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刑事審判中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早於民事和行政審判,刑事司法救助已經系統化、規範化。在我國,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向被告人提供刑事司法幫助的方式,主要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三種情形: (壹)被告人是盲、聾、啞的;(2)被告是未成年人;(3)被告可能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補充;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的七種情形: (壹)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2)本人確實沒有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清的;(3)本人確實沒有經濟來源,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意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4) * * *同壹刑事案件中,其他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的;(五)具有外國國籍;(6)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七)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意見和調取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2.關於民事和行政訴訟中司法協助的規定
新中國成立後,人民法院開始對經濟困難的訴訟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使其通過法律程序獲得司法救濟,保護其民事權利。從建國到1984,我國民事訴訟基本免費,只有少數地方收訴訟費。如果當事人確實無力支付,他們可以獲得豁免。1982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確立了訴訟費用的基本制度,但沒有對司法救助作出規定。最高法院1984制定的《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決定是否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1989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七條也作出了類似規定。1992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這壹規定標誌著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確立。1999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對原辦法第二十七條進行了修改,補充了人民群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五種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給予司法救助的規定》,以法律形式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首次明確了我國的司法救助制度。根據該規定第二條中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有充分理由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緩交、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壹)當事人請求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2)當事人生活確有困難,無法追償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和勞動報酬的;(三)當事人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生活確有困難的;(4)當事人是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農村“五保戶”;(五)當事人是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6]當事人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撫,生活困難的;(七)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且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八)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九)當事人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造成農民生活困難的;⑽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的法律援助;⑾當事人是福利院、孤兒院、養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福利機構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訂了這壹規定。《規定》將司法救助的對象由原來的5個案件增加到14個案件,還規定了申請司法救助的程序。
2006年2月8日,65438號國務院頒布了《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結合近年來人民法院開展司法救助的實踐,進壹步完善了司法救助制度。
此外,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司法救助的性質也有規定:
(1)民事訴訟法中先予執行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三種情形,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執行前裁定: (壹)追索贍養費、扶養費、護理費、撫恤金、醫療費的;(二)追索勞動報酬;(3)需要在突發事件發生前執行。但應符合兩個條件: (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之前不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2)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2)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1,缺乏統壹完整的立法。從上述司法救助制度的現狀可以看出,關於司法救助的規定分別體現在刑事和民事法律文件中。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的規定》僅限於民事和行政訴訟,沒有將刑事訴訟中刑事司法救助的相關內容納入司法救助體系。
2.司法協助的概念不準確,過於狹隘。司法救助不僅僅是減免訴訟費,還包括訴訟中的壹些救助行為。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困難的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二條僅指訴訟費,並沒有關於免除訴訟費的具體規定。
