,保險公司會賠付嗎?妳必須知道保險的近因原則。

近因是指風險與損失之間最直接、最有效、最具決定性的損失原因,而不是時間或空間上最接近的原因。根據近因原則,當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事故是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時,保險人應承擔賠償(給付)責任。長期以來,它是保險實務中處理理賠問題所遵循的重要原則之壹。

我們通過案例來看近因原則。

2012 65438+10月29日,被保險人姜某因樓梯積水結冰,不慎從自家樓房樓梯上摔下,後腦勺受傷。後來被家人接走,送到診所治療。當天,姜就回了家。2012二月13,姜去世。經法醫屍檢,鑒定意見為姜系因頭部外傷致左側大腦中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死亡。後腦勺外傷是動脈瘤破裂的原因。

姜的父母和配偶都已去世,姜與其配偶的女兒也於2006年去世。他的女兒和她的丈夫有壹個兒子,範。範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範隨即向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基本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雙方的觀點

原告範認為,根據姜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姜某因遇水結冰不慎從自家樓房樓梯上摔下,頭部、背部受傷。頭背部外傷是動脈瘤破裂的原因,應該是意外傷害死亡。保險公司應賠付保險金額的3倍。

保險公司辯稱,保險人承保的風險的發生與損害結果之間應當存在因果關系,這是給付保險金的前提條件。本案中,姜的死亡是由公安部門認定的。主要原因是左側大腦中動脈瘤破裂出血,應該是疾病死亡,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責任,他也沒有享受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在分析保險責任因果關系時,不僅要考慮自然因素,還要分析意外的、不可抗拒的、不可避免的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關系。還要考慮人為因素,即人的故意、重大過失、壹般過失、沒有合理註意的行為甚至自身疾病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關系。

因此,這壹保險責任因果關系問題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雖然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保險責任的因果關系,但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應結合國際通行的近因原則。所謂近因,是指在危險和損失之間導致損失的主要或有效原因,而不是時間和空間上的最新概念。換句話說,近因不壹定是壹個結果的直接原因,而是壹個主導的、決定性的因素。

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兩個原因:

壹、單壹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

這是最常見最簡單的情況。顯然,這個單壹原因是近因。如果原因是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否則不承擔保險責任。比如有人投保了意外傷害,如果被保險人因飛機失事死亡,保險公司要承擔賠付責任;但如果被保險人因病身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二、保險標的的損失有多種原因。

(壹)是多種原因同時造成的。由於無法區分各種原因發生的時間順序,而這些原因對損失的發生具有決定性作用,那麽所有原因都是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是否承擔賠付責任取決於: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屬於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否則拒賠。如果同時存在意外、疾病或其他原因,保險公司只負責賠付意外造成的損失;如果不能明確區分,壹般采取通融補償的方式處理。

(2)是多種原因造成的。兩個或兩個以上連續原因造成的損失,壹般以最直接有效的原因作為近因,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取決於近因是否為事故。這種情況最為復雜,尤其是在這種情況下連續發生意外和疾病的情況下,很難確定被保險人的死亡是意外還是疾病造成的。

疾病會引發意外,意外也會引發疾病。如果疾病發生在事故發生的前壹段時間,且傷害或死亡是由疾病引起的,或者事故加重了疾病並造成傷害或死亡,法院壹般將傷害或死亡的近因歸結為疾病(近因)。

(3)由於各種原因間歇性發生。不連續的多個原因是指在壹系列連續原因中有壹個新的獨立原因介入,打斷了因果關系(前因與後果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導致損失。保險人是否應該對此承擔責任,主要看新的獨立原因是投保的危險(保險範圍內)還是不投保的危險(保險範圍外)。如果新的獨立原因是非保險危險,即使在保險危險之後,保險人也不對非保險危險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如某企業集體保險團體人身意外險中,被保險人趙在騎自行車時被貨車撞倒,造成傷殘住院。趙在醫院死於急性心肌梗塞。因為意外傷害和心肌梗死沒有內在聯系,心肌梗死不是意外傷害造成的,所以是新介入的獨立原因,是被保險人死亡的近因,保險人不能全額賠付保險金。

在判斷多重原因所致傷害的責任時,美國、臺灣省等地均采用“排除”法。比如條款中明確寫明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意外傷害是由直接的、單獨的原因造成的傷害;確保任何疾病導致的死亡、殘疾或其他損害都在意外傷害的保障範圍內,如心臟病、高血壓、癲癇、癌癥、精神疾病等。

而日本則采用渡邊法來確定多個傷害因素對傷害結果的溢價程度,即“溢價程度”原則,以此來確定保險人對傷害結果應始終承擔的責任程度。這種方法在處理問題時兼顧了雙方的利益,走了壹條中間道路。相對於美國和臺灣省的排他性做法,可以說是比較完善的做法,值得借鑒。

保險中考慮問題也要研究本質。在壹般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的責任並不是無限的,也就是說,保險公司並不承擔所有風險。至於保險公司會不會賠償,要看損失原因是否屬於保險公司的責任。但由於實際情況的多樣性,在很多情況下,造成損失的原因是多樣而復雜的,壹時難以厘清,這就需要我們運用近因原則進行判斷。

保險近因原則是指在保險標的的風險和損失關系中,近因屬於保險風險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近因是除外風險或者未投保風險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比如,有人投保了壹份家庭財產保險,保險合同明確約定,火災、雷擊、爆炸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由保險公司負責,但戰爭、罷工、暴亂造成的損失除外。有壹天,該地區遭到敵機轟炸,投下的炸彈導致地面燃燒,然後蔓延到周圍的房屋,引發火災,被保險人的房子也未能幸免。雖然從表面上看,房屋因火災被燒毀,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但火災原因是戰爭中敵人轟炸造成的。

本質上,這個事故的因果關系是:戰爭→火災→房屋。

所以,損失最直接、最有效、最決定性的原因(即近因)就是戰爭。由於戰爭屬於除外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不需要賠付。

正因為保險事故發生的環境或情況是多樣的,才會產生近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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