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設立在鄉(鎮)、街道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執業條件,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通過提供法律服務,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第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革命老區等法律服務資源不足地區規範發展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第八條鼓勵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
鼓勵和支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人民調解員參加人民調解組織;擔任人民調解員的優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依托人民調解組織設立調解工作室。第九條鼓勵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村(社區)法律顧問、法治宣傳、公益法律服務、基層法治建設和平安建設,推動基層社會治理現代化和鄉村振興戰略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獎勵等措施,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前款所列工作。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依法成立基層法律服務行業組織,反映行業訴求,促進行業交流,提高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基層法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支持中國* * *產黨的領導,維護社會主義法治,接受業務主管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第二章基層法律服務所第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a)擔任法律顧問;
(二)代理民事、行政訴訟活動;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接受委托,參與調解和仲裁活動;
(五)解答法律咨詢;
(六)書寫法律文書。第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在本所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基層法律服務所統壹接受當事人委托,依法簽訂委托合同;統壹委派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業務;統壹收取服務費,如實記錄。第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自收自支,獨立核算,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人員、財務和職能應當與司法行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分開。第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收費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公開業務範圍、收費標準和工作規範,主動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第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執業條件、變更、終止、清算和工作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越業務範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的;
(二)違反規定,不以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義接受委托和收取服務費,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的收費憑證;
(三)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執業;
(四)以貶低他人、擡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五)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六)違反規定變更事務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夥人、住所、章程的;
(七)未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八)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事務所資產;
(九)聘用不得作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名義承接業務;
(十)縱容、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違紀行為的;
(十壹)內部管理混亂,無法開展正常業務;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