3.司法協助的範圍過於狹窄,難以窮盡。還有相當壹部分確實有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卻無法依法獲得救助。實施司法救助的途徑僅限於訴訟費用,需要拓展。人民法院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時,將緩交、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只給予經濟資助。能否通過法律救濟確保他們的公民權利得到保護和實現?這還不夠。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壹些當事人,他們不僅需要減收、緩收或者免收訴訟費,還需要為他們提供法律援助。減免訴訟費只是重要的壹環,但當壹些當事人法律知識薄弱,在訴訟中行使訴權時遇到法律障礙,無法通過自己的能力行使訴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這難道不應該為他們提供司法救助嗎?因此,司法救助不僅僅是減免訴訟費,還包括訴訟中的壹些救助行為。答案已經在司法實踐中找到了。對於刑事訴訟中無訴訟能力的人,法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師為其代理人出庭辯護,但這是軟規定。如果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不履行這壹義務,當事人將別無選擇。如果人民法院這種具有強制國家權力的機關介入,結果會大不壹樣。但是,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並沒有規定法律“應當”或者“可以”為當事人指定訴訟代理人。因此,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也有必要為經濟確有困難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當事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另外,法官的解釋是不是壹種拯救?應該說也是壹種拯救。因為當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正確、矛盾、不明確或不充分,或者當事人錯誤地認為其提出的證據充分時,法官有權力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有關事實和法律的問題或說明,讓當事人排除不正確、矛盾的訴訟請求,澄清不明確的訴訟請求,補充不充分的證據。簡而言之,法官的釋明權就是讓原本的未知變得清晰,讓當事人完成自己不完整的陳述、陳述和證據。
4.司法救助的對象不明確。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的規定》可以看出,司法救助的對象是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至於真正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是誰?是低收入群體,老弱病殘,還是貧困線以下的人,高收入的人在訴訟前陷入困境,在訴訟中無法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的人?規則不明確。司法救助的對象是否包括被告與被上訴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從現行法律對司法救助的規定來看,司法救助的對象似乎是很明確的,簡而言之就是經濟確有困難的壹方。具體來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的規定》規定了14類當事人;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分別規定了應當免交訴訟費用的五類當事人、減交訴訟費用的四類當事人和緩交訴訟費用的四類當事人。這些規定從當事人(自然人)的經濟狀況和家庭經濟狀況來界定司法救助的對象,無疑是必要和正確的。然而,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不同的稱謂。在壹審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起訴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差異;監督、公示和破產還債程序中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稱謂;在二審程序中,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原審有原告和被告的稱謂;在執行程序中,稱為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等壹下。既然司法救助的對象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那麽是否包括上述所有類型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七條的規定是概括性的,應該這樣理解。問題是,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材料。”拋開特別程序等訴訟費不談,至少我們在這裏被告知,當事人只有作為壹審原告起訴或者對壹審提起上訴,才有申請司法救助的權利,被告或者被上訴人沒有資格。在監督、審判監督和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無權申請司法救助,訴前保全申請人沒有機會獲得司法救助。按照這種理解,被告無權在壹審時申請司法救助。如果不服壹審,可以再次申請司法救助。這難道不是令人鼓舞的呼籲嗎?此外,在刑事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壹些刑事自訴案件的被害人,由於他們缺乏調查取證的能力,使得壹些自訴案件無法立案,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護。當這些被害人涉及弱勢群體時,人民法院有必要為其提供司法救助。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將司法救助的範圍擴大到被害人為弱勢群體的自訴案件(1,虐待婦女、兒童、老人的刑事案件;2.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的刑事案件;3.遺棄老人、兒童、殘疾人和精神病患者的刑事案件;4.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的自訴人。因此,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優越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此,無論是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申請人、被申請人、自訴人,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條件,都應當給予司法救助,其訴訟權利應當得到平等保護。如果壹方偏袒另壹方,就會讓同樣是弱勢群體的另壹方哭泣,這顯然失去了司法公正。
5.救助標準模糊。根據《規定》,司法救助的對象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生活困難”是獲得司法救助的限定條件,但什麽是生活困難呢?什麽收入水平可以定義為生活困難?但是,那些確實有經濟困難的人,那些生活在貧困線上的人,明顯有經濟困難,有較好的經濟收入,但是那些在訴訟前就陷入困境的人,是經濟困難嗎?等壹下。規定模糊,沒有量化標準。
