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股份自由轉讓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最成功的表現形式之壹。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有企業改革和《公司法》的實施,股權轉讓已成為企業籌集資本、重組產權、優化資源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發的糾紛在公司訴訟中最為常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此類案件審理的難點。
第壹,違反法定程序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壹)違反《公司法》規定的程序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在公司實踐中,有些股東在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不讓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與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有些受讓人在合同訂立後進入公司行使股權。對此,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關系,目前存在爭議。有無效說、可撤銷說、附條件說、效力待定說等不同觀點。
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股權轉讓合同作為合同的壹種類型,壹般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成立並生效,但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生效條件除外。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同意嗎?條款和優先購買權條款是限制性條款,不是絕對的強制性條款,因此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應具體分析。當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轉讓並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生效。當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股權轉讓合同不能全部認定無效。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解除合同。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實際股權轉讓相對分離,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通過不登記股權的方式阻止合同的履行。實踐中,公司登記不完善,受讓方實際控制公司,自行辦理登記手續。如果受讓方已實際進入公司並行使股權,則應謹慎對待。可視為公司及其他股東知曉並同意股權轉讓,放棄優先購買權。未經股東同意並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及其他股東請求法院撤銷或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股權轉讓未經公司登記,也存在部分股東確實不知道受讓方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特殊情況。需要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合法的,不存在轉讓方和受讓方不知情的善意。當然,違反公司法規定的程序轉讓股份,損害了公司的人性和信托關系,也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因此,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不允許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合同。
(二)違反主管部門審批程序訂立的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審批程序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壹種情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二種情況是國有企業重要子企業產權轉讓,應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由財政部門審批。其中,涉及政府社會管理的審批事項,需提前報政府相關部門審批。雖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33條第1款第2項規定,未履行審批手續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可以請求法院確認轉讓行為無效,但法院不應以此為依據認定合同無效,而應理解為國有股轉讓合同缺乏形式要件。根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及其司法解釋,該合同無效。至於違反內部決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轉讓國有股,雖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請求法院確認無效。但是因為這個?內部決策程序?然後呢。許可?該規定是內部性的,不應從保護交易安全和轉讓信托利益的角度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而是應該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主管部門審批程序的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都規定,這些企業的股權轉讓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如何確定未經批準的合同的有效性尚不明確。實踐中不乏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壹種認為股權轉讓應認定無效。例如,最高法院在(1999)京經469號案的判決書中就體現了這壹觀點,其判決書表述如下:廣銀公司與余正公司之間存在轉讓股份的法律關系。但股份轉讓並未獲得相關部門的批準。故本案涉及的股份轉讓法律關系應認定無效?。這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另壹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並未生效。也就是說,合同已經成立,但因當事人未辦理相應審批手續,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這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應當解釋本規定。該條規定,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辦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批準手續的,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未生效。
筆者認為,雖然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壹定的法律依據,但第二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更充分,也更符合鼓勵交易的價值取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是行政法規,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其立法層次高於前者。如果兩者發生沖突,應適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優先於法院的判決。因此,司法實踐對此類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以生效為條件
壹般情況下,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在公司實踐中,當事人對股權轉讓合同生效條件的約定主要有三個條件。壹種是附加形式條件,以某種形式的合同履行作為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如約定合同必須經過公證並加蓋公章;二是審批條件,如股東大會批準或國有股權轉讓的主管部門批準;三是將履行某種合同義務作為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如受讓方支付轉讓款、轉讓方交付公司賬冊及文件或公章、轉讓方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但有些當事人在條件滿足、合同生效前實際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如受讓方支付了轉讓款或實際行使了股權、轉讓方交付了公司資料等。,而轉讓合同雙方的糾紛引起了合同效力的爭議。
