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水行政機構是水行政執法的綜合職能部門;水利監督人員是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代表,根據規定的授權範圍實施直接的水利監督。第三條。不定期監督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水政監察的依據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的水行政法規和規範性文件也作為水行政監督的依據。第四條水行政監督的基本任務和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水法律法規;
(二)依法保護水源、水域、水工程及其他相關設施,維護正常的用水秩序;
(三)依法對水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務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裁決、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司法機關查處水上治安和刑事案件。第五條水利監督員的職務序列為水利監督員、副水利監督員、水利監督員長、水利監督員副主任、水利監督員、助理水利監督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政監察員、副水政監察員、首席水政監察員、副水政監察員、水政監察員。區、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首席水監察員、副主任水監察員、水監察員和助理水監察員。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鄉(鎮)派出機構設置水監察員和助理水監察員。
水利部有關司局和七大河流等流域機構水政監察人員的設置,由水利部另行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資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水文管理等機構和單位設立兼職或者專職水政(水保監督)監督員,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六條各級水務監督員的考核和任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各級水監察員和助理水監察員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任命;
(二)區、縣級水政督察主任、副主任由當地同級人民政府考核任免,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也可以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任免;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副審查官、總審查官和副審查官,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任免,並報水利部備案;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水利監督員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水利部任免。第七條水政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熱愛水利事業,有水利管理業務知識和實踐經驗;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經過基本法律知識培訓和考核,熟悉水法律法規;
(三)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秉公執法,清正廉潔。第八條水務督察員和水務副督察員應當由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業務和水務法律法規,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組織能力,能夠處理復雜的水務案件和糾紛的幹部擔任。第九條水務督察的主任、副主任由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熟悉業務和水務法律法規,具有壹定的政策水平和組織能力,能夠處理和處置復雜的水務案件和糾紛的幹部擔任。第十條水政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所屬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績效考核,有關培訓考核和獎懲辦法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壹條水利監理人員實行任期制,任期由任命機關規定。水利監督員有權向上級報告情況,並對下級水利監督員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十二條水政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
(壹)進行現場檢查和取證;
(二)要求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並制作筆錄;
(四)依法制止違法行為,采取措施防止損害發生;
(五)依法對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作出行政裁決、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十三條水利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證件和標誌。標誌和證書的格式由水利部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配備水政監察專用車輛和相關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