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NPC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註重實績的原則和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嚴格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第二章任免範圍第三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報國務院備案。第四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從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中分別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上述代表中沒有合適人選的,可以根據推薦機關的推薦,由主任會議提名。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合適人選為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檢察長決定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五條根據省長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第六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第七條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第八條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第九條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省人民檢察院設在鐵路、勞改農場、工礦區、林區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第十條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本地區所屬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市、州、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後,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任免。在任免被批準前,原檢察長仍應履行職責。第十壹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顧問。第十二條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法制室、研究室、人事室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會地區聯絡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第十三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不能工作或者缺席的時候,由主任會議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壹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第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人員,如無變動,不再續聘。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五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必須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20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報告應當附國家工作人員任免呈報表、考察材料和需要說明的書面材料。第十六條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第十七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信訪人或者信訪人委托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第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時,可以通知被任命人到會,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詢問。第十九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認為情況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要進壹步了解的。經主任會議提議,經多數委員同意,可以暫時中止表決,待了解清楚並提出書面報告後再行審議。第二十條省人大常委會的任免由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任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顧問,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負責人、地區人大聯絡委員會負責人,逐壹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其他人員的任免,根據情況,經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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