筆者認為,當事人訂立的附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所附的條件沒有得到滿足,合同就不會生效,對雙方都沒有約束力。但在實際履行發生時,應維護公司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貫徹誠實信用原則,運用適當的法律解釋和合同解釋方法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有關合同的正式要求。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履行形式之前開始實際履行的,應當根據履行意思表示優於訂立合同意思表示的原則,認定為以實際行動修改了合同的生效條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呢?實際行為?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有效,事後當事人不得反悔。我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但壹方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另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條規定?利用合同訂立合同時,壹方當事人在簽字蓋章前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另壹方當事人認可,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附生效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通過實際履行行為的變更而被撤銷,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對於合同所附以股東會或相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我們認為,由於該條件是法律或行政法規所要求的,該法定條件可以成立,也可以由當事人排除,而不作為合同所附的生效條件,不能僅僅因為當事人的實際履行是變更該條件的理由而認定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故意制造人為障礙,使合同生效的條件沒有達到,則只能追究締約過失責任方的責任。
將履行合同義務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的,該條件不違反法律的,應當認定為有效。以合同義務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實際上是當事人賦予履行義務的壹方決定合同生效的權利。但如果該條件對當事人實現合同目的影響不大,如上述賬冊、公章的交接,且當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則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認定合同有效。違約方的責任由雙方按照合同約定追究。
第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效力
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壹般情況下,新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是授權的。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進行修改或補充。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權轉讓,符合新公司法保護股權自由轉讓、人與信托關系及其他股東利益的立法宗旨,與法律規定並不相悖。因此,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
我國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單獨規定,這實際上賦予了股東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權利。但新《公司法》並未進壹步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與法定限制不壹致或沖突的情形如何協調處理,當事人違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章程可以有很大範圍的限制,但限制必須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中的限制不應過於嚴格,這不應使股權轉讓變得極其困難或不可能,更不用說禁止股權轉讓。雖然公司章程沒有直接禁止股權轉讓,但股權轉讓不能通過其他條件和程序的設定來實現,是對股權轉讓自由的變相禁止,應認定為無效。《公司章程》的限制性可能比新《公司法》更強,但不會比新《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更寬或更低。新《公司法》設定的限制性條款是壹個基本要求或最低條件,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比新《公司法》規定的更嚴格。按照公司章程轉讓也符合新《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允許公司章程制定比新《公司法》更嚴格的股權轉讓限制,可以更符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在不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前提下,有效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低於法定限額的公司章程既不利於公司人性的維護,也不利於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尤其是弱勢股東的利益。因此,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權轉讓的條件不得低於新《公司法》的法定條件,低於法定條件的公司章程條款不能確認為有效。另外,公司章程中的限制必須公示,以對抗第三方。
股權轉讓必須符合新《公司法》的規定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規定,方可生效。違反公司章程,相對於公司沒有法律效力。公司可以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轉讓股權,可以拒絕股權登記和受讓方行使股權的要求。但轉讓協議雙方均不能以違反公司章程為由主張協議無效。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權轉讓協議在雙方之間可以有效,受讓方可以依據合同的責任條款追究轉讓方的違約責任。
第四,瑕疵股權的轉讓
瑕疵股權主要是公司成立時股東未出資、虛假出資以及公司成立後股東抽逃出資形成的瑕疵股權。出資瑕疵的股權轉讓涉及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權的責任認定等問題。受讓方往往以欺詐或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請求解除轉讓協議,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或請求調整股權轉讓價格。此外,也有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起訴股權轉讓雙方,要求雙方補足出資、消除股權瑕疵的糾紛。
我認為,股權的設立和享有不受股東不出資或虛假出資的影響,瑕疵股權仍可轉讓,瑕疵股權的轉讓不壹定無效。公司具有外觀、公示等商業特征,股權以公司登記等外觀形式表現,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出資瑕疵的股東享有股權。同時,考慮到公司現有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和在持續股權轉讓情況下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瑕疵股權的轉讓不應被法律完全禁止,將是無效的。
