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註冊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含省外律師事務所在四川註冊設立的分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律師事務所在異地提供法律服務的,可以執行本辦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註冊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含省外律師事務所在四川註冊設立的分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律師事務所在異地提供法律服務的,可以執行本辦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平、公開、自願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物價局和省司法廳制定。具體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見附件二)規定的浮動幅度內協商確定。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費,由律師事務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消耗的工作時間、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律師的社會聲譽和工作水平、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1,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2.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3.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4.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5.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上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辦法律援助的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免律師服務費:
1,主張工傷賠償(意外除外);
2.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3.請求支付社會保險金、撫恤金、救濟金的;
4、其他特殊情況,無力承擔律師服務費的。
第七條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律師服務費可以實行計件收費、按標的物比例收費、按時間收費。計件工資壹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涉及產權關系的法律事務按投標金額比例收取。
時間收費適用於所有法律事務。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有義務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導價。委托人在獲悉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進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進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繼承案件;
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金的;
4、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等。
第九條禁止律師為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群體訴訟案件收取風險代理費用。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實施風險代理費,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費合同,約定雙方應當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金額或者比例。風險代理費用最高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目標金額的30%。
第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或比例(可根據訴訟爭議金額、獎勵標的或執行標的計算風險代理的合同金額)、支付結算方式、收費爭議解決方式等。律師服務費由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服務合同後,不得擅自變更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案卷檢索費、資料復印費、異地辦案差旅費等不屬於律師服務費,應當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因異地辦案需要預收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雙方協商壹致後簽字。確需變更成本估算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結算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有關的費用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收費清單、異地辦案差旅費及有效憑證。客戶可以不支付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
第十六條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因律師過錯致使委托合同無法履行,委托人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律師過錯責任,退還已收取或者預收的全部或者部分律師服務費。委托人要求解除委托關系,且無律師過錯或者因委托人過錯導致委托合同無法履行的,律師事務所要求解除合同,收取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費用未預付或者不符合律師實際工作量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托人協商按照委托合同收取。
辦案中,雙方同意解除合同,終止委托關系的,退款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公布《四川省律師服務費管理實施辦法》和《四川省律師服務費項目和標準》,並嚴格執行,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1,未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2、違反實施辦法的規定,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自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3、采取分解項目、重復計費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4.以低得多的成本進行不公平競爭;
5.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給予行政處罰:
1,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收費合同;
2、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收取律師服務費和其他辦案經費的;
3、同意在不向委托人提交辦理資金的有效憑證、收取律師服務費和不出具合法票據的情況下如實報賬;
4、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保管和使用律師服務收費合同、財務票據和業務檔案的規定;
5.其他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第十七條所指的過錯糾紛,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或者主管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律師服務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有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通過信函、電話、來訪等方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和投訴。
第二十三條地方價格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超越本管理辦法的規定,自主制定和調整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及政府指導價的範圍。有上述情形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物價局、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司法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關於轉發律師業務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通知》(SJJ[1991]35號)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