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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的代理是否屬於無效法律行為?

法律主觀性:

1.法律禁止的代理行為有哪些?

為了保證代理制度的有序良性運行,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代理人的行為進行約束。法律禁止代理人在代理過程中從事下列行為:

第壹,禁止“自行代理”。所謂“自我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作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既是被代理人,又是代理關系中的第三人。違反了代理人必須是代理人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行為的基本規則。因為代理人不與第三人共同表示自己的意誌,只有代理人自己表示自己的意誌,所以自己代理的結果往往只考慮到代理人自己的利益,損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壹般禁止“自行”。

第二,禁止“代表雙方”。所謂“兩方代理”,是指壹個代理人同時代理兩個委托人的情況。因為在民商事活動中,雙方的利益往往是沖突的,代理人同時為雙方代理,不可能兼顧雙方的利益,很可能會偏袒壹方而不利於另壹方。所以法律壹般禁止“雙方代理”。

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第三,禁止惡意串通。所謂“惡意串通”,是指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實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明顯違背了代理關系的誠信本質,是典型的濫用代理權。

第四,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項違法仍作為代理人。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這是壹切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在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授權的內容和目的應當合法,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的過程中也應當合法。被代理人授權的行為的內容或者目的違法且能夠提前及時發現的,代理人應當拒絕接受。

二、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典》第壹百六十四條: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務,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與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壹百六十八條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其代理的其他人同時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壹百六十九條代理人需要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三、自己的代理行為和雙方的代理行為的性質:

本人的代理人與雙方代理人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從表面上看,自己的代理人與雙方代理人訂立的合同具有濫用代理權的特征。前者實際上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合同,形成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合同關系不涉及第三方。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有權撤銷。如果自己訂立的合同不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且被代理人不主張撤銷,則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合同自始生效。後者由於沒有第三方加入合同關系,合同由壹個代理人安排,壹個人同時代表雙方利益,這是必然的,也很難實現利益平衡。但這種“壹手委托兩個代理人”為雙方訂立合同的行為,有時可以“壹碗水端平”,滿足兩個委托人的利益。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滿意,並且都不主張取消,本合同也將從開始生效。如果存在法律禁止代理的情形,那麽就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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