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壹步完善稅收征管法律制度,充分體現稅收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切實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國家稅務總局正在征集社會各界對稅收征管法修訂的意見,擬對現行稅收征管法的相關內容進行規範和調整。筆者試就總則和稅收管理提出壹些不成熟的見解和看法,僅供參考。1第五條第二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按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這裏應該刪除“按照法定稅率計稅,依法征稅”,因為“依法履行職責”就包含了這個意思,作為法律規定,不應該壹句話重復。第三款“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和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和第四款“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不夠明確和有力,應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和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得阻撓。”2.第六條規定的內容是稅務信息化建設問題,是國家信息化建設規劃和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的要求。應補充“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現代化建設,及時準確地協助或者提供相關信息”,更有利於信息化建設快速高效發展。3.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稅收知識,免費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稅收知識,無償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咨詢服務。增加了“扣繳義務人”和“與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內容,規定更加具體。4.將第八條修改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與納稅手續有關的信息。(二)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四)有權陳述稅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有權進行申辯,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有權請求國家賠償。⑸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補充:“(六)有權提供納稅擔保和聘請稅務師。“這個規定既完善又全面。5、第十二條修改為“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自己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關聯方有利害關系時,應當回避”。加上“發現”二字會更完美。第二,稅收管理部分。1.第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企業、企業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以下簡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營場所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審核發放稅務登記證件。“取消企業分支機構只為“在其他地方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辦理稅務登記的限制,擴大到所有“經營場所”。同時限定在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這樣改革會更加全面具體。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註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情況。“第十六條之後是另壹條,增強工商部門的責任,這是保證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做好稅收管理基礎工作的關鍵條款。2.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單獨作為壹條,即“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記稅務登記證號,在稅務登記證中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號”作為壹條。”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戶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作為單獨條款,以引起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對這項工作的理解。3、第十八條應改為“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不得出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稅務登記證件。“增加‘應當’壹詞反映了法律的強制性。4.第二十條修改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方法與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的有關稅收規定相抵觸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的有關稅收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同時將會計軟件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備案。“執行國家統壹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和財務會計處理辦法的,不需要再次備案,減少重復備案量。5.第二十壹條末尾增加壹條,即:“發票是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對外財務支出的合法憑證,不得以其他憑證代替。“保證原始會計憑證的合法性和規範性。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保存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涉稅資料。賬簿、會計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涉稅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銷毀。“把‘其他相關材料’改成‘其他涉稅材料’更準確。7.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手續。納稅人依照本法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和內容,據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和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和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或者主管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和內容,提交簡易書面納稅申報資料。“這壹修改更加具體和明確。8.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或者依法委托其代理人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通過郵件、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並報送有關納稅資料和事項。增加“依法委托代理人”辦理納稅申報,更符合實際工作需要。第三,稅收征收部分。1.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農業稅的應納稅額”的內容,因為第九十條已經規定“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納稅人依法申請減稅、免稅,必須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批機關批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稅務機關不予執行,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取消第壹款中“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書面形式申請減稅、免稅”的規定,因為第八條已經規定了納稅人依法享有減稅、免稅權利的內容。3.在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納稅人有核定其應納稅額的權利”中增加“(七)居民個人的臨時應稅行為”,更加全面。4.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核定其應納稅額。稅務機關依法核定納稅人應納稅額後,責令其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留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和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退還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不繳納稅款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扣押的商品、貨物,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限制“依法核查”和“應責令繳納”體現了稅法的嚴肅性,應與第三十六條互換,使之先敘述關於所有納稅人“* * *”的規定,再敘述關於“人格”的規定。5.刪除第三十八條“個人及其扶養人維持生產所必需的房屋、物品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和第四十條“個人及其扶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物品不屬於強制措施的範圍”的內容,因為這兩部分已經納入第四十二條。6.刪除第三十九條——“納稅人已限期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置於第四十三條。即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或者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或者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不當,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樣更規範。7.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不得查封、扣押、拍賣、變賣納稅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比較規範。8.將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具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具繳款清單”放在第四十條之後,使法律條文顯得總體思路清晰,結構緊湊。9、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納稅人合並、分立或者破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並依法納稅。納稅人在合並時未繳納稅款的,被合並的納稅人應當繼續履行未繳納的稅款義務;納稅人在分立時未足額繳納稅款的,由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繳納的稅款承擔連帶責任。納稅人破產需要繳納清算稅的,由破產清算組負責清算支付。“增加了納稅人破產時納稅的內容,明確了破產後稅收的清算責任,保障了國家稅收安全。10,第四十九條規定“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第五十條規定“未納稅的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其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其財產,受讓人知道情況,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的,不免除納稅人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這兩個規定都是關於欠稅的內容,在第46條之後更加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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