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工作者,是指取得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有償法律咨詢服務的從業人員。第四條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依法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受法律保護。第五條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和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第二章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第六條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人民幣三萬元以上的資產;
(三)有八名以上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專職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七條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第八條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公司章程;
(二)執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
(3)資信證明或驗資證明;
(四)主要負責人和其他專職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或者律師資格證明或者法律工作年限;
(五)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條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省司法行政部門按規定直接受理申請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批準的,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統壹執業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執業證書》每年審驗壹次。第十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名稱由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名稱後跟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名組成,不得冠以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的名稱。第十壹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二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壹)回答法律咨詢;
(二)起草相關法律文件;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受聘擔任法律顧問。第十三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統壹接受業務,並按規定標準收取服務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和省物價部門審核批準。第十四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壹)獨立開展法律咨詢服務;
(二)決定人事聘用、工資福利等事項;
(三)依法收取社會法律咨詢服務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五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公開業務範圍、收費標準和工作規範;
(二)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依法納稅;
(三)不以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依法承擔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
(五)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個人隱私。第三章社會法律咨詢服務人員第十六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品行良好,遵紀守法;
(二)取得大學專科以上法律學歷,或者取得律師資格,或者從事法律職業5年以上。
符合前款規定的退休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可以受聘為兼職或者專門有償的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工作者,受聘前應當征得所在單位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