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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印發《監獄勞教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通知

第壹條為及時準確查處執法違法違紀行為,增強監獄、勞教場所人民警察執法理念,堅持公正文明執法,維護監管和勞教場所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監獄、勞教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過錯責任,是指監獄、勞教系統人民警察因故意或者過失實施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過錯責任應當根據違法違紀的事實、性質和情節,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主觀過錯和違法違紀的後果確定。第四條追究過錯責任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公正公開、法紀平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處罰應當與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相當。第五條對過錯責任人的處罰分為四種:

(壹)情節較輕的,可以責令檢查,給予通報批評,扣發崗位津貼和獎金,並給予警告;

(二)情節嚴重的,可給予記過、記大過、調離民警崗位;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四)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第六條有本辦法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從重處罰或者合並第五條所列處罰。第七條對過錯責任人需要同時給予黨紀處分,或者降低、取消警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黨內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警銜條例》處理。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壹)收繳或者銷毀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獎懲材料;

(二)本人指使或者放任他人毆打、體罰、虐待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或者濫用警械的;

(三)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超期羈押,期滿不及時辦理釋放、勞教手續,或者無故扣留釋放、勞教證明的;

(四)本人或者親屬索取或者收受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財物的;

(五)貪汙、挪用、侵占罪犯、勞動教養人員的夥食、夥食等財物的;

(六)向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推銷商品、借錢、借貨或者委托購買商品,謀取經濟利益的;

(七)本人或者親屬接受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的宴請、饋贈或者其他費用的;

(八)違反規定,讓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或者其親屬給予監獄、勞動教養單位財物的;

(九)執勤期間因失職造成罪犯、勞教人員脫逃、傷亡的;

(十)因過失和處理不當,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鬧事或發生其他事故的;

(十壹)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逃跑、傷亡不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的;

(十二)忽視生產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

(十三)違反規定,將管理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權限擅自交給他人的;

(十四)未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槍支、彈藥、警械,造成損失或者其他後果的;

(十五)對本單位違法違紀行為失察,或者發現後不制止、不糾正,或者不報告、不查處,或者包庇、阻撓問責的;

(十六)違反規定,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傳遞信件或者捎帶物品,私自安排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與其親屬見面,帶領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外出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服務;

(十七)違反規定,同意對罪犯或者勞動教養人員準予休假、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所)、減刑、假釋、提前勞教、縮短期限和延期的;

(十八)為罪犯或者勞動教養人員辦理保外就醫、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減刑、假釋、提前釋放以及縮短期限、延長期限徇私舞弊的;

(十九)刁難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或者打擊報復的;

(二十)未經批準,擅自接待外來人員參觀、采訪監獄和勞動教養機構,造成監獄和勞動教養工作機密丟失和泄密的;

本辦法未列明的其他過錯行為,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根據其過錯事實、情節和後果予以處罰,但須經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第九條監獄、勞動教養單位在冊職工過錯責任的處罰,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各級監獄、勞動教養機構由監察、政工部門查處,按照規定的程序和幹部管理權限審批或上報。作出良好的處罰決定時,應當查明事實,聽取過錯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及時書面通知被處罰人。第十壹條過錯責任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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