瑕疵股權的轉讓不壹定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也不意味著股權轉讓壹定具有法律效力。瑕疵股權的轉讓壹般分為受讓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有瑕疵和受讓方不知道股權有瑕疵兩種情況。在第壹種情況下,受讓人即使知道股權有瑕疵,仍然接受轉讓。對於轉讓合同雙方而言,受讓方不能以股權瑕疵為由要求解除轉讓協議,受讓方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與轉讓方共同承擔出資瑕疵責任。第二種情況,受讓方可以轉讓方有欺詐行為或者合同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前,受讓方仍應與轉讓方承擔出資瑕疵責任。
瑕疵股權轉讓後,因轉讓瑕疵股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消滅。瑕疵股權應當予以更正,虛假出資應當予以彌補。股權已經轉讓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應當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轉讓方和受讓方對未繳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有其法律依據。股權轉讓只發生在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對於公司來說,公司去把握和了解轉讓中是否存在商譽,轉讓協議的內容或者業績,成本太高,也沒有必要。如果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存在惡意,公司是無法調查和制止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承擔同等責任,查明股權真實狀況的責任可以限定在轉讓合同雙方,符合權利義務平衡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承擔責任後,受讓方可以根據合同繼續追究轉讓方的責任,對受讓方沒有任何不公平。
動詞 (verb的縮寫)名義出資股權轉讓
公司實務中有很多名義出資的情況。公司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認購公司股權,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公司文件中以他人名義記載股東資格。股權轉讓產生的糾紛主要包括兩種:壹是名義出資人向第三人轉讓股權但實際出資人不同意轉讓產生的糾紛,即名義出資人轉讓股權產生的糾紛;二是實際出資人將股權轉讓給第三方而名義出資人不同意轉讓,產生糾紛,即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糾紛。解決這些糾紛的首要問題是如何認定股東的資格,股權歸誰所有。
(壹)股東資格的認定
具有股東資格的名義投資者或實際投資者有權轉讓股權。長期以來,學術界和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本質論?認為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對價,實際出資人具有與公司建立股東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確認實際出資人為公司股東;?形式理論?認為名義出資人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在公司登記,符合法律規範的形式特征,應認定為公司股東。上述兩種觀點實際上反映了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價值沖突。?本質論?片面強調實體正義的價值,提倡?誰投資誰受益?當然,實際出資人應該是公司的股東;?形式理論?它片面強調程序正義的價值,主張?誰註冊誰收益?當然名義投資人應該是公司股東。我們認為?本質論?只強調股東資格的出資,只考慮投資安全的維護,忽視交易安全的維護。形式理論?只強調交易安全的維護,忽視投資安全。對於股東資格的確認,應著眼於適度平衡投資安全和交易安全的社會需求,尋求務實靈活的解決方案,公平合理地處理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
首先要考慮名義出資的目的。以規避法律為目的,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原則上不支持實際出資人在爭議中主張確認股東資格、行使股權,也可以基於維護交易事實關系的考慮,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資關系。對於用於其他合法目的的名義投資,應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權,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二是考慮名義投資人和實際投資人的約定。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約定出資是對名義出資人的借款或預付款,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形成債權關系,名義出資人通過借款或預付款向公司出資,從而取得真正的股東身份。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無效,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實際股東行使其股權的,不應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協議約定雙方股權信托或委托關系的,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股東資格。
(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確認
筆者認為,對於?資助且未知?實際投資人還是?出名不貢獻?名義投資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要註意維護股權登記的公示效果和交易的安全性,可以類推適用?善意取得的動產?規則,決定其效力。
名義投資人擅自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第三人善意的,原則上應當確認為有效。因為公司章程、股票清單等股東資格的書面證明是向社會公示的,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記名股東是出資股東,並且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記名股東不是實際出資人,則構成善意且無過錯。因此,即使名義出資人被認定為非股東,第三人仍然可以立即取得名義出資人轉讓的股權,應當確認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對於不具備股東資格的名義投資者擅自轉讓股權給實際投資者造成的損失,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投資者可以要求名義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有相反證據證明第三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名義出資人不是實際出資人,且第三人有惡意的,應當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第三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以請求名義投資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實際出資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發生糾紛的,法院應當追加名義出資人參加訴訟,先確認股權的權屬。股權屬於實際出資人且股權轉讓不違反法律規定的,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股權屬於名義投資人的,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壹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第三人根據實際出資人提供的實際出資證據,認為其具有股權的身份,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因實際出資的證據(如轉讓憑證)未公示,對公示的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不產生效力,且第三人締約有過錯,應當確認與實際出資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因此第三人遭受損失的,可以請求實際出資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六,股權優先購買權
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了股東優先購買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的,經其他股東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第七十三條規定了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在公司實踐中,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主要存在三個問題:
