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應當與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相當。第五條對過錯責任人的處罰分為四種:
(壹)情節較輕的,可以責令檢查,給予通報批評,扣發崗位津貼和獎金,並給予警告;
(二)情節嚴重的,可給予記過、記大過、調離民警崗位;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四)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第六條有本辦法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從重處罰或者合並第五條所列處罰。第七條對過錯責任人需要同時給予黨紀處分,或者降低、取消警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黨內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警銜條例》處理。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壹)收繳或者銷毀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獎懲材料;
(二)本人指使或者放任他人毆打、體罰、虐待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或者濫用警械的;
(三)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超期羈押,期滿不及時辦理釋放、勞教手續,或者無故扣留釋放、勞教證明的;
(四)本人或者親屬索取或者收受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財物的;
(五)貪汙、挪用、侵占罪犯、勞動教養人員的夥食、夥食等財物的;
(六)向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推銷商品、借錢、借貨或者委托購買商品,謀取經濟利益的;
(七)本人或者親屬接受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的宴請、饋贈或者其他費用的;
(八)違反規定,讓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或者其親屬給予監獄、勞動教養單位財物的;
(九)執勤期間因失職造成罪犯、勞教人員脫逃、傷亡的;
(十)因過失和處理不當,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鬧事或發生其他事故的;
(十壹)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逃跑、傷亡不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的;
(十二)忽視生產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
(十三)違反規定,將管理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權限擅自交給他人的;
(十四)未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槍支、彈藥、警械,造成損失或者其他後果的;
(十五)對本單位違法違紀行為失察,或者發現後不制止、不糾正,或者不報告、不查處,或者包庇、阻撓問責的;
(十六)違反規定,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傳遞信件或者捎帶物品,私自安排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與其親屬見面,帶領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外出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服務;
(十七)違反規定,同意對罪犯或者勞動教養人員準予休假、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所)、減刑、假釋、提前勞教、縮短期限和延期的;
(十八)為罪犯或者勞動教養人員辦理保外就醫、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減刑、假釋、提前釋放以及縮短期限、延長期限徇私舞弊的;
(十九)刁難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親屬或者打擊報復的;
(二十)未經批準,擅自接待外來人員參觀、采訪監獄和勞動教養機構,造成監獄和勞動教養工作機密丟失和泄密的;
本辦法未列明的其他過錯行為,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根據其過錯事實、情節和後果予以處罰,但須經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第九條監獄、勞動教養單位在冊職工過錯責任的處罰,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各級監獄、勞動教養機構由監察、政工部門查處,按照規定的程序和幹部管理權限審批或上報。作出良好的處罰決定時,應當查明事實,聽取過錯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及時書面通知被處罰人。第十壹條過錯責任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