6.沒有關於法人是否可以成為援助主體的規定。法人應該能夠成為援助的主體。因為法人是訴訟主體。法人在維護自己的民事權利時也會遇到和自然人壹樣的情況。當法人處於破產臨界狀態時,需要通過訴訟來維持職工的生活費用,但由於訴訟費無法支付,訴訟權利無法實現。法人是模仿自然人成立的。法人和自然人有許多相同的民事權利,他們的訴訟權利應該和自然人的訴訟權利平等。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應當賦予法人與自然人同等的司法救助權利。
7、司法協助證據材料的規定不夠明確。《規定》詳細列舉了十壹項關於司法救助範圍的內容,當事人可以在所列十壹種情形下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經濟困難的充分證據,由人民法院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提出意見,經主管院長審定後,報分管副院長審批。數額較大的,應當報行長審批。審判實踐中,在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由於沒有詳細的規定,很難把握當事人需要提供哪些材料。比如《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當事人是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司法救助。是否屬於優撫對象,由哪壹級民政部門證明,生活是否困難,由當地辦事處或鄉鎮證明,還是由所在單位證明,規定不明確。因此,為了使司法救助在具體實踐中更加規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的相關證據材料。
8、緩釋規定過於原則不利於操作。
(1)法律規定了緩征、減征、免征三種情形,但並未明確三種情形的不同適用標準,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為了安全方便,個別法院只在立案階段給予延期協助。對於那些經濟困難的申請人,如果他們在敗訴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法院要求他們再次申請救濟。這種做法雖然彌補了壹切拖延的缺陷,但無疑增加了申請人的程序負擔,沒有體現司法救助的初衷。此外,由於沒有不同的適用標準,法院也很容易隨意減免那些不夠資格的申請人應該繳納的訴訟費,從而使司法救助成為壹種人情救助。
(2)訴訟費用的執行缺乏程序性規定。《規定》要求法院對拒不繳納訴訟費用的人強制執行,但規定過於原則,缺乏實際操作性,導致訴訟費用流失。實踐中的損失有兩種,壹種是對方敗訴後拒不繳納訴訟費,另壹種是原告獲準緩交訴訟費,但原告敗訴後拒不繳納未付的費用。這兩種情形“由於缺乏征繳的強制措施,實質上成了‘免繳’,成了‘不當救助’和‘必要時救助’的絕妙註腳,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公信力。1.法院內部司法協助不壹致。
由於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上述立法缺陷,司法實踐中法院內部的司法救助並不壹致。
(1)發達地區與欠發達地區法院績效的差異表現在:①發達地區法院與欠發達地區法院的司法救助理念存在明顯差異。發達地區經濟發達,人民生活條件較好,經濟困難的人少。同時,發達地區的法院也不擔心經費問題。對有需要的人申請援助的審查要求應該更廣泛。對於那些平時經濟條件好,但訴訟前有困難的當事人,法院會認可的。欠發達貧困地區,貧困人口多,法院辦案經費緊缺。申請司法救助要嚴格得多,訴訟前陷入困境的當事人壹般不同意申請救助。②救助範圍也不同。發達地區的救助範圍明顯大於欠發達地區,大於欠發達地區。申請人的救助範圍僅限於“三支”案件、貧困人口訴訟和勞動爭議案件,而經濟發達地區的司法救助則涉及所有民商事案件。③救助的標準條件不同。欠發達地區和欠發達地區經濟救助基本標準多為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困難群眾,而發達地區經濟救助基本標準遠高於他們。有不同的救援主體。欠發達和欠發達地區不會同意對企業提起民事訴訟的救助申請,而發達地區會在企業符合救助條件時給予救助。(4)訴訟協助的表現形式不同。在發達地區,法官行使訴訟解釋權,幫助訴訟當事人,有法律援助幫助訴訟;而欠發達和欠發達地區的法官行使解釋權的觀念不強,很少行使解釋權,沒有且難以獲得法律援助。
(2)同壹省份法院的司法協助也存在差異。由於只有壹個原則,沒有具體的操作規則,法院內部對協助的理解、協助的形式、協助的主體都存在壹些差異。
(3)同壹法院法官對救助對象、主體、受案範圍、經濟能力的理解不同,導致當事人申請救助與否的結果不同。比如勞動爭議案件,如果原告被被告辭退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申請救助,對原告是否經濟困難會有不同的理解,因為每個地方都有低保標準和人均收入統計。誰能衡量窮人?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結果。
2.訴訟費用救濟與法院自身利益的沖突與協調。由於減少訴訟費會直接導致法院收取的訴訟費減少,法院從自身利益出發,不願意普遍實行訴訟費減免。訴訟費制度是法律規定的基本制度,訴訟費是國家財政收入。現階段,司法機關收取訴訟費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的壹切費用,保證法院有足夠的工作經費,維持法院的正常工作。所以司法救助等於法院經費的減少。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經費,自己都無法保證。為了保證法院的正常運轉,很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的門檻,這使得很多本應得到救助的當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機會,即同樣情況的當事人可以得到也可以不得到司法救助,這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
3.司法協助的範圍有隨意擴大和縮小的趨勢。
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則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法律有明文規定,必須救助。壹方面要使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上得起法院,同時要避免借司法救助之名隨意減免、緩交或免收當事人訴訟費用,造成國家財產損失。但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兩種傾向:壹是司法救助範圍擴大,壹些不具備司法救助資格的人也申請了司法救助。壹些基層法院為擴大案源,高比例減、緩、免訴訟費,未進行嚴格審查。二是司法救助範圍縮小,部分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沒有得到體現社會公平的司法救助。如果有的當事人不了解司法救助制度的相關規定,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借錢打官司,法院正常受理,使其喪失了司法救助的權利。
4.存在司法救助不當的現象。司法救助適用於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踐中,除了上述部分法院經費不足的原因外,司法救助還因社會中的人情關系和人為因素而走樣。壹些法官放寬適用條件,給當事人減免、緩交、免交訴訟費當“人情”,導致司法救助不規範,幫助了不應得到救助的當事人。應當救助的當事人得不到救助,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嚴重扭曲和侵蝕司法權威,敗壞法院形象,幹擾法院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