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外國律師事務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合夥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①機構名稱;
(二)設立辦事處的原因;
③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基本情況;
首席代表及辦公室其他成員的簡歷;
⑤業務範圍;
⑥停留時間和地點。
(二)律師事務所所在國有關主管當局或者組織出具的法律執業證書(復印件)和推薦信;
(三)該律師事務所委派該事務所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四)駐所律師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保證遵守中國法律並接受中國有關部門監督管理的保證書;
(六)律師事務所所在國允許外國律師在該國設立辦事處的法律或者文件。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應當用中文書寫,其余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文件,應當經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第九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通知之日起60日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領取批準證書。
申請人應當自批準證書頒發之日起30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註冊。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註冊的,批準證書自動失效。第十條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的名稱應當為“XX律師事務所XX(城市名稱)辦事處”。第十壹條外國律師事務所駐在期限為五年,經批準可以延長。居住期限從登記證簽發之日起計算。第十二條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變更名稱、業務範圍、常駐地點或者首席代表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後,應當在30日內持批準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三條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提前60日向原批準機關和登記機關書面報告,並在清理完稅、債等有關事項後,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第十四條外國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其在華機構的稅收和債務直接負責。第三章業務第十五條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及其成員可以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a)就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獲準執業的國家的法律以及有關的國際條約、國際商法和國際慣例,向當事人提供咨詢意見;
(二)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委托,在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準從事律師業務的國家辦理法律事務;
(三)作為外國當事人的代理人,委托中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辦理法律事務。第十六條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及其成員不得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壹)在中國從事法律事務代理;
(二)向當事人解釋中國法律;
(三)中國法律規定外國人不得從事的其他經營活動。第十七條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工作人員的聘用,參照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人事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律師事務所辦事處不得聘用中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