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發機構:司法部
發布日期:1989.12.23
生效日期:1989.12.23
及時性:目前有效
文件編號:司法部第7號令
第壹條為適應政府法制建設的需要,加強對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結合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律師作為政府法律顧問的任務是為政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管理職能提供法律服務,促進政府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
第三條律師是政府的法律顧問,受政府委托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壹)對政府重大決策提供法律咨詢,或者應政府要求對決策進行法律論證;
(二)對政府起草或即將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從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補充的建議;
(三)參與處理尚未形成訴訟的民事糾紛、經濟糾紛、行政糾紛和其他涉及政府的重大糾紛;
(四)代表政府進行訴訟,維護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維護政府機關的合法權益;
(五)協助政府審查重大經濟合同、經濟項目和重要法律文件;
(六)協助政府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有關國家法律信息,對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問題提出建議;
(八)辦理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應當在協商壹致的基礎上,由政府與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簽訂聘用合同。勞動合同壹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與政府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協商以其他方式建立法律顧問關系。
第五條政府與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的聘用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雙方法定名稱和指定律師姓名;
(二)法律顧問的具體職責範圍和工作方法;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雙方都應遵守的原則;
(五)報酬金額和支付方式;
(六)合同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七)其他需要雙方約定或書面約定的事項。
第六條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應當聘請思想政治覺悟高、政策業務水平高的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
第七條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和政府委托的權限開展活動,不得超越委托權限,不得從事與履行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事項。
第八條為方便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享有下列權利:
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參加政府召開的有關會議;
(三)獲得履行政府法律顧問職責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條件和便利。
第九條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對在工作中接觸和了解到的秘密以及不宜公開的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條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不得受他人委托同時辦理下列事務:
(壹)在民事訴訟、經濟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二)有損政府利益或違背政府決策的其他事項。
第十壹條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顧問的身份代為處理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政府聘請法律顧問時,可以根據需要由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聘任壹名或者多名律師,也可以由本級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和律師組成的法律顧問組(組)聘任。法律顧問組(小組)可設首席法律顧問。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及時更換不適合此項工作的律師。
第十四條本規定所稱政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