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註冊手續。4.第十二條修改為:“港澳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機構名稱或者減少代表人數的,應當事先向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由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文件,經省司法廳(局)批準, 自治區、直轄市,並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
代表處合並、分立或者新增代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關於代表處設立程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五、第十三條修改為:“代表處代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收回其執業證書、註銷其執業登記:
(壹)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提供的律師資格無效的;
(二)被其所屬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
(三)所在代表處的執業證書或者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6.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執業許可證、收回執業許可證、註銷執業註冊:
(壹)其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解散或者被撤銷;
(二)所屬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註銷;
(三)喪失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四)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7.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機構進行年檢後,應當向司法部報告年檢情況。”八、刪除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九。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代表機構、代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代表執業證書;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代表處執業許可證或者代表執業證書。”10.第二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代表處、代表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性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代表處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或者代表停止執業壹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代表處執業許可證或者代表處執業證書。”Xi。第二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代表機構處以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壹)聘用內地執業律師,或者聘用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
(二)法律服務收費未在內地結算的;
(三)未按時提交年檢材料接受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十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代表機構處以6個月以下停業整頓或者1年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壹)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任職或者兼任代表;
(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務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代表處代表提供虛假證明,隱瞞事實或者以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明或者隱瞞事實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其執業證書。”十四、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本決定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