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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法律制度框架分析

實施稅收法制,不僅要有法制觀念,更要有健全的法律體系。稅收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

(壹)稅收立法體系的建設和完善稅收立法體系主要包括立法權的劃分和立法程序的確定。稅收立法制度是實施稅收法制的前提。沒有科學完善的稅收立法體系,稅收法制就無法實施。許多國家的憲法和基本稅法都規定稅收立法權由議會行使。比如法國憲法和稅法都規定,各種稅收的稅基、稅率和征收方式由議會制定;根據美國憲法,國會有權設立各種稅、費、關稅和消費稅。世界各國都決定稅收立法權由議會行使,旨在體現稅收平等的法律原則,使議會作為社會成員的代表,充分行使對壹個國家能否征稅的決策權。

因為很多國家的行政體系中都有中央和地方行政機關,所以很多國家都在憲法和基本稅法中明確規定了中央和地方稅收立法權的劃分。縱觀世界各國的稅收立法體系,稅收立法權主要有兩種類型:

第壹,壹級稅收立法權和多級稅收立法權。如法國、挪威等國實行壹級稅收立法權,即稅收立法權專屬於國家中央政府機關;意大利、美國等國家實行多級稅收立法權,即中央和地方政府機關可以在各自管轄範圍內制定相應的稅收法規。

第二,單壹稅收立法權和復合稅收立法權。如澳大利亞、墨西哥等國實行單壹稅收立法權,即稅收立法權專屬於國家權力機關;美、英等國實行復合稅收立法權,即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制定相應的稅收法律規範。

從我國現行立法體制來看,我國稅收立法權完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沒有稅收立法權。地方政府只能規定壹些屬於地方稅的稅種,在稅法規定的範圍內決定稅率或開征或停征。雖然通過實行分稅制劃分了中央和地方的稅收收入和稅收管理權限,建立了中央和地方的稅收征管體制,但稅收立法權的劃分並沒有形成。從世界上許多國家劃分稅收立法權的實踐來看,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和完善,中央和地方之間采取分權的方式是壹種趨勢,這有利於調動中央和地方兩個政府的積極性。我國各省經濟發展不平衡,賦予地方政府壹定的稅收立法權,非常有利於各省因地制宜處理相關稅收問題,特別是以稅收手段吸引外省投資,發展本省經濟。

稅收立法權依法確定後,明確立法程序也很重要。立法程序是保證立法權正確行使的立法行為規範。目前,世界各國普遍在憲法中對立法程序法作了原則性規定,在議會法和議會程序中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有的國家還專門制定了立法程序法。我國《立法法》也明確規定了嚴格的立法程序。從我國稅收立法程序來看,稅法草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起草,經財政部審查簽署後報國務院審查,經國務院審查批準後以法案的形式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其程序的嚴謹性和復雜性不亞於其他法治國家。但在立法過程中,由於缺乏由財政、法律專家組成的專門小組進行起草和審議,稅收立法質量不高,這壹復雜的立法程序並沒有充分顯示出應有的效果。因此,應積極推進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學化,註重立法的技術性和協調性,努力提高立法的質量和效率。目前,我國稅收立法水平較低。除少數稅法已經由全國人大正式制定外,大部分都是國務院發布的暫行條例,補充規定較多,實踐中操作難度較大。這不僅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也助長了稅務機關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因此,應根據“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改革和完善我國現行的以稅收行政法規為主、稅法為輔的稅收立法體系,提高稅收立法的效力和質量;建立以稅收法律為主、稅收法規為輔的稅收法律體系,需要通過憲法和立法法完善國家立法體系,盡快出臺稅收基本法,使稅收立法權明確化、具體化、程序化。

