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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者在旅遊合同中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摘要: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出國旅遊成為新的消費熱點。旅遊合同作為明確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權利和義務的重要依據,備受關註。但是,由於立法滯後、立法層次低,實踐中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現象仍時有發生,旅遊糾紛頻頻出現。本文以民法中的平等、公平原則為基礎,通過借鑒和參考各國或地區的立法例,對旅遊合同中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初步探討,並就此闡述了自己的相關觀點。

關鍵詞:遊客;旅遊合同;權利和義務...

壹、什麽是“旅行合同”

在學術界,壹般認為旅遊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臺灣省的學者在這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曾龍興認為“根據所謂的旅遊合同,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狹義的旅遊合同僅指旅客與旅遊行業之間的旅遊觀光合同。廣義的旅遊合同包括狹義的旅遊合同、旅客運輸合同和酒店住宿合同。" ;孫認為,“再旅遊合同”是指旅遊經營者為旅客規劃行程,預定住宿、交通,指派領隊帶領旅客隨團遊覽、服務,旅客支付報酬的合同”;林承兒認為旅遊合同“稱為旅遊者,是指當事人約定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從各學者給出的定義中,不難看出後兩者都采用了狹義說,這也是各國立法普遍采用的說法。比如《德國民法典》第651a條第1項規定“根據旅遊合同,旅遊組織者有義務向旅客提供全部旅遊款項(旅遊費用)。旅客有義務向旅遊組織者支付約定的旅遊費用。”我國合同法征求意見稿第三百二十五條“旅遊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的合同。”根據日本新《旅遊法》的規定,旅遊合同被稱為“旅業合同”,是指旅行社與參加包價旅遊的遊客之間訂立的辦理旅遊業務的合同。1970布魯塞爾國際旅遊公約(ICTC)第1條規定“旅遊合同包括有組織的旅遊合同或者由中介機構承擔的旅遊合同。”

綜上所述,筆者在文中提到的旅遊合同也將采取狹義,即旅遊合同是旅遊組織者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旅遊者向其旅遊組織者支付相應旅遊費用的合同。

第二,旅遊者的義務

(1)支付費用的義務

這是遊客的主要義務。至於差旅費的種類、數額和支付時間,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臺灣省學者林承兒認為,旅遊費用應包括“交通、住宿、導遊等必要費用。(如代理費、交通費、餐費、住宿費、觀光費、接機費、行李費)、稅金、旅遊經營者應得的報酬和合理利潤。”前南斯拉夫的旅遊組織合同規定“合同規定的壹切費用,應當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支付;沒有規定期限的,旅客最遲應當在交完旅行證件的當天向旅行組織者支付旅行費用。”在今天的實際操作中,旅行社壹般以預付為基本原則,即遊客在出行前支付費用,就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

(二)附隨義務

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旅遊合同的特點,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負有壹定的附隨義務,也可稱為“旅客給付義務”。比如,遊客有義務及時提交旅行所需的相關證件,協助導遊安全有序地旅行,遵守時間和安全約定。《臺灣省民法典》第514–3條第1項規定“旅遊只有在旅客作為的情況下才能完成,但旅客不作為的,旅遊經營者可以設定壹定期限,督促旅客做到。”而前南斯拉夫的旅遊組織合同中的規定更為嚴格和詳細,要求旅客將組織旅遊所必需的全部真實完整的證件,特別是購買車、船、機票、預訂酒店所必需的個人證件和其他證明以及出入境所必需的證件交給旅遊組織者。旅客應註意使自己及其證件和行李符合有關邊境、海關、貨幣和檢疫條例及其他行政法規確定的條件。

第三,遊客的權利

改變的權利

也就是說,旅遊者可以變更旅遊合同,第三人可以代表他們參加旅遊。當然,這是有壹定限制的。在各國或地區的立法中,主要有:臺灣省民法典第514–4條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改由第三人參加遊覽。旅遊經營者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照前款規定,第三人為旅客的,增加費用的,旅遊經營者可以要求支付。降低費用的,旅客不得要求退款。”《德國民法典》第651b條規定,“(1)在旅遊開始前,旅客可以請求第三人代替他參加旅遊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第三方對旅遊沒有特殊要求或者其參與旅遊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機關命令的,旅遊組織者可以對第三方的參與提出異議。(二)第三人參加合同的,第三人和旅遊者作為共同債務人,應當就第三人參加合同產生的旅遊費用和額外費用向旅遊組織者負責。”筆者認為,該權利的確立有利於保護旅遊合同雙方的利益,而不僅僅是旅遊者的利益。因為旅遊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之間可能存在壹定的期限,如果在此期間出現突發情況,比如突發疾病、單位有緊急任務等,說是要親自履行合同,必然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在壹定條件下,允許旅遊者向第三人變更合同,可以使合同繼續履行,並使旅遊組織者獲得預期利潤,而不需要雙方進入復雜惱人的退價格和賠償損失的過程。

(二)撤銷權

第壹,任意終止權。在旅遊開始前,應當認識到旅遊者可以隨意解除旅遊合同,在旅遊合同簽訂後、旅遊開始前甚至旅遊開始後,都允許旅遊者隨時解除合同,而且這種解除不需要正當理由。但是,對於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旅遊組織者適當的補償。如臺灣省民法典第514–9條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解除契約。但應當賠償旅遊經營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

