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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死者名譽的刑法保護

論死者名譽的刑法保護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名譽權隨自然人死亡而喪失,即死者不再享有名譽權。但筆者認為,死者人格權的名譽權雖然喪失,但其社會評價並不會隨著死者的死亡而消失。相反,死者的社會評價會持續存在,並在壹段時間內受到社會公眾的評價,對其親屬、工作單位乃至國家都會產生壹定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加以保護。本文將討論刑法是否有必要保護死者的名譽,並對侮辱罪和誹謗罪中對死者保護的擴大解釋進行探討。

第壹,刑法對名譽和死者名譽的保護

我國壹般說,聲譽是指社會或他人對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行、才能、名譽、商譽、成就、資格、身份等評價的總和。①

與名譽權相對應的是名譽權。《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其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侮辱或者誹謗公民、法人,損害其名譽。名譽權是民法上的壹種人格權,但我國壹般說死者不享有名譽權。當然,也有學者認為死者應該享有名譽權。當然也有折中的觀點,即有學者提出死者的名譽權不存在,但法律保護其他權利或法益。

在這三種思維框架下,逐漸發展出許多關於死者名譽權保護的理論,如近親屬利益說,認為所謂保護死者名譽權,實質上是保護死者遺屬的名譽權;家庭利益論(3)是指對死者名譽的損害本質上是對壹個家庭整體名譽的損害,因此家庭成員有權主張法律保護;法益論(4)認為,損害死者名譽本質上損害的是社會秩序,歸根到底損害的是社會公眾的利益;延伸利益保護論(5)是指保護死者生前的權益和死後的權益延續;人身權益繼承說⑥是指繼承人繼承了死者的人身權利,因此值得保護,等等。總之,學界對此問題眾說紛紜,但大多局限於民法領域,只有法益說才有刑法規制的理論支撐。

縱觀以上觀點,筆者認為活著的自然人的名譽權無疑應該受到保護,但對於死去的自然人來說,就沒有人格權了。相反,我們保護死者生前的名譽。

首先,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死者的名譽,也就是公眾對社會各方面的評價,不會因為壹個自然人的死亡而消失。相反,在自然人死亡後會長期存在,從幾個月到幾千年不等。因此,名譽雖然是壹個抽象的東西,但它是客觀存在的,小到影響死者遺屬的心理感受,大到影響社會秩序或國家的安定團結,甚至國家的尊嚴和安全,因此具有重要意義。其次,從我國幾千年的文化積澱來看,非常重視“死後的榮譽”,所以有人不朽,有人不死,也有“讓後人評價”的傳統。因此,應因地制宜,借鑒大陸法系刑法對死者名譽的保護,有必要將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納入刑法體系。

此外,筆者還認為,民法的首要目的是保護私人權益,上述理論多以權益為基礎,而刑法的主要目的是維護國家利益、社會秩序和善良風俗。所以刑法壹開始就不應該保護死者的名譽權,而是保護國家利益、社會秩序和善良風俗,名譽權的保護應該是次要問題,所以不再與國內民法的壹般說法相沖突。

而且,如果對死者名譽的損害在現實中確實影響了社會秩序或國家安全,民法或行政法的監管強制力明顯不足。如果在刑法中被定性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可能存在罪刑法定不相容的嫌疑;如果損害死者名譽的行為給遺屬造成了嚴重後果,刑法是否也應該考慮介入?同時,如果侵害死者名譽權的危害未達到動用刑法的程度,那麽通過民法或行政法解決糾紛更能體現法律強制程度的區分,更有利於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刑法本身也會對他人侮辱或者誹謗死者的行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起到震懾作用。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法保護死者名譽是必要的,那麽就來說說怎麽做吧。

二、對刑法第246條的新理解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犯前款罪的,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以外,只有告訴才處理鑒於上述法律,我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有新的認識。

首先要明確侮辱罪和誹謗罪的客體,即他人的人格,包括個人尊嚴和社會榮譽⑦。在這裏,對於死者來說,其人格權已經喪失,所以只能侵犯其社會榮譽(名譽)。根據上壹條,公眾對死者的評價並不因自然人死亡而停止,那麽犯罪行為侵害的對象就宣告成立。但這裏需要明確壹個問題,就是客體的侵害程度,因為相對於生者而言,對死者的侮辱或誹謗對死者本身沒有影響,因為自然人死亡後,不再被稱為人,無論是成為屍體還是骨灰,在法學界的理論和普通自然人的概念中都被稱為“物”,只是特殊而已。

所以對於客體的侵害程度,首先要尊重死者遺屬的感受,然後再用大眾和我們的文化傳統來評價。對於沒有幸存者的情況,我們認為可以直接評價後者。

其次,這裏的“他人”壹詞解釋為死去的自然人,但是否也適用於死去幾百年甚至幾千年的古人?筆者認為可以適用,但有限制條件,即前提是這類案件的原則是自訴,起訴人必須是死者的直系血親,否則不利於司法效率和公平正義的實現。

第三,對犯罪的客觀認識。關於誹謗罪和以非暴力方式侮辱死者的客觀方面,可以參考法律和司法解釋來把握現有自然人的觀點,這裏不做討論。至於侮辱行為,沒有因為自然人的死亡而產生暴力,但是對於象征死者意義的物體,比如墓碑或者靈體,故意的侮辱行為,比如在墓碑上潑汙、故意塗抹,當然可以理解為侮辱行為。但是這裏需要註意壹點,就是侮辱行為不壹定是犯罪,因為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需要界定情節輕重,這部分可以參考司法解釋。

第四,自訴與公訴的討論。侮辱、誹謗是自訴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這裏的立法者首先考慮受害者及其家屬的感受或隱私,將訴訟權留給受害者。但是在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上,由於自然人死亡,直接受害者並不存在,但其遺屬或社會公眾可能是受害者。比如對死者名譽的侵害,可能會直接影響其遺屬的感情或名譽。還可能影響死者工作單位的聲譽。比如外國人對民族英雄的侮辱,會極大地傷害我們的民族感情或者國家之間的關系。而且對於沒有遺屬的死者,其工作單位和朋友,包括檢察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行使上訴權。在此,國家保留上訴權。

綜上所述,任何可能構成犯罪的案件,都應首先由與死者有密切關系或名譽的人或單位提起公訴。但對於損害死者名譽,嚴重傷害公眾民族感情或國家各方面利益的侵權行為,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國家榮譽或利益,有義務和責任對犯罪主體進行批評。

三。摘要

誹謗或者侮辱死者,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列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對於侮辱死者,國外已有立法和司法實踐。考慮到中國幾千年的文化傳統、民族感情乃至民族尊嚴和利益,有必要將侮辱誹謗死者的懲罰與海外的做法相融合。我認為,對於死者名譽的保護,不必參照域外其他罪名,不利於司法利益的實現。只需要在第246條中增加對死者名譽的保護。(作者單位:沈陽師範大學)

給…作註解

彭,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165。

②魏振倉:《侵犯名譽權的認定》,中外法學,第1990號,第1號;石:“名譽權保護的若幹理論和實踐問題”,《學術論壇》第3期,1990。

③陳爽,“論死者的名譽和家庭名譽”,載《法律研究》第9期,1991。

(4)王黎明主編,《人格權法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

⑤楊立新,《論公民的身體權及其民法保護》,載《法學》第1994期。

⑥郭明端、方、唐,民商法原理(壹)民商法通論——人身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⑦王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版,824頁,8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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