(二)稅收執法制度的建設與完善稅收執法制度是稅法主體享有的稅收權利和承擔的稅收義務得到全面落實的制度。健全的責任體系和完善的執法內容是稅收法治有效性的直接體現。壹般來說,各國稅法規定,征稅主體有依法征稅權、稅收追繳權、稅務檢查權、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權、行政處罰權。同時,征稅人有責任為納稅人提供幫助和服務,並有義務對納稅人提供的和審計獲得的信息保密。運用自由裁量權時,征稅主體必須在稅法的嚴格限制範圍內。同時,各國都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稅收征管監督機制,以加強稅法的剛性和稅收執法的有效性。與其他國家類似,我國稅收征管法確立了稅務登記、賬簿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稅收征收、稅務檢查等制度,從根本上改變了我國長期以來重實體法輕程序法的狀況,對加強稅收征管、規範稅收行為、維護稅收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稅收執法體制仍有許多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主要體現在:

(1)我國稅法雖然明確規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但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執行。特別是稅收行政協助、稅收保全和執行,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義務的法律責任,稅法都有規定,但如果缺乏配套的制度、方法、措施和嚴格的執行程序,那麽再完善的制度和法律也難以落實。

(2)納稅質量不高,納稅相關數據失真。納稅人長期零負納稅申報、異常低納稅申報時有發生。因此,應積極推進納稅人稅碼制度和存款實名登記制度,盡快建立完善的納稅評估機構,制定相應的納稅申報審核辦法,在稅收征管系統中設立專門的納稅評估機構行使這壹職能,對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和經營情況進行分析審核,確保申報質量。為了配合評價制度的改革,還應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變現有的檢查制度為重點檢查制度,建立多層次、相互制約的標準化檢查程序。

(3)稅源監控不到位導致部分稅收流失。建立稅源信息數據庫,擴大稽查範圍,加快與工商部門建立信息網絡,加強重點稅源監控。

(4)稅收執法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導致壹些稅務人員隨意執法,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甚至引發涉稅犯罪。實踐證明,只有建立健全稅務幹部監督機制,實行權力制衡,才能有效杜絕權力失控,保證執法效果。

(5)稅法對納稅人權利和稅務機關如何為納稅人服務的規定不夠充分。應當明確,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尊重和服務納稅人的理念,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成熟和政府職能轉變的重要標誌。

(三)稅收司法制度的建設與完善稅收司法制度是行政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稅收行政復議制度(準司法制度)和稅收行政訴訟制度。建立和完善稅收司法制度是我國依法治稅的客觀需要,也是稅收立法和稅收執法的保障。我國行政司法制度的建立雖然起步較晚,但從1989年全國人大通過《行政訴訟法》到1990年國務院頒布《行政復議條例》,至今已有十年。從1992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稅收征收管理法》開始,我國也實行了八年的稅務行政復議制度。此外,國家稅務總局分別於1993和1996頒布了《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特別是1999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行政復議法》,標誌著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包括稅務行政復議制度)日趨完善。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不是法人或自然人之間的司法關系,其權利義務不直接對等,因此稅收征收主體之間的稅收糾紛或稅收征收主體的涉稅犯罪行為的性質和審理方式也不同於壹般的行政和刑事案件。基於涉稅案件的特殊性,為確保涉稅案件得到及時審結和處理,我國應建立獨立的稅收司法制度,設立專門的稅務警察、稅務檢察院和稅務法院,以有效維護國家稅法的權威,擺脫地方行政幹預,提高辦案質量和審判的公正性。

總之,法治國家的建設和依法治稅的實施涉及諸多問題,稅收法治既要觀念化,也要制度化。目前的關鍵問題是,我國缺乏壹部能夠統領和指導個別稅法的基本稅法,導致稅收方面的壹些重大問題(包括基本原則、稅收權限、稅收執法、稅收正義等。)在稅收領域沒有得到規範和統壹,個別稅法在具體適用中容易出現混亂和矛盾,效力大打折扣。稅收基本法的制定,不僅有利於進壹步完善稅收法律體系,推進稅收法制建設,而且有利於合理劃分稅權,規範稅收關系,使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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