第二,旅行社在旅遊開始前變更預定行程,或者提供的支付存在瑕疵且事後拒不改正的,旅遊者可以解除合同。如《臺灣省民法典》第514–9條第1項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價值或者質量的,旅客可以要求旅遊經營者改進。旅遊經營者未能改進或者不能改進時,旅客可以要求降低費用。難以達到預期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旅遊者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不能參加旅遊時,可以解除合同。如《德國民法典》第651e條第1項規定“因第651c條所列瑕疵造成旅遊明顯損害的,旅客可以提前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對於由於旅遊組織者知道的重要原因而不能期望旅行的乘客也是如此。”

第四,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的自然災害、動亂、交通堵塞或政府命令而無法付款時,旅遊組織者可以終止合同。如《德國民法典》第651j條第1項規定“因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的不可抗力致使旅遊受到明顯阻礙、損害或者損失的,旅遊組織者和旅客雙方可以按照上述標準提前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三)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

損害賠償是各類消費合同中最基本的救濟方式,因此請求權無疑是旅遊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旅遊合同引起的索賠大致可分為:

壹是物質損害的請求權:主要針對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所攜帶的財物的損失。這種損害在旅遊活動中經常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 15971–1995),導遊服務質量為Qualityoft。

our-guideservice原則3規定“旅遊者的行李丟失或損壞時,導遊應當詳細了解丟失或損壞情況,並積極協助尋找責任人。在難以查明責任人時,導遊應盡力協助當事人出具相關證明,以便向保險公司索賠,並酌情向有關部門報案。”

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旅遊活動中存在人身損害的可能性。壹旦發生人身傷害,旅遊者應當有權向旅遊組織者主張自己的權利。筆者認為,雖然現在旅行社都要求在旅遊開始前為每位遊客購買綜合旅遊意外險。

保險在壹定程度上保障了遊客的上述兩項權利,降低了旅行社相應的風險,但也為旅行社推卸責任提供了借口。所以,從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應該對他們進行限制。上述兩種損害因旅遊組織者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時,旅遊者可以直接向旅遊組織者要求賠償;當然,其保險權益也應轉讓給旅遊組織方,既避免了遊客在索賠保險時可能遇到的不便,又使旅遊組織方的風險不至於太高,同時增強了其服務和防範意識。

三、基於連帶責任的請求權:旅遊組織者對導遊、領隊、司機等相關輔助人員的行為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遊客應該有權對這種損害要求賠償。如林承兒認為臺灣省民法典第514-7條第2項規定的“可歸責於旅遊經營者之事由”,應包括因旅遊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情形。筆者贊同他的觀點,因為在旅遊合同中,既然旅遊組織者有權選擇旅遊服務的相關輔助人員,就應當承擔因其選擇不當而導致的相關法律責任,否則作為間接支付性較強的旅遊服務,無疑為旅遊組織者逃避責任提供了諸多借口。

四、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旅遊是壹種以精神產品為主的消費行為,旅遊過程中的錢物交換只是實現這種精神消費的手段。因此,旅遊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必將損害旅客的精神健康權。ICTC也支持這壹點。其第13條規定,旅遊組織者應當對其不履行義務造成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其第2項專門規定了旅客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其他損害的賠償限額。但是,我國《民法通則》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都沒有提到違約責任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它實際上繼承了傳統的民法體系理論,認為財產損害賠償的債額只能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不發生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只有當人格權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時,才能發生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壹般不認可因合同不履行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如馮訴上海中旅假日旅行社壹案。筆者認為,壹些尚未造成人格權損害的特殊違約情形,也應當給予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可以視為精神損害賠償原則的例外。因為旅遊合同有其特殊性,正如余所說,它消費的是壹種精神產品。合同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勢必會給旅遊者造成智力障礙,帶來壹定的精神損害。比如遊客想通過旅遊帶來快感的目的沒有實現,本質上導致了他們締約的目的沒有實現。當然,在賦予旅遊者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同時,也要防止其濫用權利,比如在沒有重大過失或故意的情況下不支持旅行社,以保護旅遊組織者的利益。

第五,時間浪費請求權:這是旅遊合同的獨特性衍生出的旅遊者特有的權利,損害賠償之債因時間的推移而產生。典型的立法例如下:《德國民法典》第651f條第2項規定“當旅行不可能或明顯受損時,旅客也可以要求金錢作為對無用使用休假時間的適當補償。”;臺灣省《民法典》第514–8條規定“因旅遊經營者的原因未能按照約定的行程進行旅遊的,旅客可以按日要求賠償其時間的浪費。但是,日賠償額不得超過旅遊經營者收取的旅遊費用總額的日平均額。”除上述立法外,其他國家立法很少,我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大部分旅遊活動都具有很強的時效性,旅遊合同中已經明確了行程安排,大部分遊客都會據此做出相應的時間安排。壹旦因為旅遊組織者的原因耽誤了行程,無疑會給遊客造成不必要的時間浪費。在當今高節奏的社會生活中,時間的浪費已經超出了時間的本義,具有壹定的財產價值。因此,該權利的設立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它將促使旅遊組織者更加重視行程,更好地履行旅遊合同。臺灣省的立法案例具有很好的參考價值,既保護了旅遊者,又防範了旅遊組織者的過度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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