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指依法成立的調解矛盾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構管轄或者民間調解不能解決的矛盾糾紛。第三條人民調解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合法合理、及時便民、誠實信用、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不收取費用。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第五條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區域組織、行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調解矛盾糾紛,通過調解活動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守法,弘揚社會公德,促進社會和諧。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第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由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根據需要設副主任。第八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除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外,由群眾選舉或者推薦產生。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鄉鎮、街道轄區內設立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選舉產生。
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組織、行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本單位、本組織職工(成員)大會或者職工(成員)大會選舉產生,或者由群眾組織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女性成員。多民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第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承擔人民調解員的工作。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聘任人民調解員。第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公道正派,品行端正,群眾公認,熱心公益事業;
(二)具有壹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當地社情民意,善於做群眾工作。
人民調解員產生後,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報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壹條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人民調解員,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企業、事業單位、區域組織、行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人民調解員的任期,由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決定。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損害國家、社會或者他人利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因違法違紀被追究責任的,由產生單位予以撤換或者解聘。第三章人民調解的實施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組織、行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本地區、本單位、本組織的矛盾糾紛。
跨地區或者單位、組織的矛盾糾紛,以及重大疑難矛盾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由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調解。
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
經當事人同意,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矛盾糾紛。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對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民事案件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行政機關的委托,對委托機關受理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第十六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調解;
(二)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表達真實意願,提出要求;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