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是指辦理刑事、行政執法案件所涉及的各種有形財產、無形資產和財產權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辦案機關辦理案件時,應當對價格不明、有爭議或者難以確定的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鑒證。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監督管理,其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是辦案機關辦理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專門機構。第六條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科學的原則。第二章價格鑒證機構第七條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鑒證機構資格證書。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價格估價師資格證書或者財產價格估價師崗位證書的涉案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具備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資質的機構不得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辦案機關不得委托不具備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價格鑒證人員和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應當自行回避:
(壹)與所涉當事人有關,或者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司法鑒定結論公正的。第九條案件當事人申請價格鑒證人員回避的,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當事人申請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回避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回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價格鑒證機構的上壹級價格部門提起復議。第十條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不得泄露價格鑒證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十壹條價格鑒證機構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三章價格鑒證程序第十二條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由辦案機關提出;
(2)價格鑒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鑒證機構開展調查、檢驗、確認和鑒定;
(四)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第十三條辦案機關提出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時,應當出具價格鑒證委托書,並載明下列內容:
(壹)價格鑒證的目的和要求;
(二)價格鑒證的範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鑒證事項的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等基本情況;
(4)其他相關信息和資料。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核對價格鑒證委托書中載明的信息;如有異議,應與辦案機關* * *確認後,方可進行核實。第十四條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價格鑒證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依法開展價格鑒證工作。
價格鑒證人員在價格鑒證工作中,可以憑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和本人有效的執業證書查閱與價格鑒證有關的賬目和資料。第十五條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委托相關法定機構對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銀飾品、珠寶及其制品等特殊財產進行技術和質量鑒定,並根據其提供的依據進行價格鑒證。第十六條價格鑒證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鑒證結論;與辦案機關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七條價格鑒證結論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壹)價格鑒證範圍、基準日;
(二)價格鑒證依據;
(三)價格鑒證的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鑒證結論;
(五)價格鑒證結論中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價格鑒證結論應當附有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和價格鑒證人員證書復印件。
價格鑒證結論經價格鑒證人員和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簽字、註明日期並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公章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