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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保證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銷售的現成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水產品)的生產經營及相關衛生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從事集中供水、二次供水和生產經營現成水、即售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統稱供水單位;從事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生產經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簡稱涉水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政府有關部門財政預算。

第四條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水利水務、環保、公安、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與規劃建設、水利水務、環保、公安、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及時查處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六條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標準和衛生規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飲用水和涉水產品的衛生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飲用水及涉水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提供相關衛生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衛生安全知識。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第九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條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開展飲用水日常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直接從事飲用水生產和供應、衛生管理、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甲、戊型)、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活動性肺結核等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六條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進行自檢或者委托檢測,並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衛生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集中供水是指從水源集中取水,經統壹凈化消毒後,通過配水管網輸送到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水為水源,經深度凈化後,通過獨立的封閉循環管道直接供給用戶的供水。第十八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凈水處理設備、設施和相應的消毒設施,按照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定期對供水設備和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並保證正常運行。

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和管網投產前以及設備、設施和管網修復後,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十九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衛生規範配備檢驗人員和設備,並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

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優質供水單位除外)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和供水行政部門報送水質檢測數據。

第二十條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儲存、加壓後通過管道輸送到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壹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1次;每季度檢測水質1次,向用戶公示檢測結果;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標準時,應當立即停止供水,並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和消毒。

法律依據

《四川省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壹條為保證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銷售的現成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水產品)的生產經營及相關衛生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從事集中供水、二次供水和生產經營現成水、即售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統稱供水單位;從事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生產經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簡稱涉水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政府有關部門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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