(壹)如何識別?同等條件?的問題
關於同等條件,有絕對平等和相對平等兩種觀點。絕對平等直觀,易於操作,但過於苛刻,不利於保護優先購買權,還可能造成轉讓困難。相對等值理論符合實際,但可操作性差,標準不易把握,也不利於遷移。
筆者認為,具體問題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股權轉讓的條件壹般包括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約定條件,其中轉讓價格是最重要的條件。在壹般股權轉讓中,應以轉讓價格為主要標準或單獨標準,同等條件下應體現同等價格。其他條件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不能作為獨立條件進行比較和認定,在合理的限度內允許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的差異,可視為同等條件。對於影響轉讓價格的其他條件,如壹些優惠條件或利益交換,包括債務補償、貸款擔保、股權交換等。,應考慮其他因素的價值,綜合評估其他因素的價值,最終確定轉讓的真實價格。當事人協商壹致同意同等條件的,可以不需要。
(B)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部分行使。
在公司實踐中,部分股東出於持有股份或無法購買全部轉讓股份等原因,只主張行使部分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購買部分轉讓股份,而轉讓方和受讓方則認為不能行使部分優先購買權,要求優先購買權人要麽放棄部分優先購買權,要麽先購買全部股份。這就導致了糾紛。
筆者認為部分優先購買權原則上不應支持,但如果轉讓方和受讓方都同意其他股東行使部分優先購買權,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應當自行允許,法律不應幹涉。公司法規定同等條件為法定條件,其中價格和數量都是重要條件,數量條件在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意義重大。公司法規定優先購買權的目的主要是維護公司的人性和原股東的既得利益,維護老股東的控制權。不能理解為維護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個人股東的控制權。股權可以部分轉讓,但不代表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不同於同等條件下的股權轉讓。優先購買權優先,只有在同等條件下,才不絕對高於非股東利益。優先購買權限制轉讓股東的轉讓行為,但不能損害轉讓股東相對自由的轉讓權,更不能損害受讓方的合法權益。對於部分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只有壹方同意,可能會損害另壹方的利益。因此,在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應當允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
(3)法院對股權優先購買權的執行。
我國《公司法》沒有詳細規定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其他股東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條件是,在同等條件下,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後,法院只能確定轉讓價格等同等條件。其他股東可以事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此時如果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能會損害通過拍賣、變賣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股權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執行股權時,應當告知股權優先購買權的存在,由想購買股權的人決定是否仍然出價或者購買。即使買受人不知道或者不應該知道而參與競買或者購買被強制執行的股權,也不能對抗公司法賦予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同時,法院應通知其他股東出席拍賣現場。拍賣結束後,其他股東將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以便及時確定受讓方,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其他股東在執行程序中出價或者購買股份,不視為行使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當壹個或多個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他股東仍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根據公司法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可以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可以在轉讓時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七、股權轉讓登記的效力。
股權轉讓應當以壹定的方式進行公示,使各方當事人和第三人知曉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同時可以防止權利被剝奪或限制,維護交易安全。當然,只有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直接導致股權變動。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名股票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後應當由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關於公司登記機關對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效力,我國公司法采取公司登記的對抗效力。股權轉讓是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的合意結果。股權轉讓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協議確定。即使需要公司股東會批準,也是股東和公司的關系,股東資格也是公司確認的。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不是行政授權行為,股權也不是行政授予。公司登記部門對股權轉讓登記負有消極義務,僅對股權轉讓行為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如是否存在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等。形式上的合法行為必須登記,不得將其意誌強加於當事人。登記機關既無權對申請登記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調查,也無權改變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關於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效力,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效力。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股東名冊登記屬於設立登記,或者有效登記,即登記具有創設權利和法律關系的效力。登記的性質決定了相關權利何時產生。只有在公司同意或認可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後,才能在法律上真正完成新老股東的交替。另壹種觀點認為,股東名冊屬於聲明式登記,或對抗式登記。股東名冊本身不創設權利,不具有向股東授予權利的功能,也不能確定股權的真實性,僅具有確認、證明和公示的效力。其效力主要包括推定和免責。任何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都被公司推定為真正的股東,股東可以根據記載向公司主張權利。即使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不是真正的股東,公司也可以憑借股東名冊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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