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服務)、農業、林業、商務、衛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鐵路、電力、電信、供銷社等單位,按照法定職責和任務,負責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第六條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居(村)民委員會、社區和相關單位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建立職能管理隊伍。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相關標準和年度工作計劃。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要求,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保持傳統風貌,營造宜居環境。總體規劃和相關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所在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風景旅遊城市,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國家園林城市和省級人民政府命名的園林城市,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主要由政府投資。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建設和運營。第九條地方人民政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鄉環境文明和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公德。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第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有依法享有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環境的權利,有維護城鄉環境衛生和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義務。有權勸說、制止或舉報損害或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環衛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環衛人員的作業。第十二條鼓勵開展城鄉環境綜合管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綜合管理水平。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責任區制度第十四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實行責任區制度。第十五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按照下列原則劃分和管理:
(壹)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河流、水域、水工建築物,由使用、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公路、鐵路、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地鐵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店等場所,由產權所有者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紅線範圍內的規劃區,由該單位負責;
(六)施工場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土地由業主負責;
(七)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保稅區和獨立工礦區內的公共區域,由園區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農村道路、橋梁、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由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區確定時,範圍和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