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與飼料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和儲存條件;
(二)飼料質量檢驗或委托檢驗單位的條件;
(三)有與飼料生產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保證產品質量的管理制度;
(四)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要求的生產環境和設施。第六條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飼料,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並在包裝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第七條所有生產經營飼料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飼料標簽標準的規定。第八條飼料生產企業不得在其生產的飼料中使用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藥用飼料添加劑。第九條從事飼料配送的企業,應當具有與配送飼料相適應的場所以及符合衛生要求的儲存條件和設施。第十條從事飼料經銷的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出售的飼料必須有飼料標簽和合格證;
(二)嚴禁經銷過期、變質、汙染的飼料;
(三)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嚴禁經銷飼料添加劑;
(四)嚴禁經銷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應獲得的飼料。第十壹條市、區(縣)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飼料質量監督檢查:
(壹)監督檢查飼料質量標準;
(二)監督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實施,查處生產、經銷無證飼料的企業;
(三)公布飼料質量檢查和處理結果;
(四)受理和調查用戶對飼料質量的投訴;
(五)飼料質量爭議仲裁。第十二條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驗職能。
市、區(縣)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由市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市、區(縣)飼料工業辦公室進行確認。第十三條飼料生產企業必須執行有關的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
沒有前款規定的飼料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並報市、區(縣)技術監督部門和市、區(縣)飼料工業辦公室備案。第十四條從事飼料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接受市、區(縣)技術監督部門和市、區(縣)飼料工業辦公室的監督檢查。第十五條對嚴格執行本辦法,保證質量的飼料企業,由市飼料工業辦公室、技術監督部門或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第十六條飼料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區(縣)飼料工業辦公室、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第十七條對技術監督和質量監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收受賄賂、提供偽造檢驗證書等違法行為,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飼料包括:飼料原料、配合飼料、配合飼料、濃縮飼料、復合預混料、添加劑預混料、精料補充料等。第十九條用於畜禽和其他動物的藥物添加劑應當按照獸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農村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