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價格、水利防汛、衛生防疫、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城市排水規劃、汙水處理和建設、監督管理。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城市排水和汙水再生利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與綜合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城市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包括降水、再生水、中水和汙泥處置及綜合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汙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第七條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分為雨水和汙水。對原有的雨汙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汙分流分流改造計劃,並納入年度建設計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汙水管道與雨水管道連接。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建設汙水收集系統。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城市排水進入水體的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的設置,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保排汙口的設置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第九條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已經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化糞池和相關的活性汙泥截流池、塘。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未覆蓋的城市生活服務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格柵井、沈澱池或者化糞池等汙水處理設施。
在城市規劃控制區內,居住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度假村、機場、火車站等排放生活汙水的單位城市排水設施未覆蓋的區域,以及在經濟開發區和獨立工礦區排放汙水、廢水的區域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中小型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汙水處理並達標排放。第十條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具備相應資質。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和程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建設檔案應當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等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以及補償汙水處理運行費用差額所需的資金。第十二條城市市區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章城市排水許可第十三條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將汙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禁止排水戶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水。第十四條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下列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排水戶,應當申請城市排水許可:
(壹)排放工業汙水(廢水)和醫療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賓館、酒店、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屠宰場、養殖場、農貿市場等。,排放汙水;
(三)排放汙水的機動車清洗場、建築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場。
前款規定的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由排水戶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汙水排放標準確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
自建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並與城市公共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相銜接的,應當申請城市排水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