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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辦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公證處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不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幹涉。第三條公證處應當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證的法律行為和其他屬於公證業務範圍的事項進行公證,但不真實、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四條公證員應當親自辦理公證事務,公證處其他人員應當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第五條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前款規定適用於鑒定人、翻譯人員、證人以及其他與公證事務有聯系的公職人員。第二章當事人第六條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合法利害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公證,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公民或者法人。第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公證,應當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請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第八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公證,但申請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親子鑒定、收養、解除收養、委托、聲明、存續等與當事人本人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除外。

公證員不得代表當事人在本公證處申請公證。第九條居住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公證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當地公證機關、我國駐外使領館公證,或者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或者人員認證。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回避第十條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公證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正確認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和其他與公證事項有接觸的有關人員。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在公證書制作前提出。第十壹條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級司法局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撤銷決定作出後,公證處應當通知當事人。第四章管轄第十二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行為、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涉及房地產轉讓的公證事項,由房地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但遺囑、委托、聲明轉讓房地產的除外。

收養公證由收養人或者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涉外和涉港、澳、臺收養公證的管轄,按照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確定。第十三條幾個住所地不同的當事人申請同壹公證,必須到其中壹方住所地的公證處辦理。除不能委托的公證事項外,可以委托當事人代為辦理。第十四條直轄市和省(自治區)轄市公證處與該市轄縣(市)公證處的管轄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確定。第五章申請和受理第十五條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並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申請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和住址;申請人為法人的,法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等。應予以記錄;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和公證書的目的;

(三)提交材料的名稱和份數以及有關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申請時間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公證員代為填寫。第十六條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其他代理人應當提交代理資格證明;

(三)需要公證的文件;

(4)與公證相關的財產權屬證明;

(五)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壹)申請人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公證的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之間沒有爭議;

(三)公證事項屬於公證處業務範圍的;

(4)申請公證的事項由本公證處管轄。

公證處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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